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50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蔡政益 余正中 被 告 發善塑膠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邱秋明 被 告 陳乃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壹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七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參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發善塑膠有限公司(下稱發善公司)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邀同被告邱秋明及陳乃綸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中 期(擔保)放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108年11月28日止,分60期本息平均攤還 ,利息依約定之利率變動而調整,及約定借款人於借款期間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借款視同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等僅攤還本息及繳息至107年7月28日止,尚欠原告1,681,664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獲繳付。 (二)另被告發善公司於107年4月11日邀同被告邱秋明及陳乃綸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短期(擔保)放款500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107年4月11日起至108年4月11日止,利息按月繳付,本金到期償還,利息依約定之利率變動而調整,及約定借款人於借款期間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借款視同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等僅攤還本息及繳息至107年7月11日止,尚欠原告500萬元本金,及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獲繳付。 (三)爰依系爭授信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影本、借據、本票及授信動用申請書影本、原告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等件為證,被告等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授信契約之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67,231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