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裕群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戴明宗、台灣麥達斯股份有限公司、小池秀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44號 原 告 裕群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明宗 訴訟代理人 黃昭雄律師 被 告 台灣麥達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小池秀和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郭群裕律師 複代理人 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參萬參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壹拾參萬參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93,03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間變更原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33,860元,及自民事調解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 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原告之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揆諸前開說明,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承攬訴外人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公司)面板印刷機印刷生產線之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之承攬廠商華建數碼科技故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建公司)因故中斷履行系爭工程,致系爭工程履約期限緊迫而有違約之虞。嗣後被告公司員工李郁婕請原告提供系爭工程所需之相關工程材料及機械零件等,以利被告完成系爭機電工程。當時被告為求系爭工程趕工交貨,無時間報價審價,並同意原告所提出因購買零件數量繁多、時間急迫,採購零件、材料之成本價格會比一般價格貴等條件,雙方達成合意後,原告即逐日依李郁婕所指示關於被告系爭工程之組裝需求,馬不停蹄分向各家廠商訂貨進貨,再出貨零件予被告,由被告指派之人員負責組裝,106年11月23日被告10部機電設備組裝完成,終 能順利出機至群創公司。詎被告僅支付系爭工程之電控費用903,000元,其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下稱系爭款項)迄未給 付,拖延至今仍未履行清償。爰依委任關係或買賣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33,860元與原告,及自民事調解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公司於106年8月間,曾受委託組裝訴外人群創公司之液晶面板關聯設備,被告公司將前開委託組裝工作,交由訴外人華建公司施作。其後,被告公司與華建公司間委託組裝之工作因故終止。被告公司於106年10月17日將華建公司未完 成採購之部分,部分委託原告公司處理;其他組裝工作及部份採購等由被告公司自行負責。被告公司於106年11月23日 將尚未組裝完成之液晶面板關聯設備,載運至群創公司竹南工廠,由被告公司委託其他公司採購並組裝,並於106年12 月11日匯付903,000元予原告公司。被告對於附表所示設備 數量並不爭執,惟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110權字第1100616號函暨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有諸多項目費用之認定並無依據及錯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6年10月17日起陸續將華建數碼公司未完成採購之部 分如附表即鑑定報告附件四所示之項目(卷五第87-125頁)委託原告提供或處理。 ㈡被告於106年12月11日付款90萬3,030元予原告,惟附表所示項目部分,被告迄今仍未給付。 四、兩造爭執事項: 本件原告依據買賣或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133,860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項目,爰依買賣或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133,86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 抗辯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之項目,原告雖交付被告附表所示之項目,但當時兩造並未約定附表所示項目之金額,原告所主張之金額過高等語。茲分述如下: ⒈買賣,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亦有明文。次按所謂製 造物供給契約(工作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又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 ⒉依證人宋健文即華健公司員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交易一開始是華健公司負責全部,但是後來工作延期,交貨來不及,只剩下兩個多月的交期,會有違約金發生,華健公司就問原告可否負責買料,後來,被告公司李郁婕就去找原告,請原告去採購,說先把單據保留,到時候做完再來處理,(見卷一第440頁至第443頁)。核與證人蔡宗佑即原告股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後來華健公司沒辦法承接被告公司採購的案件,後來才委由原告公司作採購的部分(見卷一第452頁 、第453頁),依證人宋健文、蔡宗佑之上開證述可知,原 告乃幫忙附表所示交易標的之採購,應係著重在財產權移轉,並非屬委任關係之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之情況,亦無承攬關係,係著重在工作之完成。故原告主張本件兩造就附表所示之交易標的之法律關係,乃為買賣之法律關係,係屬有據,自為可採。 ⒊原告所交付與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項目,被告抗辯價格過高等 語。經兩造合意將系爭款項送請鑑定,依系爭鑑定報告,認為:㈠對於製造委託部分的考慮項目如下:系爭款項,均為客製化。本公會依請款單或出貨單日期,考量被告提供各種產品圖面時間之後,原告才得以開始籌措製造該產品之各項作業。及考量因每次委託製作數量的多寡會影響作業準備時間及製作工時,進而影響整個成品的最終成本。㈡對於製造所需材料及委外加工的考慮項目如下:因零星客製化或製作數量少,因此無法整批同材料一起進料,必須以定尺裁切買進,成本會比整批同材料買進貴一些約增加10〜15%,但會減 少一些自行裁切的工資及下腳料的賣出收入。不銹鋼之表面單面研磨#400、2B、貼保護膜等,也因作業先後次序會影響成本,如需於購買材料時一併處理,或加工後自行處理,成本自然不同,本公會考量是產品加工後自行處理。此項不銹鋼之表面於工件加工作業時要特別保護,以防不銹鋼之表面污損或破損,工時當然會因此增加。碳鋼鍍鎳、鋁合金陽極或陰極處理,也因作業先後次序會影響成本,大部分製作完成後都需另外委託專業廠商作處理,還需要增加往來運搬的成本。㈢對於自行製造加工、組合及焊接的考慮項目如下:以科學技術方法對工件所需各項加工作業項目逐項詳細估算其加工時間。以人本及人性化管理作工時的管理方式估算。依106年10月當時一般加工廠所採取的上班方式估算。急件 有加班趕工的情況,依加班工時必須增加工資0.33倍。工件加工前舉行作業說明會議,參加人員為生管人員、品管人員、加工母機操作員、加工工程師等。說明會主要内容包括:要加工工件之加工圖面、加工内容、工件形狀、工件用途、加工標準、工序、加工應注意事項、檢驗時機、檢驗標準、生產工時管理、生產管製表、品質管制表等等。尤其複雜工件加工,專案作業主管要注意宣導其加工要領,以免誤作造成公司的大量金錢損失。各項加工作業完成後應隨即作QC檢測作業,包括自主查,以確保加工精度以利組裝作業之順利完成。工率計算採人性化管理考量,每天上班8小時減上下 班、午休後上、下工各分鐘準備時間及上午、下午班中場上洗手間及喝水各10分鐘的作息時間,再除以8小時所得到的 數據,即工率=〔8-(6x4+10x2)/60〕+8=0.908=90.8%。估算加 工工時應考慮合理性及工作人員的專業性,本鑑定所介定的操作人員應具備有足夠機械加工專業技術。本公會依據106 年10月間之物價及當時勞動條件按上述各項標準,就系爭款項數量及產品規範彙整表逐項分析其材料、加工包括委外加工及往來運搬的成本做計算,合計金額為5,409,048元。本 公會依據一般的慣例將管理費及營業稅,分別為8%及5%來計算,系爭款項合計金額為6,133,860元(含管理費及營業稅 )(5,409,048x1.08x1.05=6,133,860)(見本院卷五第19頁 至第21頁)。 ⒋被告抗辯系爭鑑定報告雖認定系爭款項均為係客製化,惟在面板機械產業即非客製品,系爭鑑定報告並未說明客製化係依照哪個產業比較。且需被告提供圖面後,原告始能製造產品,係屬當然之理,系爭鑑定報告以此為由增加材料費用,實無可採。再者,系爭鑑定報告並未說明數量之多寡之標準為何、作業標準時間為何、如何影響成本。未說明系爭款項何者為特殊材料,何以無法整批同材料一起進料。依照一般慣例,鋼材於購買時本就應貼有保護膜,以保護鋼材於加工時避免受有毀損,若加工後才自行處理,就無貼保護膜之意義,換言之,鋼材都已經因加工而受損,再來貼保護膜有何意義。依被告公司提出之圖面,即可看出被告公司需要使用已貼磨之鋼材,而無需另行加工,碳鋼鍍鎳,鋁合金是否要陽極或陰極處理,均會在圖面標示,因此報價時,報價費用本就包含處理費用,無需另外計價等情。經本院將本件被告上開抗辯送請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再為說明,經該公會以110年度權字第1100810號函覆本院:本公會鑑定報告所指之系爭款項均是客製化,是就機械製造加工業的產品而言。而系爭鑑定報告所指之請款單或出貨單日期,是依本院109年7月17日囑託函所附之民事準備書(十)狀之各廠商製作產品之單據影本,其中有東鐸、嘉達、金軒出貨單,其上有標誌日期,或冠方、宜剛機械請款單上有請款或出貨日期。如單一產品數量大於(含)50個以上本公會認為是多,數量小於50個以下本公會認為是少。作業標準時間依各個零組件的加工簡單、複雜或難易程度各自不同。零組件的加工,一次加工同一產品數量越多,其加工單價成本分攤就越少;反之,一次加工同一產品數量越少,系爭鑑定報告已經依此原則以最低成本方式估算並列於附表各成品價格估算表内。材料定尺買進是機械製造加工業降低加工成本的策略之一,材料定尺買進是買方向材料商買進時與材料商約定按照買方所需的尺寸裁切好,這樣子的價格會增加裁切費用及餘料的處理費用,但計價係以淨重計單價,單價會增加10〜15%,厚度10mm, 裁切好之碳鋼板新買價格每公斤淨重約26.4〜27.6元,。其裁切餘料則由材料商斟酌可再以定尺賣出。但買方則減少裁切費用及餘料的處理費用。但若不買裁切好的定尺材料,一般市售鋼板的寬度x長度有4吸x8吸或5p尺xlO口尺,買回這 樣的鋼板之後,製造廠將依圖面尺寸自行裁切,將會有餘料,這些餘料尺寸不見得其他圖面用得到,製造廠只得以廢料賣出。碳鋼板4呎x8呎或5呎xlO呎厚度l(km,整張鋼板新買 價格每公斤毛重約24元,廢料每公斤重約4元,差異頗大。 一般機械製作加工業的經驗是淨重:毛重約等於5〜10%。為節省成本機械製造加工業普遍採用裁切好的材料定尺買進策略。加工後自行處理與否是本公會鑑定人以最低成本方式估價認定,系爭鑑定報告已經依此原則估算,並以最低成本方式估算内。至於施工前會議,依本公會鑑定人之經驗一定要做,否則如何做製造管理,系爭鑑定報告亦依此原則以最低成本方式估算。鑑定人已於110年5月13日傳真兩造請提供本案所採用材料如碳鋼SS41(或SS400)、不銹鋼SUS304、鋁合 金A5052、A5056或A6063或A6061、抗靜電PVC板、鍍鋅鐵皮 等的材料單價分別為多少?鋁合金A5052、A5056或A6063或A6061陽極處理、不銹鋼SUS304拋光#400或BA貼膜、碳鋼SS41(或SS400)加工後塗裝或鍍化學膜、字體蝕刻等的施工規範 及其單價分別為多少,裁切、鑽孔、倒角、攻牙、研磨、車牙、銑床及車床等工作人員的薪資,包括勞健保、年節獎金、公司的間接成本及機具折舊等,每個技術人員應有大、小工之分,其薪資也應不同,各分別為多少?但未見兩造提供。鑑定人因此無奈僅能依以往的經驗估算成本並依本報告所列之鑑定原則以最低成本方式估算等情(見卷五第201頁至 第203頁)。 ⒌復參酌證人李展文即元廣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向其購買的產品,乃許更換標準品之所有油尺並加工。伊公司的軸承本身內徑為20mm的軸承,他們說要做輸送線用的,需要白鐵,以電子廠來說,需要的用油是無塵室用油,所以伊要把裡面的油尺全部都清洗過,在更換用油,更換用油之後,外層需要伊蓋一層鐵氟龍燒結上去,再交貨。本件的利潤大約在一成半至兩成間等語(見卷一第364頁至第369頁)。證人林震源即冠方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向伊訂購的產品,均為客製化產品,當初說要交給被告公司,再送到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組裝,因為當時非常趕,伊公司的機械不夠,需部分委外,當時原告要求伊無論如何這段時間要趕貨出來,所以伊需要利用星期六晚上、假日加班,因此比正常製作之成本會高出許多。當時因為很趕,所以他們現有幾張圖,伊就是先排上去,變成說本來一張版子可以排兩大一小的圖,結果因為圖來不及給我們,就變成只能一張版子排兩大,因為沒有小的圖,所以沒有排進去加工之後剩下的餘料,也不能再上限加工,所以浪費比較多料,所以一開始的價格非常高,因為浪費料大概會損失兩、三成,因為排列組合的問題。還有因為趕工,需要給加班費,而且一做好,又要馬上送,所以大約一、兩天就要送一次,所以還要增加運輸費用等語(見卷一第372頁、第377頁)。證人王寅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款項均為訂製的特製品,伊都是依據客戶提供的圖面加工生產,為客製化加工,因為每件產品都是趕最速件生產,生產完,馬上從彰化送到台南,利潤也沒有高一點等語(見卷一第392頁、第397頁、第398頁)。證人陳定閎即宜剛機械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款項均為客製品,被告公司的李小姐和原告法定代理人曾至伊公司,以瞭解伊公司有無辦法幫忙被告公司製作他們所需要的工作,伊做機械鈑金的外罩與機械加工品的工具零件等語(見卷一第400頁 、第401頁、第405頁),是以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本件系爭款項,均為客製化之物品,且因當時急著趕工所以費用較高等情無訛。核與系爭鑑定報告之認定結果相符,再者,一般零件之出售,出售者除了零件本身之價格外,本應包括營業稅及利潤在內,而本件零件商即出售予原告之系爭款項除零件本身之價格外,尚加計管理費8%作為出售者之理潤,亦 屬一般交易之常態、而營業稅5%,本即應為出售之價格所需 另外加計之稅捐費用,是以附表所示之費用合計為5,409,050元,加計管理費8%及營業稅5%,費用合計為6,133,860元, 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為6,133,860元,係屬有據,自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33,860元,及自民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年8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本院已依買賣法律關係之規定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則原告另主張依委任法律關係為請求,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書 記 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