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2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博怡
- 訴訟代理人
- 汪順生
- 被告
- 李志乾即廣全企業社
陳琴溎
李鍾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玖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0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參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李志乾即廣全企業社邀同被告陳琴溎、李鍾琦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2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84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2年10月15日起至109年7月15日止,每3個月為1期(限每年1、4、7、10月之15日攤還),共分28期,每期攤還金額28萬元,利息按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625%機動計息,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除利息改按逾期當時原告銀行之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付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6年12月15日起,即未按時繳息,現尚積欠本金308萬元。
(二)被告李志乾即廣全企業社邀同被告陳琴溎、李鍾琦為連帶保證人,於104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5年,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67%機動計息,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6年11月22日起,即未按時繳息,現尚積欠本金1,129,006元。
(三)被告李志乾即廣全企業社邀同被告陳琴溎、李鍾琦為連帶保證人,於105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2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1年,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銀行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3.97%機動計息,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於106年3月23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款期限變更為自105年3月23日至107年3月23日止,展延期限,按月繳息,每月償付本金1萬元,剩餘本金屆期清償。詎被告自106年11月23日起,即未按時繳息,現尚積欠本金241萬元。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欠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輔導中小企業升級貸款契約書影本1份、借據影本2份、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影本1份、授信約定書影本4份、繳款明細表3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2份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66,538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