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89號原 告 榮剛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烔棻 訴訟代理人 連家麟 律師 被 告 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郁真 訴訟代理人 洪濬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金耘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貳佰萬股股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13 條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民國69年度臺上字第8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驥智,於訴訟中變更為王炯芬,本應以王炯棻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惟因原告現已為被告之董事,此參諸卷附被告之變更登記表影本之記載自明,揆之前揭規定,自應由被告之監察人李郁真為被告於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始為合法;而李郁真已於107 年9 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 年5 月間,為原告之董事。原告於106 年5 月22日,經由訴外人即董事張世豐代表與被告訂立股份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原告將所有之金耘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耘公司)股份2,000,000 股,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5元,共計30,000,000元之代價,出賣予被告。茲因系爭契約對於原告不生效力。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金耘公司2,000,000 股股票返還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自明。查,本件為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