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27號原 告 盧世明 高玉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被 告 林寶琦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林湘清律師 上列被告因刑事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7年度交重 附民字第2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12,055,518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80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4,02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55,518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27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00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12日7時1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臺南市東區 東門路三段由西向東行駛,駛至該路段98巷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自後追撞同向行駛在前由原告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原告機車)之車尾,致原告乙○○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顱骨缺損、交通性水腦症、失語症、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腦水腫、顏面骨骨折及頸椎損傷等傷害,且腦部傷勢經開顱手術治療後,迄今仍存有言語能力受損、肢體障礙、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等後遺症之重傷害。被告駕駛過失行為,致原告乙○○受有前開傷害,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乙○○醫療費用231,290元、看護費用475,673元、醫療耗材費用53,000元、交通費用63,700元、勞動能力減損5,750,670元、將來照護費 用5,750,670元、將來復健(含車資)費用2,528,223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14,216,260元,扣除原告乙○○已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領取保險金2,113,117元,被告 尚應賠償原告乙○○12,103,143元。原告甲○○為原告乙○○之妻,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因本件車禍受重大侵害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2,103,143元、原告甲○○10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時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騎乘機車慢速徐行,未料在前方之原告乙○○騎乘機車突然停止不前,被告猝不及防與原告乙○○發生擦撞,此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記錄可見兩車皆未有任何損傷,且被告機車菜藍完好無缺,即可證明被告行車速度緩慢及兩車撞擊力道輕微,衡情被告輕微碰撞原告機車之車尾,不可能造成原告乙○○左側顱骨缺損、交通性水腦症、失語症、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腦水腫、顏面骨骨折及頸椎損傷等重傷害,究其原因,應係原告乙○○本即罹患心臟疾病,在車輛行進間感到身體不適後,猝然停止於車道中央,進而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實不能歸責於被告。雖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被告為肇事原因,惟經送請覆議結果,認被告乙○○行駛軌跡不明,肇事實情不明,無法覆議,益證本件車禍之發生肇因於原告乙○○行車中途突然急煞,致被告猝不及防所致。退步言,縱原告乙○○所受重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不慎擦撞原告機車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然原告乙○○長期因心臟疾病服用之Digoxin(隆我心錠,俗稱毛地黃),會有昏睡、心跳不規 則、呼吸困難、視覺障礙等副作用產生,原告乙○○理應不得從事騎車之危險性活動,卻仍騎乘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致其他用路人安全產生疑慮,原告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再者,原告乙○○未證明其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配戴之安全帽仍在3年有效期間,足見原告乙○○配戴逾 期不合格之安全帽,無法提供安全帽效能,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擔百分之50過失責任。被告僅同意給付原告乙○○自106年6月26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之看護費384,781 元,及自107年5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之看護費33,300 元,及自107年4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之看護費38,692 元,其餘請求均不同意,且原告乙○○除得選擇入住護理之家,亦得選擇聘僱花費較少之外籍看護。又法院審酌精神慰撫金應考量本件車禍肇事主因為原告乙○○,且被告須扶養高齡母親及照顧患有精神障礙的小姑,原告乙○○、甲○○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100萬元顯屬過高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 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乙○○於106年6月12日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東門路三段機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98巷口前時,適被告騎乘被告機車沿同向後方駛至上開巷口,見狀閃、煞皆已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顱骨缺損、交通性水腦症、失語症、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與顱骨骨折、腦水腫、顏面骨骨折及頸椎損傷等傷害,並致言語能力受損、肢體障礙、日常生活無法自理。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以107年度偵字第1180號提起公訴,經本 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易字第356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616號審理中,尚未審結(按:該案件已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宣判前之108 年2月27日判決在案)。 ㈢本件車禍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10701 03案鑑定意見書認定,原告乙○○無肇事因素;被告駕駛普通輕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嗣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以原告乙○○行駛軌跡不明,跡證不全,肇事實情不明,未予覆議。 ㈣原告乙○○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須終身請人全日看護。原告乙○○係於46年5月29日生,於107年6月1日時為61歲。 ㈤被告同意給付原告乙○○自106年6月26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之看護費共384,781元,及自107年5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之看護費33,300元,及107年4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止 之看護費38,692元。 ㈥原告乙○○經107年1月2日鑑定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障礙等級為重度。 ㈦原告乙○○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113 ,117 元(即殘廢給付200萬元、醫療給付113,117元)。 ㈧原告乙○○高職畢業,車禍發生時任職於漢泰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原告甲○○高職畢業,家管;被告護專畢業,離婚,現於安養院工作,每月薪資約28,000元。 五、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 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參照)。基此而論,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 ⒈原告乙○○於106年6月12日7時10分許騎乘原告機車,沿臺 南市東區東門路三段機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98巷口前時,適被告騎乘被告機車沿同向後方駛至上開巷口,車頭自後追撞原告機車之車尾,致原告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顱骨缺損、交通性水腦症、失語症、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與顱骨骨折、腦水腫、顏面骨骨折及頸椎損傷等傷害,並致言語能力受損、肢體障礙、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上開車禍發生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以107年度偵字第118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 庭以107年度交易字第356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616號受理後,定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8年2月27日判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1-5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 件卷宗核閱無訛。參酌被告在上開刑事案件警詢中陳稱:對方即本件原告乙○○在我的前面,突然就停下來,我煞車不及就朝對方後車尾撞上等語(見刑事案件警卷106年6月12日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稱: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我承認。因為上班途中,我是50CC撞倒150CC,我的速度不是很快,摩托車都沒有受損的 情況,被害人受傷的時候,剛好救護車經過,我幫他叫救護車過來,被害人是有點偏向中間,我真的煞車不及,我也不願意發生此事,我對於我有過失是承認的等語(見刑事案件 本院107年6月12日審判筆錄第2-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暨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說明附於刑事案件警卷可稽。是被告騎乘機車行至肇事地點時,自後追撞同向在前行駛之由原告乙○○騎乘機車車尾,致原告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有關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所指「汽車」均包含「機器腳踏車」。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刑事案件警卷第36頁),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本應確實注意並遵守上揭規定,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刑事案件警卷第11 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 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自後追撞原告乙○○騎乘之機車,致原告乙○○受有傷害,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甚明。本件車禍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1070103案鑑定意見書亦認定原告乙○○無肇事因素;被告駕駛普 通輕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此有該會107年2月9日南市交鑑字第1070165503號函附 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 23-26頁),益徵證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距離之駕駛行為,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審理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再送請覆議,雖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以原告乙○○行駛軌跡不明,跡證不全,肇事實情不明,未便遽予覆議等情回覆,有臺南市政府107年11月5日府交運字第1071229556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59頁),惟本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調查結果,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已如前述,縱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未就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予以覆議,仍不影響本院前開過失責任之認定。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乙○○於行進中突然停駛,致其在後方未能及時煞停,原告乙○○為肇事主因云云,惟查,原告乙○○於事故發生前係行駛在前之前車,被告則係同向行駛在後之後車,佐以道路交通事故通常發生於瞬間,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明文規範後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便前車如有突發狀況,後車有足夠之安全距離得以煞停閃避,以免自後追撞前車。而一般人騎乘機車時目視前方,餘光雖及於左右,但無法期待前車注意車後狀況,依照風險分配原則,應以能夠掌控風險之人為風險之承擔者,道路交通應由後車注意車前狀況,無法期待前車注意車後狀況,自應由後車承擔風險,課予後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若後車未保持與前車之距離,後車即有過失,前車當無過失可言。本件被告如確實與前車即原告乙○○所騎機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縱原告乙○○因突發狀況停駛,被告當不致追撞原告乙○○所騎機車,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前開抗辯,應無可採。 ⒋被告另抗辯原告乙○○配戴逾期合格安全帽,致所受傷害集中於頭部,原告乙○○亦有過失云云。經查,原告乙○○事發時有配戴安全帽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證(見刑事案件警卷第12頁)。又駕駛人騎乘機車有配 戴安全帽僅係較未配戴安全帽頭部受傷機率降低,並不能保證頭部因此獲得完全之保護,此當為吾人所得認知,而一般市售安全帽依商品標示法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固須明確 標示商品之有效期限,惟該商品有效期限多久則會受到使用環境及存放條件所影響,係由企業經營者依其專業判斷自行標示商品之有限期限,目前常見之有效期限標示大都為購入後2年或3年。因安全帽如同一般商品,其提供之防護性亦會隨著商品使用及存放環境等條件產生劣化現象,故逾期安全帽無法提供原先新品相同之防護功能與效用。另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南分局過去執行安全帽檢測的經驗,安全帽在經過衝擊後,即使外觀無明顯損傷,但其內部結構已遭破壞,其衝擊吸收能力已產生明顯的下降現象,無法再提供足夠防護功能,故現行檢驗標準CNS2396對於「提供使用者之標示 及資訊」規定,廠商應標示注意事項:「⑷只要是曾經受到1 次較大衝擊之防護頭盔,即使外觀上沒有損傷也不要再使用。」,是以單就安全帽外觀是否損失,無法斷定能否提供安全性功能等情,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南分局108年1月14日經標南二字第1080000014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79-280頁),故原告乙○○縱使配戴未逾期之安全帽,亦未能 完全保障原告乙○○頭部之安全。被告抗辯原告乙○○配戴逾期安全帽,致其頭部受創嚴重云云,要屬無憑。 ⒌被告再抗辯原告乙○○長期因心臟疾病就醫,所服用心臟病藥物會產生副作用致視覺障礙,原告乙○○應係於行車時發病,驟然倒地,原告乙○○所受重傷結果與被告駕車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不論原告乙○○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是否患有嚴重心臟病,依原告乙○○於車禍發生後送醫急診,經診斷受有與本件車禍發生有關之交通性水腦症、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與顱骨骨折、腦水腫、顏面骨骨折及頸椎損傷等傷害外,另患有與本件車禍發生無關之消化性潰瘍,此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下稱新 樓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107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9頁),足認車禍當時原告乙○○並無心臟病發作之事實,至為明確。準此,縱原告乙○○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自身患有心臟病,惟肇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介入,始引起原告乙○○頭部重傷之結果,且原告乙○○於車禍發生後旋即送往醫療院所治療,期間並未中斷,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有車禍事故以外之外力因素介入而導致原告乙○○頭部重傷,可見被告前開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駕駛行為,撞及原告乙○○致其受有前述傷害,與原告乙○○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與原告乙○○自身所患心臟疾病無關,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⒍至被告聲請囑託交通大學運輸及物流管理學系鑑定依本件車禍事故狀況,一般人能否以雙腳支撐機車而不致倒地?縱然因重心不穩跌落地面,能否以雙手保護頭部支撐地面等,以求減緩頭部及身體四肢撞擊地面之力道並降低傷害?(見本 院卷㈠第195頁),欲證明原告乙○○於遭追撞後,自身未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致受有重傷,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機車騎士於行駛中遭撞,因突然間受撞擊,本極易失去平衡而倒地,且原告乙○○係前方車,被告機車為後方車,自難期待前方之乙○○能夠注意後方之被告機車,並在突遭後方之被告機車撞擊後,即時控制以雙腳支撐機車或先以雙手保護頭部後再落地,被告聲請此部分調查證據,應無必要。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被告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致原告乙○○受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乙○○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茲就原告乙○○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 原告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先後在新樓醫院、郭綜合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仁村醫院手術、住院及門診治療,總計支出醫藥費231,29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上開各醫院醫療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3-39頁、第49-105頁)。其中,原告 乙○○為入住如新護理之家,於106年7月17日至郭綜合醫院進行梅毒篩檢而支出40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估價單及郭綜 合醫院檢驗單為憑(見附民卷第95頁),惟上開估價單並非郭綜合醫院所出具,且郭綜合醫院檢驗單記載「申請時間:106/7/18;請攜帶健保卡,持單至一樓檢驗科抽血或領取採檢容器」等語,可見原告乙○○如有在郭綜合醫院接受梅毒篩檢,應可提出郭綜合醫院所出具之醫療收據,而非估價單,然原告乙○○並未提出郭綜合醫院所出具之醫療收據,被告抗辯應予扣除檢驗費400元,應屬有據。其餘醫療費用,核 屬接受治療之必要支出費用,應予准許,經扣除上開金額後,於230,890元範圍內,認有必要,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即屬無據。至被告雖抗辯原告乙○○在新樓醫院所支出之特殊材料費及病房費非屬必要云云,惟交通事故被害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得否請求加害人賠償,係以其費用是否為醫療上必要為判定標準,不論是否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但既為醫師診斷認為醫療上需要之材料費用或住院之部分負擔,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而觀之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因上述原因於106年6月12日至急診就醫後轉入加護病房住院治療,106年6月12日接受顱骨切開術併顱內血腫清除術與顱內壓監視器置入手術,6月26日轉至一般病房續治療」等 語,足徵其自費所支出之特殊材料費及病房費等費用均屬必要。又原告乙○○陸續接受顱骨切開術併顱內血腫清除術與顱內壓監視器置入手術、腦室腹腔引流手術後,迄今仍遺存肢體障礙,依原告乙○○之傷勢,衡諸常情,確有抵抗力降低、易遭受感染之風險,應認原告乙○○請求之醫藥費用其中前往郭綜合醫院就診感染內科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2,285 元(計算式:106年7月18日門診費955元+106年7月21日門診 費490元+10 6年7月28日門診費260元+106年8月1日門診費280元+106年8月4日門診費300元=2,285元),為合理且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 ⑴自106年6月26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之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乙○○因本件車禍受傷分別自106年6月12日起至同年7月11日止、自106年8月11日起至106年8月22日止、自106年10月5日起至106年10月14日止在新樓醫院住院治療,其中106年6月12日起至106年6月25日在新樓醫院加護病房治療,無看護費用支出,其餘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出院後自106年7月16日起至107年4月12日止入住如新護理之家,復自107年4月13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入住迦南美地護理之家受專人照料,共支出看護費用475,673元等情,有原 告乙○○提出之如新護理之家帳月應收帳款、住民帳月應費用明細可證(見附民卷第109-129頁),被告僅爭執107年4月份看護費有重複計算,應予扣除,其餘均同意給付(不爭執事項㈤)。經查,原告乙○○係自106年7月16日起入住如新護理之家,依如新護理之家所出具106年7月住民帳月應收費用明細所示,106年7月1日起至106年7月15日止 不足月退費14,025元(見附民卷第109頁),而原告乙○○ 自107年4月13日起入住迦南美地護理之家,惟如新護理之家出具107年4月帳月應收帳款所示,基本照護費仍以4月1日起至4月30日止計算(見附民卷第125頁),是應予剔除如新護理之家自107年4月13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之照護費,始屬適當。而如新護理之家107年4月份之基本月費25,000元、復健活動費8,000元、服務費700元、每月固定費用6,074元(見附民卷第125頁),合計為39,774元(其餘已使用之尿管、尿袋為耗材不應計入),則扣除自107年4月13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之照護費為23,864元(計算式:39, 774元×18天/30天=23,864元,元以下4捨5入),原告乙 ○○可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看護費用損失共計為451,809 元(計算式:475,673元-23,864元=451,809元)。 ⑵自107年6月1日起之看護費用部分: ①原告乙○○於106年10月14日出院後陸續在新樓醫院門 診追蹤治療,至107年2月20日止經醫師診斷仍呈:「目前只能鼻胃管灌流質食物」;「目前尚無工作能力,語言能力受損,因生活無法自理,須專人照顧」,有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附民卷第35頁),且經本院依 職權向新樓醫院函詢原告乙○○之傷勢回復情形,據該醫院函覆稱:乙○○目前吞嚥困難,使用鼻胃管灌食中,語言表達困難,無法言語、四肢無力,須全日看護之必要等語,有該醫院108年1月7日新樓醫字第108200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61頁),足徵原告乙○○ 確無法自理生活而有賴他人終身照護之必要,原告乙○○因此所增加看護費之支出,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②原告乙○○係46年5月29日生,現居住在臺南市,此有 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41頁)。於請求將來照護費用之始日即107年6月1日時,原告乙○○已年滿 61歲,未滿62歲,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06年臺南市 簡易生命表所載61歲男性平均餘命為基礎,原告乙○○尚有餘命20.71年,原告乙○○此部分僅請求20.55年( 見附民卷第15頁)。被告雖抗辯原告乙○○患有嚴重心 臟疾病,不應依一般人之平均餘命計算云云,並提出網路新聞為憑(見本院卷㈡第39-41頁),另聲請本院函 詢奇美醫院原告乙○○在本件車禍事故前,依其風濕性主動脈瓣閉鎖不全、充血性心臟衰竭、其他心絞痛之症狀,目前醫學統計存活時間多久(見本院卷㈡第37頁),欲證明原告乙○○患有嚴重心臟病及其存活期間乙節,然人生無常實屬定數,本無人得以正確預測或推斷他人之享壽年限,則在民事訴訟上關於終生之請求,殆僅能以官方依調查結果所得之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作為計算標準,蓋此等數字為客觀調查統計所得,具有普遍適用性爾。被告固聲請本院向奇美醫院函詢作為證據調查,然醫學上對患有主動脈瓣膜狹窄病人平均餘命之統計數字,僅能供個案參酌,法院於個案中仍應審酌當事人具體身體健康情形。況原告乙○○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尚能行動自如,經治療迄今猶行動不便,而須長期受人全日照護,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顯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不因其自身患有風濕性動脈瓣閉鎖不全、充血性心臟病、其他心絞痛等疾病,而中斷其因果關係,亦無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責任之餘地。被告請求本院函詢奇美醫院欲推估原告乙○○之存活餘命,本院認已無必要,應予駁回。 ③原告乙○○主張以迦南美地護理之家每月照護費用33,300元為計算基準乙節,業據其提出迦南美地護理之家107年5月份住民帳月應收費用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129頁),本院斟酌前述原告乙○○之身體、意識狀態及使用 鼻胃管之病情,佐以目前市場看護費用之行情,全日看護費用1日約2,000元,如以每月30日計,全月之看護費用即約6萬元,且原告乙○○家屬尚需自費準備部分生 活醫材用品供原告乙○○使用,及日後費用勢必隨著基本工資及物價指數提高而調漲等情,認原告乙○○主張其每月支出看護費用為33,300元,尚屬適當。至被告抗辯原告乙○○可聘請外籍看護工,每月支出僅約22,787元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13頁),惟原告乙○○目前無法 言語、四肢無力,生活上須使用鼻胃管灌食之特殊護理照顧,且24小時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全須他人扶助,前已述及,而此治療、復健及照護乃艱辛且漫長之過程,非一蹴可幾,且外籍看護工仍有休假、返鄉之需求,該等照顧顯非長期可由單獨聘請一名外籍看護工可以支應,則將原告乙○○安置於護理之家,由護理之家透過輪班方式進行照料,顯有必要,亦不失為改善其病況及治療疾病之方式。被告徒以聘請外籍看護工所需費用較少之詞抗辯,並不足取。 ④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參照)。原 告乙○○因本件車禍受傷經救治後,終生(餘命20.55 年)需人全日看護,每月看護費應以33,300元計算為合理,業經本院詳述如前,依上說明,以一年看護費399,600元(計算式:33,300元×12月=399,600元)按霍夫曼 係數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乙○○得一次請求之未來看護費用損害金額應為5,750,671元【計算式:399,600×14.00000000+(399,600× 0.55)×(14.00000000-00.00000000)=5,750,670.62894 4。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55[去整 數得0.55])。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 ⒊醫療耗材費用: 原告乙○○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後遺存肢體障礙,行動不便,須使用潛水挺、橡膠氣囊坐墊、舒活雙背墊、氣墊床、頸圈等生活輔具,故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耗材費53,000元損失,業據其提出顧德好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及正權義肢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二聯式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131頁)。經查:原告乙○○接受顱骨切開術後須使用頸圈,及因肢體障礙須使用輪椅等情,有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附 民卷第33、35頁),且如前述,原告乙○○迄今無法言語、 四肢無力,須使用鼻胃管灌食,並受他人全日照顧其日常生活,原告乙○○因此購買潛水挺、橡膠氣囊坐墊、舒活雙背墊、氣墊床等品項,顯與其長期臥床之看顧、護理有關,自屬增加生活上所需之必要費用。是以,上開醫療耗材費用既均為原告乙○○受傷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支出,其請求被告賠償5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抗辯上開費用非屬必要不得請求等語,為不可採。 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另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參照)。 ⑵原告乙○○主張其車禍前受雇於漢泰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平均每月薪資為56,84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漢泰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05年度薪資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59-16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11頁);且原告乙○○因本件車禍事故已喪失全部勞動能力乙 情,亦經新樓醫院以108年1月7日新樓醫字第1082002號函覆:乙○○已達永久喪失勞動能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1頁),而新樓醫院係原告乙○○因本次車禍事故受傷後 主要就診之醫療院所,其根據原告乙○○在該院就診之病歷及醫療影像資料,進行評定所得結果,自具有相當之專業性,而得採為本件認定之依據,堪認原告乙○○因本件車禍事故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為100%。又原告乙○○為 46年5月29日生(見附民卷第41頁),其主張自車禍事故 發生日之翌日即106年6月12日起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年滿65歲強制退休即111年5月28日止,尚得工作之期間為5年,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19 頁),則原告乙○○請求一次給付,應扣除中間利息,依 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其得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即為3,090,342元【計算式:682,176×3.000000 00+(682,176×0.00000000)×(4.00000000-0.00000000)= 3,090,34 1.000000000。其中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 比例(350/365 =0.00000000)。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 。是以,原告乙○○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3,090,342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已支出交通費用: 原告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後,肢體癱瘓,無法行動,前往醫院就診、復健均須專業人士及器材接送,以避免在接受過程中,因不當搬運導致二度傷害,故請求被告賠償自106年7月11日起至107年5月30日止所支出之計程車費及復康巴士費用共63,7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歐小明救護車接送病患車資明細及相關統一發票收據暨估計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33-157頁)。被告雖僅爭執其中部分交通費無支出必要性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11頁),惟原告乙○○因本件事故受 有左側顱骨缺損、交通性水腦症、失語症、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腦水腫、顏面骨骨折及頸椎損傷等傷勢,經手術住院治療後,迄今仍有肢體癱瘓、四肢無力臥床、言語障礙及吞嚥功能受損之後遺症,全須仰賴他人照顧日常生活,隨時注意其身體狀況,迭已敘及,是原告乙○○因被告不法侵害所受前揭傷情,確已造成其出入無法正常行走,搭乘一般交通工具亦不方便,則其主張為醫治之需,乃有搭乘計程車、復康巴士往返及使用專業器材輔佐之必要致支出上揭交通費用,自堪認係因受被告不法侵害所增加生活上必要之支出。是以,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交通費用63,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將來復健及車資費: ⑴原告乙○○復主張其因傷自107年6月1日起入住護理之家 ,雖有專人照顧,但因肢體障礙須定期復健,方能始身體不致因長期無法行動而萎縮退化,故於每週一、三、五上午須至黃中一中醫診所、仁村醫院進行一對一復健,每次門診費用70元、復康巴士車資900元,另每週一、三、五 下午須在迦南美地護理之家進行團體復健,費用為每月3,000元(未含在每月照護費用內),合計每月須支付復健(含車資)費用共14,640元【計算式:﹝(70元+900元)×3次( 每週)×4週(每月)﹞+3,000元(團體復健)=14,640元】 ,而其平均餘命尚有20.55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後得1次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所受損害為2,528,223元等情。查:原告乙○○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為顱內出血、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頸椎損傷、腦水腫,有新樓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附民卷第39頁),且其目前 四肢無力,已達永久喪失勞動能力,日常生活完全需依賴他人照護,亦如前述,足認原告乙○○因此次車禍所受脊髓損傷程度重大,將來確有長期持續復健治療之必要無疑,則其將來復健費用之支出,顯係為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要所為之支出,依法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另原告乙○○既須長期接受復健,則其因此往來醫院所支出之交通費,自亦為治療所必需之費用,而可請求被告賠償。 ⑵本院審酌原告乙○○接受復健需考量其體力能否負荷,其依現狀合理預估日後每月須支出費用為14,640元,尚與常情相符,得作為本院採認之依據。準此,依前述得請求之餘命20.55年計算,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乙○○得一次請求之將來預計支出之復健暨交通費金額應為2,528,223元【計算式 :175,680×14.00000000+(175,680×0.55)×(14.000000 00-00.00000000)=2,528,222.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5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55[去整數得0.55])。採4捨5入,元以 下進位】。 ⒎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乙○○於車禍時年滿60歲, 原本可上班且行動自如,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歷經住院、手術、復健等治療歷程,仍遺存行動不便無法獨立行走,語言及吞嚥功能均受損,需使用鼻胃管灌食等多種障礙,且經醫師臨床評估,終身須受人全日照顧,堪認其精神上及肉體上皆受有重大痛苦,原告乙○○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又原告乙○○高職畢業,車禍發生時任職於電子公司擔任作業員,106年 度申報給付總額676,123元,名下有投資9筆;被告護專畢業,現任職於安養院工作,每月薪資約28,000元,106年度申 報給付總額83,505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1筆、投資4筆 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不爭執事項㈧,且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1-24頁、 第35-38頁)。本院斟酌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原告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重大傷害,歷經住院治療與手術後,仍無法言語,四肢無力,需依賴鼻胃管灌食,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不爭執事項㈥),精神上必受有痛苦,且迄今未獲被告賠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0萬元尚屬適當。 ⒏綜上,原告乙○○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為14,168,635元(計算式:醫療費230,890元+已支出看護費用451,809元+ 未來看護費用5,750,671元+醫療耗材費用53,000元+勞動 能力減損3,090,342元+已支出交通費用63,700元+將來復 健(車資)所需費用2,528,223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14,168,635元) ㈢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乙○○因本件車禍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共2,113,117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將原告乙○○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視為被告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則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後即為12,055,518元(計算式:14,168,635元-2,113,117元=12,055,518元),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原告甲○○之請求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甲○○為原告乙○○之配偶,夫妻二人相互為伴,本可期待白頭偕老,惟原告乙○○因遭受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受有上揭重傷害,難以自理生活,需人24小時細心看護、照顧、勞心勞力,且須以管灌餵食,已如上述,勢必加重原告甲○○對原告乙○○照顧之負擔,而影響彼此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及安全感。又原告乙○○因無法言語,與原告甲○○之間無法充分溝通交流,亦足以對原告乙○○與原告甲○○間基於夫妻情感之家庭生活、日常互動、生活互相扶持等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且此狀態將持續終身,情節可謂重大,原告甲○○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又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甲○○高職畢業,家管,106年度申報給付總 額34,820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投資21筆;被告護專畢業,離婚,現於安養院工作,每月薪資約28,000元,106年度申報給付總額83,505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 投資4筆等情,為兩造自陳在卷(不爭執事項㈧),並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5-38頁),及原告乙○○現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情節及可責程度,兼衡原告甲○○與被告之經濟程度、家庭與身分關係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其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6月13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71頁),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12,055,518元、給付原告甲○○80萬元,及均自107 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八、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同條第2條規定,免繳納裁判費 。又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有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