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09 日
- 法官林勳煜
- 當事人許淑娟、楊博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61號原 告 許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律師 被 告 楊博皓 李謝寶桂 上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李宗貴律師 複 代理人 鍾旺良律師 被 告 鄭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博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博皓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楊博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鄭凱文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李謝寶桂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施信任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107年8月9日具狀撤回對施信任之訴訟,將原 向施信任請求之50萬元改向被告楊博皓主張,及請求被告楊博皓就訴之聲明第3項50萬元部分與被告李謝寶桂負連帶給 付之責,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楊博皓應給付原告4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鄭凱文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李謝寶桂與被告楊博皓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43、292、293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之事項,及本於同一借貸請求清償之基礎事實,符合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鄭凱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楊博皓於105年9月間向原告自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開設鴻達國際車業有限公司(下稱鴻達公司),專門進口BMW、賓士等進口車買賣,利潤豐厚穩賺不賠,惟需要 現金周轉而向原告借款,並約定於105年12月底前清償完畢 。原告遂於105年9月5日交付150萬元,105年10月9日交付115萬元、50萬元,105年11月15日交付45萬元與被告楊博皓,並由被告楊博皓簽發同面額如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本票4張(下稱系爭本票)與原告作為借款之憑證。 ㈡被告鄭凱文自稱為鴻達公司財務長,並以上開同一事由向原告借款,約定於105年12月底前清償完畢。原告遂於105年9 月5日、同年月8日分別匯款50萬元、100萬元、50萬元與被 告鄭凱文,並由被告鄭凱文簽發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50萬元、150萬元支票與原告作為借款之憑證。 ㈢被告楊博皓於105年10月初再向原告借款50萬元,要求匯款 至被告李謝寶桂之元大銀行永康分行帳戶,並表示被告李謝寶桂將於105年12月底前清償完畢,原告遂於同年10月5日自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匯款50萬元至上開帳戶。 ㈣被告楊博皓於105年10月初假借訴外人施信任名義向原告借 款50萬元,並交付由施信任簽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50萬 元支票與原告作為借款之憑證。 ㈤詎料,被告3人於上開借款清償期屆至後,屢經原告請求清 償,均置之不理,且上開本票及支票經依法提示,亦均不獲支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又被告李謝寶桂出借元大銀行永康分行帳戶供被告楊博皓使用,應可認被告楊博皓及李謝寶桂係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爰依消費借貸、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博皓及李謝寶桂連帶賠償原告50萬元之損害等語。 ㈥並聲明: 1.被告楊博皓應給付原告4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鄭凱文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李謝寶桂及楊博皓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楊博皓、李謝寶桂則以: 1.被告楊博皓承認有向原告借款360萬元,其中包含原告於105年10月5日匯至被告李謝寶桂元大銀行永康分行帳戶之50萬 元,惟已陸續向原告清償借款約40萬元。 2.被告鄭凱文及李謝寶桂之借款,實際上皆係被告楊博皓向原告所借貸,被告楊博皓因此簽發系爭本票共360萬元予原告 ,被告鄭凱文及李謝寶桂並未收受原告任何款項,且與原告間亦未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故被告鄭凱文及李謝寶桂與原告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分 別請求被告鄭凱文、李謝寶桂清償借款,實無理由。 3.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06年度偵 字第443、168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 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60號再議駁回處分書可知(下稱刑事案件),承辦檢察官認被告楊博皓係事後未能清償借款,並未對原告有詐欺取財之情事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李謝寶桂自無可能為幫助上開犯罪之行為,故被告楊博皓及李謝寶桂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博皓及李謝寶桂連帶賠償50萬元,為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鄭凱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持有被告楊博皓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之系爭本票4紙。 ㈡原告持有被告鄭凱文簽發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之支票2 紙。 ㈢原告分別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金額匯款至被告鄭凱文、李謝寶桂及訴外人胡智清、張哲華之銀行帳戶內。 ㈣本件原告以本件被告楊博皓、李謝寶桂、鄭凱文及訴外人李姿瑢涉犯詐欺罪嫌為由,向嘉義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6年度偵字第443、1685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經本件原告聲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6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 ㈤被告楊博皓不爭執向原告借貸360萬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借貸予被告楊博皓之360萬元,有無重覆計算包括 於105年10月5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李謝寶桂銀行帳戶之金額?該360萬元部分有無部分匯入被告鄭凱文之銀行帳戶? 1.原告主張被告楊博皓向其借貸,並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2、3、4之系爭本票以供擔保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楊博皓簽發之系爭本票為證(本院卷第25、27頁),被告楊博皓亦不爭執系爭本票係其所簽發,並自承向原告借貸360萬元一事 ,故原告主張被告楊博皓向其借貸360萬元之事實,即堪可 採。 2.被告楊博皓就其向原告借貸360萬元之事實,固不爭執,惟 抗辯360萬元借貸係指原告向嘉義地檢署提起詐欺告訴,經 檢察官偵查後106年度偵字第443、1685號不起訴處分書中如附表二編號1、2、3、4、5、8部分,其中包括原告於105年 10月5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李謝寶桂之元大銀行永康分行帳 戶內之金額,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其中請求360萬元部分)與第3項有重覆計算之情形云云。經查: ⑴本件原告於刑事案件(即嘉義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443、1685號)提告之意旨,係指其誤信被告楊博皓經營鴻達公司,遂依被告楊博皓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被告鄭凱文、李謝寶桂及胡智清、張哲華之銀行帳戶內,並提出匯款單為證(參刑事案件106年度偵字第443號卷第9、33、34、35 、36、37、38頁);另其於106年1月25日至嘉義地檢署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陳稱前4次係以匯款方式交付款項( 即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日期匯款至被告鄭凱文之銀行帳戶),匯款後被告楊博皓才簽發本票給我一語(上開偵卷第25、26頁),並於本件訴訟中自陳借貸與被告楊博皓之金額,係依被告楊博皓指示分別匯款至被告鄭凱文、李謝寶桂及其他被告楊博皓提供之銀行帳戶內乙節明確(本院卷第84、86、91頁)。是依上情,並互核被告楊博皓於106年2月8 日至嘉義地檢署經檢察事務官詢問,總共向本件原告借款多少金額後,陳稱:總共借款410萬元,月息2分,第1筆是15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是在105年9月初借的,借 多久我忘了,利息先扣除,我再開本票給許淑娟,屆時兌現清償,但是屆期我無力兌現清償。第2筆是105年10月9日借 款,利息一樣,分別借115萬元及5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2、3之本票),也是先預扣利息,當時是交付客票,我有影印 留存,後來客票跳票,才補開那2張本票給許淑娟,但屆期 我無力兌現清償。另外於105年11月15日簽發45萬元本票( 即附表一編號4之本票),向許淑娟借款,利息一樣,先預 扣,屆期我無力兌現清償。匯款50萬元那筆也是借款,這筆沒有算利息,我是答應在1週或10日內返還等情(即不爭執 借貸如附表一編號1、2、3、4本票上所示之金額,另指示原告匯款50萬元至被告李謝寶桂銀行帳戶之事實),及參酌附表二編號1至7之金額合計為347萬5,000元,被告楊博皓亦不否認部分借貸係現金取得,上開金額接近360萬元之事實綜 合判斷(參刑事案件106年度偵字第443號內第50頁),足認被告楊博皓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時承認向原告借貸之410萬 元,其中360萬元應於原告依其指示將錢匯入被告鄭凱文、 胡智清、張哲華等人之銀行帳戶後,始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 、2、3、4之本票與原告,另50萬元原告亦依被告楊博皓指 示而匯入被告李謝寶桂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應與客觀事實較為相符,堪認可採。依此論斷,被告楊博皓於本件訴訟中自承向原告借貸360萬元乙節,應不包含上開其於偵查中所稱 指示原告匯入被告李謝寶桂銀行帳戶50萬元之金額,是被告楊博皓抗辯其僅向原告借貸360萬元,上開匯入被告李謝寶 桂銀行帳戶之50萬元應包含於該360萬元云云,核屬卸責之 詞,不足憑採。 ⑵原告主張借貸與被告楊博皓360萬元部分,於107年10月15日具狀敘明各筆借貸金額及交付款項之日期(本院卷第238至 262頁),雖提出相關匯款單及LINE對話截圖為憑,惟其中 於「105年9月21日」、「105年10月14日」、「105年10月17日」、「105年11月14日」以現金交付方式所依據之LINE對 話截圖,依其內容尚無法證明原告有確實交付該金額與被告楊博皓之事實,亦無從依其所述各筆款項一一計算得出金額,進而印證被告楊博皓因借貸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2、3 、4之本票(除105年9月13日匯款至鄭凱文銀行帳戶之金額 45萬元與被告楊博皓於105年11月15日簽發同額之本票金額 相符外,其餘金額無從核計),且原告原以「施信任」為被告請求給付之50萬元,後於訴訟程序中撤回對施信任之起訴,並於10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該金額改向被告楊博 皓主張而擴張請求金額為410萬元(即原360萬元加計50萬元,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參本院卷第292、293頁),但上開 50萬元所依據「凱悅國際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本院卷第39頁),卻又列為原請求之360萬元之證據( 本院卷第242頁編號8、第258頁),顯然前後所述借貸情形 有所矛盾,反而被告楊博皓於刑事偵查時所自承向原告借貸之410萬元(其中50萬元係匯入被告李謝寶桂銀行帳戶內) ,與原告提出匯款資料(即附表二)之金額、日期兩相對照,客觀上較為一致而堪憑採。因此,原告上開書狀所述之借貸情形,雖無法與被告楊博皓簽發附表一編號1、2、3、4之本票金額互核比對,惟被告楊博皓並不否認附表一編號1、2、3、4之本票係其向原告借貸後所簽發,其於刑事偵查及本件訴訟中亦承認向原告借貸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楊博皓向其借貸360萬元之事實,尚不受影響而仍應依上述⑴認定 之結果予以判斷。 ⑶至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360萬元其餘之50萬元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楊博皓持「凱悅國際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向其借貸,並以現金方式交付,惟被告楊博皓否認上情,抗辯其交付該支票係為清償之前之借貸,未取得任何款項,而原告亦未提出任何交付現金50萬元與被告楊博皓之積極證據予以證明,則原告此部分50萬元金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被告鄭凱文向其借貸合計200萬元未清償,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凱文給付上開金額,有無理由? 原告固提出被告鄭凱文簽發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支票,主張被告鄭凱文向其借貸200萬元未清償云云。惟查,依上開 所認定原告與被告楊博皓間借貸之相關事實,被告楊博皓係以其名義向原告借貸,並指示原告匯款之帳戶,所借貸之360萬元部分包括如附表二編號1、2、3、4、5匯入被告鄭凱文京城銀行永康分行、合作金庫銀行永康分行帳戶之金額,而其中編號1、2、3即為原告主張貸與被告鄭凱文200萬元而匯款之款項,亦即原告匯入被告鄭凱文銀行帳戶之金額,應為被告楊博皓向其借貸之一部分,並非其另與被告鄭凱文意思表示一致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下所貸與之款項,且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自承係依被告楊博皓指示分別匯款到被告鄭凱文、李謝寶桂及其他被告楊博皓提供之帳戶內(本院卷第91頁),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鄭凱文間有合意借貸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與被告鄭凱文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匯款200萬元 ,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鄭凱文給付尚未清償之上開金額,即非有憑,並無可取。 ㈢原告與被告李謝寶桂間有無成立借貸50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被告楊博皓是否借用被告李謝寶桂之元大銀行帳戶,並指示原告於上開期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李謝寶桂之元大銀行帳戶內?原告依消費借貸、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博皓、李謝寶桂給付50萬元,有無理由? 1.承上⑴所認定之事實,被告楊博皓係向原告借貸後指示其匯款50萬元至被告李謝寶桂之元大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內,且原告於本件訴訟亦陳稱於匯款50萬元至被告李謝寶桂之銀行帳戶前,並沒有與被告李謝寶桂聯絡過,都是與被告楊博皓聯繫。被告楊博皓跟我說要借50萬元,才把錢匯進被告李謝寶桂之銀行帳戶內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5頁及其反面),由此可見原告係與被告楊博皓成立消費借貸後依被告楊博皓要求而為上開匯款行為,自應由被告楊博皓依消費借貸關係負清償責任,原告與被告李謝寶桂間並未有任何消費借貸之合意,被告李謝寶桂尚無須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併負清償之責。2.查被告李謝寶桂抗辯其元大銀行永康分行之帳戶借與女兒李姿瑢使用,不知道被告楊博皓使用該帳戶乙節,此與李姿瑢於刑事偵查時到庭陳稱:因被告楊博皓跟我說他臨時找不到帳戶,叫我借帳戶給他,我才借帳戶(即李謝寶桂之元大銀行帳戶)給他,讓他把錢領走等情相符(參刑事偵卷第82頁),亦與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被告李謝寶桂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依元大銀行永康分行107年12月5日元永康字第1070001743號函文檢附之交易明細所示,原告於105年10月5日匯款50萬元至該帳戶後,旋即於同日提領之情一致(本院卷第280頁),則依上情,及前揭⑴、1所認定原告係依被告楊博皓指示匯款50萬元至被告李謝寶桂之銀行帳戶內,被告楊博皓係於契約關係下取得該金額乙節判斷,被告楊博皓並無故意或過失行為,致生原告損害而成立侵權行為之餘地,被告李謝寶桂當然即無所謂提供帳戶幫助被告楊博皓而須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結果。基此,因原告係與被告楊博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而匯款50萬元至被告李謝寶桂之銀行帳戶內,此一匯款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李謝寶桂與上開消費借貸行為有何關連,被告楊博皓亦非因侵權行為而取得該款項,被告李謝寶桂並無幫助被告楊博皓而成立侵權行為之可能,自無須就原告上開匯款之行為負契約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李謝寶桂應與被告楊博皓連帶負給付50萬元之責,洵屬無稽。從而,被告楊博皓向原告借貸金額除上開㈠所認定之360萬元外 ,尚包括此匯款之50萬元之事實,即堪可採。 ㈣綜上各節,被告楊博皓向原告借貸合計410萬元(即360萬元、50萬元),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博皓返還,於法應無違誤,惟原告自承被告楊博皓已清償15萬元(本院卷第296頁),自應於上開金額範圍內予以扣除,故被告 楊博皓應於395萬元範圍負清償之責,原告請求被告楊博皓 給付上開金額,核屬有據。至被告楊博皓抗辯已清償40萬元乙節,因未提出任何清償證據以資證明,無從採信,附此敘明之。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原告併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楊博皓給付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71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楊博皓向原告借貸410萬元,且無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鄭凱文、李謝寶桂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並向原告分別借貸200萬元、50萬元,被告楊博皓自應於 上開借貸金額扣除已清償15萬元後之395萬元負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博皓給付39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 │編號│發票人 │票據性質│發票日期 │到期日期 │票面金額│票據號碼/付款銀行 │ ├──┼────┼────┼───────┼───────┼────┼─────────┤ │ 1 │楊博皓 │本票 │105年9月5日 │105年11月5日 │150萬元 │0000000 │ ├──┼────┼────┼───────┼───────┼────┼─────────┤ │ 2 │楊博皓 │本票 │105年10月9日 │105年10月31日 │115萬元 │0000000 │ ├──┼────┼────┼───────┼───────┼────┼─────────┤ │ 3 │楊博皓 │本票 │105年10月9日 │105年11月7日 │50萬元 │0000000 │ ├──┼────┼────┼───────┼───────┼────┼─────────┤ │ 4 │楊博皓 │本票 │105年11月15日 │(未填載) │45萬元 │0000000 │ ├──┼────┼────┼───────┼───────┼────┼─────────┤ │ 5 │鄭凱文 │支票 │105年10月21日 │--- │50萬元 │0000000/京城銀行永│ │ │ │ │ │ │ │康分行(支票背面有│ │ │ │ │ │ │ │楊博皓之背書) │ ├──┼────┼────┼───────┼───────┼────┼─────────┤ │ 6 │鄭凱文 │支票 │105年11月5日 │--- │150萬元 │0000000/合作金庫永│ │ │ │ │ │ │ │康分行(支票背面有│ │ │ │ │ │ │ │楊博皓之背書) │ ├──┼────┼────┼───────┼───────┼────┼─────────┤ │ 7 │凱悅國際│支票 │105年11月18日 │--- │50萬元 │0000000/陽信銀行西│ │ │開發事業│ │ │ │ │華分行(支票背面有│ │ │股份有限│ │ │ │ │楊博皓之背書) │ │ │公司 │ │ │ │ │ │ ├──┴────┴────┴───────┴───────┴────┴─────────┤ │合計 610萬元 │ └───────────────────────────────────────────┘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 1 │105年9月5日 │100萬元 │銀行:京城銀行永康│├──┼──────┼──────┤ 分行 ││ 2 │105年9月5日 │50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鄭凱文 ││ 3 │105年9月8日 │50萬元 │ │├──┼──────┼──────┤ ││ 4 │105年9月13日│45萬元 │ │├──┼──────┼──────┼─────────┤│ 5 │105年9月21日│58萬元 │銀行:合作金庫銀行││ │ │ │ 永康分行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3 ││ │ │ │戶名:鄭凱文 │├──┼──────┼──────┼─────────┤│ 6 │105年9月21日│14萬5,000元 │銀行:中國信託銀行││ │ │ │ 西臺南分行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戶名:胡智清 │├──┼──────┼──────┼─────────┤│ 7 │105年9月21日│30萬元 │銀行:玉山銀行臺南││ │ │ │ 分行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6 ││ │ │ │戶名:張哲華 │├──┼──────┼──────┼─────────┤│ 8 │105年10月5日│50萬元 │銀行:元大銀行永康││ │ │ │ 分行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30 ││ │ │ │戶名:李謝寶桂 │├──┴──────┴──────┴─────────┤│合計 397萬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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