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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53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徐安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253號

原告
銓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富其
被告
國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6,000 元。原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9日以107 年度補字第581 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已於107 年8 月3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憑(見補字卷第75頁)。原告逾期迄至107年9 月25日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79頁至第83頁),依前開法律規定,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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