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69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高旺生 被 告 發善塑膠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邱秋明 被 告 陳乃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發善塑膠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4月24日邀同被告邱秋明、陳乃綸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4月24日起至108年4月24日止。依借據第2條約定,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百分之2.16機動計算,目前利率為百分之3.25。依借據第3條約定,借款還本付息方式為自實際 撥款日起,按月計息一次,到期日還清本金。依借據第5 條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發 善塑膠有限公司自107年7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息,滯欠原告本金6,000,000元。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2款、第16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發善塑膠有限公司已於107年8月17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法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6,000,000元,及自107年7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二)查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借款及繳款明細表、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變動表、授信約定書、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清冊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綜合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6,000,000元, 及自10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60,4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