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96號原 告 良輝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瑞珍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吳俊宏律師 林冠廷律師 林亭宇律師 被 告 林春榮 尹意宣即尹義欣 尹吳碧池 上列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裘佩恩律師 王盛鐸律師 楊志凱律師 上列被告林春榮業務侵占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春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肆拾肆萬參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春榮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林春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春榮如以新臺幣捌佰肆拾肆萬參仟壹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春榮自民國96年1月間起至106年10月間止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部專員,負責招攬客戶及收取貨款等業務。其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向附表所示原告客戶之公司、行號人員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貨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將所收取之貨款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並作為清償債務及生活開銷之用。嗣因原告總經理歐瑞成察覺有異向被告林春榮詢問後,被告林春榮始主動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自首,並坦承上開業務侵占犯行。被告林春榮上開業務侵占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年度偵字第3147號起 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易字第506號判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沒收業務侵占所得 新臺幣(下同)844萬3,165元。因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審理中(下稱刑事案件)。 ㈡被告林春榮上開業務侵占犯行,係故意不法侵占原告應收之款項,造成原告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尹意宣即尹義欣(下稱尹義欣)係被告林春榮之配偶,被告尹吳碧池係被告尹義欣之母親,2人均擔任被告林春榮之保證人,此有保證書可證,自應 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748條規定就上開金額負連帶賠償 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4萬3,16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春榮、尹義欣、尹吳碧池則以: ㈠被告林春榮於原告任職期間,自106年8月至9月間共侵占原 告帳款844萬3,165元,並經刑事一審判決有罪乙節,並不爭執。惟被告尹義欣、尹吳碧池所簽立之保證書,依其內容應屬民法第756條之1第1項之人事保證契約,且簽立時間為96 年1月12日,並未訂有保證期限,依民法第756條之3第1、3 項之規定,該保證書自簽立時起已逾3年,人事保證關係應 已失效,原告自不得主張被告尹義欣、尹吳碧池人就被告林春榮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林春榮自96年1月間起至106年10月間止任職於原告並擔任業務部專員,負責招攬客戶及收取貨款等業務。其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向附表所示原告客戶之公司、行號人員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貨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將所收取之貨款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並作為清償債務及生活開銷之用。嗣因原告總經理歐瑞成察覺有異向被告林春榮詢問後,被告林春榮始主動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自首,並坦承上開業務侵占犯行。 ㈡被告林春榮上開業務侵占犯行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年度偵字第314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其於審理時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刑事庭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以107年度易 字第5 06號判決被告林春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2年 ,並諭知沒收業務侵占所得844萬3,165元。因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審理中。 ㈢被告尹義欣係被告林春榮之配偶,被告尹吳碧池係被告尹義欣之母親,上開被告2人於被告林春榮至原告公司任職時, 於96年1月12日簽立保證書,保證書內容詳如原證1所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林春榮自96年1月間起至106年10月間止於原告公司工作並擔任業務部專員,負責招攬客戶及收取貨款等業務。其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向附表所示原告客戶之公司、行號人員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貨款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將所收取之貨款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並作為清償債務及生活開銷之用。上開侵占犯行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年度偵字第3147號起訴書提起公 訴,被告林春榮於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刑事庭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以107年度易字第506號判決被告林春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2年,另諭知沒收業務侵占所得 844萬3,165元等情(被告林春榮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業據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林春榮亦不爭執上情,則被告林春榮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侵占原告應收取之貨款合計844萬3,165元之事實,即堪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春榮利用於原告公司工作之便,將客戶交付之款項侵占挪為己用,致原告受有合計844萬3,165元損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主張被告林春榮應就上開侵占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尹義欣、尹吳碧池於被告林春榮至原告公司任職時,均擔任保證人,應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748條 規定就上開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1.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3年。逾3年者,縮短為3年。前項期間,當事人得 更新之。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3 年;人事保證關係因保證之期間屆滿而消滅。民法第756條 之1、第756條之3及756條之7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擔任人事保證者,須以書面為之,且保證期間原則上不得逾3 年,除非另行更新,如未定期間,有效期間即為3年,期間 屆滿保證關係應歸消滅而不負保證之責,僱用人自不得向保證人請求賠償。 2.查被告尹義欣、尹吳碧池於96年1月12日被告林春榮至原告 公司任職時簽立保證書,其上記載:「茲保證林春榮…今後服務良輝塑膠為業務員,在任職期內絕對遵守規矩誠實服務,如有思想不正,品行不端或盜竊公款公物等非法行為,保證人願負完全責任,絕無異議。…」等語,有上開保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本院107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卷第13頁),依其內容可知,被告尹義欣、尹吳碧池係以被告林春榮將來因職務上行為,對僱用人即原告可能發生內容不確定之損害賠償債務為其保證對象,性質上應屬「人事保證」無訛。惟因上開保證書簽立之日期為「96年1月12日」,並未定保證期間 ,且迄至被告林春榮為上開侵權行為時(106年8月、9月間 ),已逾3年,並無更新再行簽立其他保證書之情形,揆諸 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因被告尹義欣、尹吳碧池上開人事保證期間業已屆滿而消滅,即無須就被告林春榮於上開任職期間侵占貨款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就被告林春榮應賠償之844萬3,165元,依上開保證書及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尹義欣、尹吳碧池負連帶賠償之責,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春榮對原告所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林春榮受原告起訴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被告林春榮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26日(送達證書參上開重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應予允准。 五、綜上所述,被告林春榮於原告任職期間,侵占應交付原告之貨款,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尹義欣、尹吳碧池雖於被告林春榮任職時簽立人事保證書,惟於被告林春榮為上開行為時,已逾保證期間3年,自無須 就被告林春榮前揭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春榮給付844萬3,16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林春榮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金額:新臺幣) ┌─┬─────┬────────┬─────┬──────┐ │ │公司名稱 │ 地點 │ 時間 │金額 │ ├─┼─────┼────────┼─────┼──────┤ │1 │同盛企業股│臺南市永康區正南│106年8月間│15萬3,720元 │ │ │份有限公司│二街78號 ├─────┼──────┤ │ │ │ │106年9月間│12萬15元 │ ├─┼─────┼────────┼─────┼──────┤ │2 │東方實業社│臺南市歸仁區保吉│106年8月間│15萬4,245元 │ │ │ │路175巷33號 ├─────┼──────┤ │ │ │ │106年9月間│20萬25元 │ ├─┼─────┼────────┼─────┼──────┤ │3 │世大塑膠加│臺南市學甲區文化│106年8月間│4萬1,000元 │ │ │工廠 │里大灣96號 ├─────┼──────┤ │ │ │ │106年9月間│7萬6,800元 │ ├─┼─────┼────────┼─────┼──────┤ │4 │鈮豪企業股│臺南市安南區安和│106年8月間│62萬2,445元 │ │ │份有限公司│路2段318巷125弄 ├─────┼──────┤ │ │ │15號 │106年9月間│79萬7,540元 │ ├─┼─────┼────────┼─────┼──────┤ │5 │鈮豪企業股│臺南市安南區安和│106年8月間│12萬4,425元 │ │ │份有限公司│路2段318巷125弄 ├─────┼──────┤ │ │ │15號 │106年9月間│10萬8,28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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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裕騰實業廠│臺南市安南區工明│106年9月間│24萬7,695元 │ │ │ │五路118號 │ │ │ ├─┼─────┼────────┼─────┼──────┤ │15│南峻塑膠有│臺南市永康區中正│106年9月間│30萬384元 │ │ │限公司 │三街455巷10號 │ │ │ ├─┼─────┼────────┼─────┼──────┤ │16│宏展實業社│臺南市安定區海寮│106年9月間│24萬3,180元 │ │ │ │里130之1號 │ │ │ ├─┼─────┼────────┼─────┼──────┤ │17│崑莉實業社│臺南市中西區中華│106年9月間│32萬5,300元 │ │ │ │西路1段95號 │ │ │ ├─┼─────┼────────┼─────┼──────┤ │18│宏泰塑膠廠│臺南市永康區尚頂│106年9月間│7萬2,009元 │ │ │ │路89號 │ │ │ ├─┼─────┼────────┼─────┼──────┤ │19│長慶企業社│臺南市將軍區仁和│106年8月間│47萬6,374元 │ │ │ │里仁巷111之10號 │ │ │ ├─┴─────┴────────┴─────┴──────┤ │合計: 844萬3,16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