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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
    楊雅萍

  • 當事人
    周宗彥李世華黃虹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64號原   告 周宗彥 潘雅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律師 劉芝光律師 被   告 李世華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被   告 黃虹蓁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複代理人  劉展光律師 上列被告李世華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重附民字 第22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世華應給付原告周宗彥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捌佰伍拾伍元、原告潘雅玲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零參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世華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周宗彥以新臺幣貳拾萬元、原告潘雅玲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李世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世華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捌佰伍拾伍元為原告周宗彥、以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零參拾肆元為原告潘雅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世華於民國105年12月3日上午10時36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臺南 市新營區長榮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臺南市新營區 長榮路1段與東泰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閃光黃 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接近,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被害人周煒翔騎乘腳踏車於上開交岔路口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二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交通事故),致周煒翔受有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內踝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05 年12月14日不治死亡。而被告黃虹蓁明知被告李世華未取得駕駛執照,仍出借系爭小貨車予其駕駛,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係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被告李世華連帶負侵權賠償責任。原告為周煒翔之父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2條、第194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 周煒翔送醫診治期間,原告周宗彥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741元。 ⒉殯葬費用: 周煒翔死亡後,原告周宗彥支出殯葬費用299,900元。 ⒊扶養費用: 原告退休後,本得請求周煒翔履行扶養義務,而周煒翔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以104年度國人平均餘命男性77.1歲、女性83.62歲,及104 年度臺南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金額18,110元計算,原告周宗彥得請求695,160元、被告潘雅玲得請求970,931元。⒋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痛失愛子,身心遭受極大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各4,500,000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周宗彥5,502,801元、原告潘雅玲5,470,931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世華辯稱:周煒翔未讓幹道先行,被告李世華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僅須負20%過失責任。另就原告請求項目爭執如下:⑴喪葬費用:拜飯3,200元、神拜12,000元及紙厝 8,000元,應屬祭拜費用,不應列入殯葬費用;⑵扶養費用 :原告名下財產價值甚多,足以維持退休後之生活所需,無受扶養之權利。若認原告有受扶養之權利,亦應以104年度 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869元計算;⑶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黃虹蓁辯稱:被告黃虹蓁認識被告李世華期間,均見被告李世華自行駕車代步、從事司機工作,不知被告李世華未考領駕照。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除援用被告李世華前開抗辦外,原告請求喪葬費用其中骨灰甕70,000元過高,不符合市場價格,應以30,000元計算較為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李世華因過失肇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周煒翔不治死亡,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並致周煒翔不治死亡等情,業據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06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2號卷〔下稱附民卷〕 第21至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刑事案卷即本院刑事庭106年度交易字第20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107年度交上易字第501號全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127頁),堪信為真實。 ⒉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 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交通法規所課予之注意義務,恆為車輛駕駛人之基本認知與技術;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臺南地檢署105年度相字第1888號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情 事,惟被告李世華無照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甚明;又本件交通事故經臺南地檢署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再經本院刑事庭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委員會南鑑1060067號鑑定意見書、 南覆1060085號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益見被告李世華就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⒊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民法第192 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周煒翔因被告李世 華前開駕駛過失行為死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李世華賠償其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周宗彥主張支出周煒翔之醫療費用7,741元,為被 告李世華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應予准許。 ⑵殯葬費用: 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如依當地喪禮習俗,祭祀須使用冥紙者,冥紙亦屬必需喪葬用品,難謂非屬埋葬費用。被害人所需之殯葬費用,應衡量其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實際上是否必要而定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周宗彥主張其因周煒翔死亡而支出殯葬費用299,900元乙節,業據提出阿宗葬儀社收據及 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規費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133頁),經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①原告周宗彥請求「紙厝8,000元」、「拜飯3,200元」,核屬我國喪禮習俗所須使用之冥紙、祭品類用品,且該項費用亦無明顯過高,應為必要之殯葬費用,自該准許。而「神拜12,000元」部分,依阿宗葬儀社收據明細記載係指1年份之祭拜費用,然原告周宗彥未 說明此項支出有何必要,應予剔除。 ②至被告抗辯骨灰甕價額過高部分,因骨灰甕價格依其材質、品質而定,價高者甚達十餘萬元,而原告周宗彥支出70,000元,尚屬中間價格,尚無過高之情,應予准許。 ③是以,原告周宗彥得請求之殯葬費用應為287,900元 【計算式:299,900-12,000=287,900】。 ⑶扶養費用: 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將來退休後是否不能維持生活,則應依其現在及將來可能取得之財產推斷其退休後何時開始不能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①原告周宗彥部分: 1)106年度有薪資所得1,352,985元、利息所得152,586元;名下有房屋1棟、田賦1筆及投資35筆,財產 總額3,616,660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可憑。 2)現任職於全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45,800元;並自94年7月1日起採用勞工退休金新制,由雇主按月提繳工資6%為退休金、現時月 提繳工資為76,500元,有其勞工保險及勞工退休金提繳資料查詢結果可稽。 3)由上現在財產推估,原告周宗彥於65歲退休時,每月至少可領取利息12,716元(以106年度利息所得 152,586元換算,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勞工 保險老年年金給付8,324元(以保險年資15年〔即 請領年金給付之最低年資限制〕、平均投保薪資 45,800元〔即現時投保薪資〕計算)、勞工退休金7,836元(以現時月提繳工資76,500元、退休時之 新制工作年資計27年計算),共計28,876元。 4)另依內政部公布之106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原告 周宗彥屆至65歲退休時尚有餘命17.76年,以原告 周宗彥既有財產3,616,660元加計存款3,051,720元(以106年度利息所得152,586元及週年利率5%換 算)共計6,668,380元平均支應,每月約有相當於31,289元【計算式:6,668,380÷17.76÷12=31,28 9】之財產以維持生活。 ②原告潘雅玲部分: 1)106年度有薪資所得610,578元、利息所得180,783 元;名下有土地4筆、田賦1筆、汽車1輛、投資57 筆,財產總額3,455,636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 2)現任職於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40,100元;並自94年7月1日起採用勞工退休金新制,由雇主按月提繳工資6%為退休金、現 時月提繳工資為40,100元,有其勞工保險及勞工退休金提繳資料查詢結果可稽。 3)由上現在財產推估,原告潘雅玲於65歲退休時,每月至少可領取利息15,065元(以106年度利息所得 180,783元換算)、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7,662元(以保險年資15年〔即請領年金給付之最低年資限制〕、平均投保薪資40,100元〔即現時投保薪資〕計算)、勞工退休金4,816元(以現時月提繳工資 40,100元、退休時之新制工作年資計31年計算),共計27,543元。 4)另依內政部公布之106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原告 潘雅玲屆至65歲退休時尚有餘命21.10年,以原告 潘雅玲既有財產3,455,636元加計存款3,615,660元(以106年度利息所得180,783元及週年利率5%換 算)共計7,071,296元平均支應,每月約有相當於27,927元【計算式:7,071,296÷21.10÷12=27,92 7】之財產以維持生活。 ③依原告現在及將來可能取得之財產推估,其等65歲屆齡退休後均可按月領取存款孳息、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退休金,且數額高於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06年 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9,142元;況其等亦有不動產、存款、投資等財產,足以支應平均餘命期間之消費支出,足認原告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周煒翔對其等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即無可採,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 ⑷精神慰撫金: ①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為周煒翔之父母,其等因周煒翔意外死亡,傷痛之情難以言喻,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堪肯認,是原告請求被告李世華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②經審酌:原告周宗彥106年度所得1,507,306元,名下有房屋、田賦及投資共37筆,財產總額3,616,660元 ;原告潘雅玲106年度所得838,792元,名下有土地、田賦、汽車及投資共63筆,財產總額3,455,636元。 而被告李世華106年度所得55,880元,名下有土地及 汽車共3筆,財產總額249,520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兼衡原告面臨喪子、白髮人送黑髮人之人倫悲劇,及被告過失侵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3,000,000元 為適當。 ㈡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黃虹蓁明知被告李世華未考領駕駛執照仍出借系爭小貨車予其使用,難令被告黃虹蓁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黃虹蓁明 知被告李世華未考領駕駛執照仍出借系爭小貨車予其使用,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乙節,為被告黃虹蓁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李世華固於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5年12月14日相驗訊 問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是黃虹蓁兒子的朋友,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5、6月前(後改稱1年多前),就曾經跟黃虹 蓁借過車,那時我就已經跟黃虹蓁說過我沒有駕照,我只跟黃虹蓁講過1次等語(附於臺南地檢署105年度相字第1888號卷第44頁)。惟被告李世華前開證述係其以涉嫌過失致死罪嫌之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另就被告黃虹蓁部分再轉換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其等利害相反,況被告李世華就何時開始向被告黃虹蓁借用車輛使用乙節亦有前後不一之情,是被告李世華前開證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⒉又本件交通事故刑事偵查程序中,證人林盈儀具結證稱:我在「夏威夷水果行」打工時,認識李世華和黃虹蓁,那時我和黃虹蓁都是負責削水果、打果汁,李世華則是擔任司機、開公司的貨車跑外燴現場,所以我認為李世華應該有駕照等語;證人李裕豐具結證稱:我和李世華、黃虹蓁曾經同時在「夏威夷水果行」工作,黃虹蓁是打外燴果汁,我和李世華則是司機跑外燴現場、都是開公司的貨車;後來李世華去別家公司上班,也是幫人家載外燴或辦桌桌椅、餐具用品,我曾經問過李世華大貨車駕照是不是很難考,李世華回我說很簡單、沒什麼,我從未質疑過李世華未考取駕照等語(附於臺南地檢署106年度偵續字第251號卷第19至20頁),足見被告李世華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即以駕車載運為業。再衡酌被告黃虹蓁係於96年10月至97年4月期間之週六、日,在「夏威夷水果行」擔任打外 燴果汁工作,此有「夏威夷水果行」出具之在職證明可按(附於臺南地檢署106年度偵續字第251號卷第27頁),其任職僅7月餘且係週末兼職性質,一般人處於與被告黃虹 蓁相同之立場,應不致特別懷疑擔任司機職務之被告李世華未考領駕駛執照。 ⒊況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亦對被告黃虹蓁提出過失致死告訴,業經臺南地檢署以106年度偵續字第251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 第250號處分書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益徵被告黃虹蓁辯 稱不知被告李世華未考領駕駛執照乙節,應為可採。 ⒋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依卷內事證實難認定被告黃虹蓁明知被告李世華未考領駕駛執照仍出借系爭小貨車予其使用。原告以此為由,主張被告黃虹蓁就本件交通事故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賠償損害,自無可採。 ㈢周煒翔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50%過失,應減輕被告李世華賠償金額50%: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2 條、第194條規定係間接被害人之賠償請求權,係基於侵權 行為之規定而發生,應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法院在裁判上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 世華無照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行為,肇生本件交通事故,應負過失責任;惟周煒翔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行為,此有前引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可見周煒翔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周煒翔、被告李世華各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嚴重性,其等違規行為併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認周煒翔、被告李世華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李世華賠償金額50%。 ㈣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各1,003,966元,應予扣 除: 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所明定。查原告均 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各1,003,966元,有明台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7日(107)明南理字第537號函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1頁),依前揭規定,原告所得請 求之損害賠償,自應扣除其等已領取之上開保險給付。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李世華給付原告周宗彥643,85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741元+殯葬費用287,9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50%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03,966元=643,855元】、原告潘雅玲496,034元【計算式: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50%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03,966元=496,03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即被告李世華之翌日即106年5月8日(見附民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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