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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28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王參和

原告
吉田茂精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雅莉
訴訟代理人
許信㓈
查名邦律師
高亦昀律師
被 告 林明長
喬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麗珍
共 同
訴訟代 理 人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林湘清律師
江信賢律師
複 代 理 人 鄭安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應增列「江信賢律師」、「複代理人鄭安妤律師」。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四項關於「被告吉田茂精造工程有限公司」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被告喬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主文第三項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喬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林明長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30頁第六段關於「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之記載,應更正為「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30頁第10、11行關於「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記載,應更正為「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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