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7號原 告 運通國際企業社(合夥組織) 法定代理人 陳寶珠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漁港及近海管理所 法定代理人 周瓈朝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伍萬柒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捌拾伍萬柒仟柒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能力之有無,原則上以權利能力之有無為準,中央或地方機關,原無獨立之人格,本不得為訴訟之主體。惟實務上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法律之授權執行其職務,皆係以其機關名義在私法上行使權利或負擔義務,若不認其可為訴訟主體,不獨不足以維護交易之安全,且有違訴訟經濟之原則。此為民國92年2月7日民事訴訟法修正時,於第40條增列第4項,規定中央及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之所由。故國家得 以經管該事務之政府機關為當事人,省、縣(市)、鄉(鎮、市)、直轄市自亦可以經管該事務之機關為當事人。查本件被告依臺南市政府農業局組織章程第8條規定,為該局轄 下行政機關,並有單獨之組織規程、獨立之編制、預算、及專屬印信(見本院卷一第50、86、259至261頁),為獨立之行政機關,自有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6年7月26日,分別訂立「106年度臺南市安南及 安平區海岸蚵架廢棄物清理工作勞務採購契約」(下稱安南及安平區蚵架清理契約)、「106年度臺南市南區海岸 蚵架廢棄物清理工作勞務採購契約」(下稱南區蚵架清理契約,與前一契約合稱系爭二契約),約定由原告依被告之指示,辦理臺南市轄海岸回收暫置區或其他指定地點之蚵架廢棄物清理作業,其中安南及安平區蚵架清理契約之清理費用為每噸新臺幣(下同)5,375元,金額上限為400萬元,南區蚵架清理契約之清理費用為每噸5,970元,金 額上限為350萬元,累計清理費用達契約金額上限或經被 告確認蚵架廢棄物已清理完畢者,契約即終止。 (二)原告業於106年9月13日完成蚵架廢棄物清理作業,惟因原告所屬執行人員疏未依約於清運車輛上裝置行車定位車輛GPS設備,亦未按次過磅,致於向被告請款時,遭被告以 無從計算清理數量為由拒絕付款。經兩造多次協商後,於106年12月13日另行簽訂「『106年度臺南市安南及安平區海岸蚵架廢棄物清理工作』一般勞務採購開口契約變更議定書」(下稱系爭議定書),變更系爭二契約之給付條件為「由廠商提出海岸現場運送車輛照片及各車輛載運蚵架動線趟次證明資料,經機關驗收人員針對各運送車輛載運蚵架(以不突出車斗為原則)3車次載重,算出各車輛平 均載重噸數,核算總蚵架載重噸數,再以契約所定單價計價,並扣除原車趟應支付之過磅費及GPS租賃費為清理費 用,再俟後續配合再利用廠商進場處理,一次無息付款」。兩造乃於106年12月26日進行6趟次之廢棄物載運過磅計算,各車次載運淨重分別為6,040公斤、5,990公斤、13,500公斤、11,910公斤、11,510公斤、16,950公斤,平均淨重為10,983公斤。另本件蚵架廢棄物清理作業,原告係委由訴外人金典工程行、福名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大享交通有限公司派車作業,依上開三家公司提出之派車單,累計進行213趟次之清運作業。如以具ETC通行交易明細之135 趟次及上開平均淨重10,983公斤為基準,每噸清運費用則按系爭二契約中最低價之5,375元計算,總清運費為7,969,539元(計算式:10,983×135×5,375元=7,969,539元 ;因系爭二契約上限金額合計僅750萬元,原告為求雙方 和諧,爰僅請求初始投標之估價金額6,797,904元,於扣 除過磅費33,750元、GPS租賃費1,600元後,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6,762,554元。 (三)系爭二契約之履約期限乃至106年12月31日止,原告於106年9月4、5日實際清運之噸數,已逾契約金額上限,為加 速請款流程,才分別以上開日期作為完工日期;然原告基於協助被告之立場,於106年9月6日至9日間仍持續清運,因本件嗣後發生計價爭議,在現有資料尚未達契約金額上限,且契約未約明清運期間之情形下,方將上開106年9月6日至9日間之清運趟數計入。 (四)爰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762,55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執行海岸蚵架廢棄物清理,未依系爭二契約附件「工作說明書」之約定,提出運送車輛GPS行蹤紀錄及過磅單 ,且另有檢送造假過磅單、GPS紀錄情事,無法履約請款 。因考量原告確有清運海岸蚵架廢棄物之事實,卻無清運數量依據無法請款,兩造爰於106年12月13日訂立系爭議 定書。依原告檢送之驗收資料,顯示各車每趟之載重僅在6至7公噸間,惟106年12月26日進行驗收時,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第一次載重為6,040公斤,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第一次戴重為5,990公斤,惟原告後續指示其使用人刻 意以怪手擠壓蚵架之方式裝載,致車輛之載重爆增,嗣後車牌號碼00-000號第一次載重為13,500公斤、第二次為16,950公斤,OQ-106號、X5-869號車輛第二次載重則分別為11,910公斤、11,510公斤,因車輛秤重無法標準化,致被告無法予以驗收、付款。系爭議定書約定各運次車輛載運蚵架3車次秤重以不突出車斗為原則,依舉輕明重之法理 ,當然秤重時不得以擠壓蚵架之方式裝載秤重,以力求標準化、常規化,始符誠信原則;原告以刻意擠壓蚵架之方式裝載秤重,與系爭議定書約定不符,顯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視為條件不成就,其請求依每車次平均淨重10,983公斤計算,應無理由。(二)原告主張之135清運趟次中,被告僅認可92趟,另43趟次 則應剔除,原因如下: 1.X5-869號車輛於106年9月3日之3趟次無資料,應予剔除(減3趟次)。 2.OQ-106號車輛於106年8月28日、29日、30日、106年9月5 日之各1趟次,通行路線缺關廟善化路段或新化善化路段 ,均應剔除(減4趟次)。 3.XC-710號於106年8月30日之1趟次缺新化善化路段,應予 剔除(減1趟次)。 4.系爭二契約工作說明書第六點規定廠商應依機關指示進行蚵架廢棄物清理作業,因此原告施工期限不能逾被告指示之完工期限,被告所核定之預計完工日期為106年9月5日 完工並完成會勘,原告亦於同月6日要求被告派員驗收, 故各車輛於106年9月6、7、8、9日之35趟次,不予採計(減35趟次)。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於106年7月26日訂立本院卷一第21頁至56頁之安南及安平區蚵架清理契約、本院卷一第57至92頁之南區蚵架清理契約。 (二)兩造於106年12月13日訂立本院卷一第93至97頁之系爭議 定書。 (三)系爭議定書中所載「原車趟應支付之過磅費」以每車次250元計,「GPS租賃費」為1,6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二契約第三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約定:「契約價金結算方式:單價計算法。本案屬開口契約,以清理蚵架廢棄物每噸新台幣5,375元(安南及安平區蚵架清理契約) /5,970元(南區蚵架清理契約),依實際清理數量結算 ,本契約金額以預算金額新台幣4,000,000元(安南及安 平區蚵架清理契約)/3,500,000元(南區蚵架清理契約 )為上限,並依實際履約數量結算,……(如契約期限內總經費已請領支付完畢,契約視同期滿結束)。」、第五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約定:「2.分期付款:⑴經機關通知廠商履約進行海岸蚵架廢棄物分類清運至合法處理機構,清理數量依合法地磅站過磅單(電腦紀錄)為準,……廠商並應提出該合法地磅站之證明文件送機關備查。相關工作完成後,以契約所定單價實作數量計價。⑵廠商每月清理工作完成後,即可依實作竣工數量申請辦理估驗,並於下個月10日前檢附發票、過磅單、運送車輛GPS行 蹤紀錄及施工照片(清理地點施工前、中、後)等有關憑證,經機關查驗核可後始可依實計量給價。」,另系爭二契約工作說明書第七條則約定:「廠商應派遣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之清運車輛……。後續請款作業,並需檢送各載運車輛行蹤紀錄辦理。」。由上開約款,可知原告得依系爭二契約請求之勞務價金,係按實際清理之蚵架廢棄物重量依約定單價計算得出(但不得超過預算金額)。而所清除之蚵架廢棄物重量,則依原告所提出之載運車輛過磅單、GPS紀錄資料為計算依據。然查,原告雖已實際進行清理 作業,惟因疏未過磅及於載運車輛上裝設GPS設備,至無 法計算所清除之蚵架廢棄物重量乙情,兩造為解決此一問題,乃另行簽立系爭議定書;而系爭議定書之名稱雖為「『106年度臺南市安南及安平區海岸蚵架廢棄物清理工作 』一般勞務採購開口契約變更議定書」,然自兩造106年12月6日之履約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106年12月28日之驗 收爭議協調會紀錄內容可知(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73頁、卷二第21、23頁),系爭議定書係用以處理原告依安南及安平區蚵架清理契約、南區蚵架清理契約此二契約所清理之蚵架廢棄物重量無法計算之問題而訂立,並非僅適用於安南及安平區蚵架清理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而依系爭議定書:「經雙方同意議定變更契約條款(第五條第一項第2款及第十二條第二項)如下:第五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原依第2款採分期付款,變更 為第4款採驗收後付款。4.驗收後付款:由廠商提出海岸 現場運送車輛照片及各車輛載運蚵架動線趟次證明資料,經機關驗收人員針對各運送車輛載運蚵架(已(應為「以」之誤載)不突出車斗為原則)3車次載重,算出各車輛 平均載重噸數,核算總蚵架載重噸數,再以契約所定單價計價,並扣除原車趟應支付之過磅費及GPS租賃費為清理 費用,再俟後續配合再利用廠商進場處理,一次無息付款」可知,兩造已就「所清除之蚵架廢棄物重量」之計算方式另為約定,自應受此契約之拘束。是本件用以計價之蚵架廢棄物重量,即應依系爭議定書所定方式計算之,不再適用原契約依原告所提出之過磅單、GPS紀錄計算之約定 ,先予敘明。 (二)各車輛平均載重之認定: 1.原告用以載運蚵架廢棄物之車輛為OQ-106號、X5-869號及XC-710號等3輛營業貨運曳引車(見本院卷一第115、119 頁行車執照),兩造並曾於106年12月26日會同測量上開 車輛之載重,其中OQ-106號車輛第一、二次載重分別為6,040公斤、11,910公斤,X5-869號車輛第一、二次戴重分 別為5,990公斤、11,510公斤,XC-710號車輛第一、二次 載重分別為13,500公斤、16,950公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日計重之地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9頁),堪信為真實。 2.被告雖辯稱原告於OQ-106號、X5-869號車輛第一次秤重後,即以刻意擠壓蚵架之方式裝載,致載重爆增,違反系爭議定書之約定云云。惟系爭議定書僅約定秤重時,清運車輛應以「蚵架不突出車斗為原則」之方式裝載蚵架廢棄物,並未約定不得擠壓裝載之蚵架;且兩造係因欠缺實際清運過程中之車輛過磅單,始於系爭議定書中約定以各清運車輛3次載重重量之平均數作為計重之基準,是此一約定 之目的,在於估算實際清運時各車次之大約載重量;而自被告所提出之106年12月26日秤重過程照片觀之(見本院 卷一第277至279頁),原告依約應清理之蚵架廢棄物多為長條型竹木廢料,如僅單純放置於車斗上而不予整理壓平,勢必將留有多處空隙,無法善用清運車輛之載重量及裝載空間;且系爭二契約係約定以清運重量為計價之標準,並非以載運趟次計,依常情而論,原告於實際清運過程中,應會以怪手或其他工具將所載運之蚵架廢棄物擠壓平整,以免浪費單趟車次可載運之空間、重量,並減少載運之趟次,藉以節省須支出之運費、油資。是原告以怪手擠壓所裝載蚵架廢棄物,除未違背系爭議定書約定之計重裝載方式外,亦難認有何以不正當行為虛增單趟車次載重之情形;且上開地磅單測得之車輛總重,均未逾該等車輛行照所載總聯結重量上限(35公噸),並無超重之情,則兩造於106年12月26日就上開各車輛所進行之各次載重過磅結 果,均得採為認定原告所清除之蚵架廢棄物重量之依據。另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系爭議定書中關於清運車輛裝載廢棄物應不突出於車斗之約定,僅係就裝載方式之約款,並非某種特定之事實,亦無促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作用,被告辯稱此處有民法第101條第2項「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規定之適用,顯有誤會,附予敘明。 3.另按契約之補充解釋,係將當事人未明文約定之事項,當成契約漏洞,參考並斟酌締約過程、締約目的、契約類型、內容等關連事實,依誠信原則予以填補。兩造於系爭議定書中,係約定「以各清運車輛載運蚵架3車次載重,算 出各車輛平均載重噸數,核算總蚵架載重噸數」,亦即以各清運車輛3次秤重之平均數,作為該車輛之平均載重數 。然兩造於106年12月26日進行秤重時,僅就上開XC-710 號、X5-869號、OQ-106號車輛之載重分別秤重2次,並未 達到系爭議定書所約定之3次,而系爭議定書復未就各清 運車輛秤重次數未達3次時,如何認計平均載重數另為約 定,此時自應依補充解釋之方法,填補此契約之不備。查兩造係因欠缺計算原告實際所清除蚵架廢棄物重量之資料,方於系爭議定書中另行約定估算各清運車輛載重量之方式,已如前述;其等約定以各載清運車輛3次秤重之平均 數認定載重量,顯係因此種統計平均數相較於單次測量,更能貼近實際清運過程中各清運車輛每趟次載重量之一般情形,故將之採為計算總重之基準。則在秤重次數僅有2 次時,雖此時可用以計算平均數之數值較契約原本預計為少,但依此2次秤重所得結果所得之平均值,仍較單次測 量所得數值更貼近實際載重量,是將此2次秤重結果所得 之平均值作為認定各清運車輛之載重量,自屬符合締約目的及一般理性締約者之真意。是就系爭議定書為補充解釋後,依系爭議定書之約定,上開XC-710號、X5-869號、OQ-106號車輛之載重量應分別為15,225公斤【(13,500+16,950)÷2=15,225】、8,750公斤【(5,990+11,510) ÷2=8,750】、8,975公斤【(6,040+11,910)÷2=8,9 75】。 (三)各車輛載運趟數之認定: 1.原告主張其於履約過程中,以XC-710號車輛載運蚵架廢棄物36趟次、X5-869號車輛載運32趟次、OQ-106號車輛載運24趟次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68、269頁、卷二第10、15、17頁),首堪認定。 2.原告主張X5-869號車輛於106年9月3日載運3趟次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則此3趟 次自屬無法證明,不應採計。 3.關於原告主張於106年9月6日至9日間之35次清運趟次: 兩造締約後,被告於106年7月18日,以派工指示單指示原告清除安南區、安平區及南區市轄海岸特定地點之蚵架廢棄物,並表明預計完成清運之工期為106年8月31日,嗣原告以連日大雨及颱風為由,請求被告就安南及安平區蚵架清理工作部分展延原定工期,經被告同意將預定完工日期展延至106年9月5日等情,被告並於106年9月6日函知被告,表示安南及安平區蚵架清理工作已於106年9月4日竣工 完成,請被告派員驗收,有派工指示單、兩造往來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4、26、30、32、35、37、39頁);嗣兩造於106年9月4日至南區海岸指定清除地點、於106年9月6日至安南區、安平區海岸指定清除地點會同勘查,就南區海岸部分之勘查結論為:「經現場勘查,本區域已完成蚵架廢棄物清除,並完成地面整理回復現場環境,准予驗收」;就安平區、安南區海岸部分之勘查結論則為:「現場勘查本區域蚵架廢棄物並未完成清除,惟本案累計清理費用已達契約金額上限,契約終止,後續將請南市區漁會接續處理。現場廠商已清理蚵架區域,完成地面整理回復現場環境,准予驗收」,有派工清理完成勘查紀錄及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41至48頁)。依上開勘查紀錄之記載,原告於106年9月4日已將南區海岸蚵架廢棄物 清除完畢,而安南區、安平區海岸部分,因原告於函文中自承已於106年9月4日完成清理工作,兩造復於106年9月6日勘查時已達成「契約終止,由南市區漁會接續處理」之合意,依常理推斷,原告於106年9月5日起,應無再行進 行清理工作之必要(因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於106年9月5日 仍進行清理工作,此日之清運趟次仍得論計),則原告於106年9月6日至9日間之35趟次是否係為履行系爭二契約所為之清運行為,即有可疑,原告就此復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辯稱上開35趟次不應採列乙節,即屬可採。 4.本件被告指定原告清理蚵架廢棄物之地點,為臺南市安南區、安平區及南區市轄海岸之沙灘,並由原告將該處之蚵架廢棄物載運至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放置,此有派工指示單、「派工成果報告書」內之現場照片、合作協議書及土地租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9至47、483 至489頁、卷三第24、26、30、32頁)。依此起始點(臺 南市安南區、安平區及南區海岸沙灘至善化區)研判,在優先行駛快速道路、高速公路之情形下,載運車輛於安南區、安平區及南區海岸裝載蚵架廢棄物後,應先沿台86線快速道路(即「東西向快速道路-臺南關廟線」)東行,再自國道3號高速公路關廟交道接該高速公路,北上(途 經新化交流道)至善化交流道下高速公路,至善化區之放置場卸下蚵架廢棄物;如卸貨後欲再次載運,則須沿上開路徑反向駛回安平區、安南區及南區重行裝載,並再次駛往善化區放置場卸貨,此觀被告對清運車輛中具有國道3 號「關廟至新化、新化至善化(北上)」、「善化至新化、新化至關廟(南下)」此種ETC通行路段紀錄,或上開 北上、南下路徑雖欠缺南下之「新化至關廟」路段,然係該日最後1趟清運趟次者(因北上卸貨後該日清運工作即 結束,無需再返回原處重行裝載),均認列為1次載運趟 次即明。惟清運車輛如欲往返「安南區、安平區、南區」、「善化區」,並不必然須通行高速公路,亦有可能於全部或部分路段通行平面道路。是如自各清運車輛之路徑資料,可信其往返之地點應為上述二處者,縱其南、北向路徑非全程行駛國道3號,亦應採認為1趟次。爰就被告因欠缺部分國道通行路段,而予爭執之載運趟次,判斷如下:⑴被告雖以OQ-106號車輛於106年8月28日、同月29日ETC 通行紀錄中最初之「善化至新化、新化至關廟」南下紀錄前欠缺「關廟至新化、新化至善化」之北上路徑為由,否認此各為1次載運趟次;惟自OQ-106號車輛106年8 月27日、28日、29日之ETC通行交易明細觀之(見本院 卷一第193、195、197頁),該車輛於106年8月27日共 進行2趟次清運工作,最後1趟次北上至善化卸貨後,即沿國道3號南下至新化交流道離開高速公路(轉國道8號),此後即無再行北上之紀錄;106年8月28日最後1趟 次北下至善化卸貨後,則自善化區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 南下,並於新化交流道轉接國道8號後繼續南下。該車 輛於106年8月28日、29日最早之ETC通行紀錄雖均僅有 「善化至新化、新化至關廟」之南下路徑,然該車輛於前1日即106年8月27日、28日最後1趟清運後均已自善化南下,翌日勢必須先行北上至善化區,始得再沿國道3 號高速公路南下,故上開南下紀錄前雖欠缺ETC北上紀 錄,仍得自該車輛前1日之行駛途徑,推知其於106年8 月28日、29日沿國道3號南下前,曾行駛非高速公路之 其他道路北上至善化區之事實;而該車輛於斯時既受指派為原告進行蚵架廢棄物清理工作,應無在未載運廢棄物之空車狀態下前往善化區放置場之理;是原告主張OQ-106號車輛106年8月28日ETC通行紀錄中於11時35分56 秒、11時39分47秒之「善化至新化、新化至關廟」南下路徑,及106年8月29日ETC通行紀錄中於10時18分05秒 、10時21分40秒之之「善化至新化、新化至關廟」南下路徑,均各為1載運趟次,亦屬可信,應予列計(OQ-106號車輛增加2趟次)。 ⑵OQ-106號車輛於106年8月30日於9時26分09秒、10時16 分36秒之ETC通行路線為「關廟至新化(北上)」、「 善化至新化(南下)」,於106年9月5日15時06分16秒 、16時18分07秒之通行路線亦同(見本院卷一第199、 211頁);另XC-710號車輛於106年8月30日9時32分43秒、10時23分41秒、10時26分55秒之ETC通行路線則為「 關廟至新化(北上)」、「善化至新化、新化至關廟(南下)」(見本院卷一第137頁)。被告雖以上開通行 紀錄之北上部分欠缺「新化至善化」路段,而否認此各為1載運趟次;然自該車輛北上至新化下國道3號高速公路後,係自善化交流道駛入國道3號南下此情,可推斷 該等車輛於自新化交流道下高速公路後,已另行駛其他道路前往善化區,此與其他被告所認可之載運路徑,並無不同,是原告主張上開路徑紀錄均各為1載運趟次, 即屬可信,應予列計(OQ-106號車輛增加2趟次、XC-710號車輛增加1趟次)。 5.綜上,原告以XC-710號車輛進行清運之趟次應為37趟次(不爭執之36次+1次)、X5-869號車輛為32趟次、OQ-106 號車輛為28趟次(不爭執之24次+4次)。 (四)契約價金之計算: 1.原告用以清運之各車輛載重量及清運次數,已認定如上,則依系爭議定書之約定計算,原告所清除之蚵架廢棄物總重應為1,094.625公噸(XC-710號車輛總載重:15,225公 斤×37趟次=563,325公斤、X5-869號車輛總載重:8,750 公斤×32趟次=280,000公斤、OQ-106號車輛總載重:8,9 75公斤×28趟次=251,300公斤,合計為1,094,625公斤即 1,094.625公噸)。 2.依系爭二契約所定單價、預算上限金額換算後,安南及安平區蚵架清理契約於金額上限內最大可清理重量為744公 噸(400萬÷5,375=7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南區 蚵架清理契約則為586公噸(350萬÷5,970元=586,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1,330公噸,原告之清除總重1,094.625公噸尚未逾此數,且系爭二契約既有金額上限之約定,衡情原告於履約時,當無於任一契約指定清除地點超額清除廢棄物之必要。是依現有資料,雖無從分辨上開各清運趟次中,用以履行安南及安平區蚵架清理契約、南區蚵架清理契約之趟次各為何,亦無從區辨此二契約各別之清運噸數,惟仍可認原告於此二契約實際清除之廢棄物重量,均未逾契約各別所定上限,而均仍得依約請求勞務價金。且原告既僅以系爭二契約中較低之每公噸5,375元 單價作為計算本件價金之標準,亦無就任一契約超額請領之可能。是依上述清運重量1,094.625公噸、每公噸5,375元為基準計算,並扣除系爭議定書所定之「原車趟應支付之過磅費」24,250元(即250元×上開認定之97趟次=24, 250元)、GPS租賃費1,600元後,原告依系爭二契約得請 求之勞務價金應為5,857,759元【5,375元×1,094.625=5 ,883,6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5,883,609元-24,2 50元-1,600元=5,857,759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兩造為更易計價方式、付款期限所訂立之系爭議定書觀之,就本件被告應給付之勞務價金,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月17日(見本院卷一第24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二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勞務價金5,857,759元,及自107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及糾紛之起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書 記 官 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