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07 日
- 當事人ACME Microsystem Inc.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210號原 告 ACME Microsystem Inc. 法定代理人 尤宏傑 追加 原告 聚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宏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許竺筠律師 被 告 東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瑞雄 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吳文淑律師 陳筱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聚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聚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加為原告。 理 由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惟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ACME Microsystem Inc .(下稱ACME公司)起訴主張被告東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捷公司)向ACME公司採購雷射組後,尚積欠剩餘貨款美金270,079 元未清償,及東捷公司向ACME公司借用一台全新雷射備用機遲不歸還,ACME公司不得已始依採購契約及終止使用借貸後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嗣東捷公司辯稱其是向聚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威公司)採購雷射組,因電射組存有諸多瑕疵,聚威公司應減少價金、賠償東捷公司因此所受損害,及借用雷射備用機之借貸目的尚未使用完畢,其交易及借用之對象不是原告ACME公司,而是聚威公司等語。故原告始將聚威公司追加為原告,並請法院擇一原告為勝訴判決(惟原告ACME公司仍主張採購交易及使用借貸存在於ACME公司與東捷公司,是為了紛爭一次解決,但既然東捷公司認為與其交易的是聚威公司,才將聚威公司追加為原告,原告ACME公司於歷次書狀中皆主張東捷公司明知交易主體是ACME公司,是為了避免裁判矛盾、東捷公司拖延訴訟等因素,始追加原告聚威公司)。 ㈡、惟被告東捷公司復辯稱原告所為之當事人追加,與本訴並非基礎事實同一,認已有礙其訴訟進行、攻防準備,表示不同意聚威公司追加為原告云云。審酌本案尚未進行實體調查、辯論前,原告即為當事人之追加,與起訴之初即為原告主觀預備、選擇合併並無二致,實無礙於被告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本件並非於訴訟已近審結前,始為追加,尚不至延滯訴訟。況且追加原告聚威公司是原告ACME公司因應東捷公司第一份答辯狀之內容,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所為。再者,原告所為當事人之追加,係以採購契約、使用借貸契約,究係存於ACME公司與東捷公司間,抑或聚威公司與東捷公司間為基礎,而原告對被告所為之追加主觀預備、選擇合併,於實質上、經濟上均具有同一性,且主觀選擇合併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亦無礙於對造之防禦而生「攻防對象擴散」訴訟不安定等不利益之情形,未來之判斷亦應能拘束原告,對被告防禦權之保障並無不利,否則聚威公司若另行起訴,反致被告疲於應訴,且可能造成裁判歧異。另本件追加原告後所致主觀預備、選擇合併,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依上述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可認本件主觀預備、選擇合併之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是以,本件原告所為當事人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陳鈺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