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04號原 告 顏正雄 陳秋鳳 顏秀如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寶華律師 被 告 林明玉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7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顏正雄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由原告陳秋鳳負擔百分之二十,由原告顏秀如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顏正雄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顏正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29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在臺南市○區○○街○○○號前,竟疏未注意車輛起駛前,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自路邊起駛,適原告顏正雄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北往南方向行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雙方遂發生碰撞,致原告顏正雄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並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併頭部撕裂傷2公分、右側肢體鈍挫傷、水腦症併失智、步態不穩及尿失禁、右側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請求賠償數額=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4萬4122元+交通費用1萬4990元+看護費用307萬0697元+增加生活必要支出費用3萬0500元+精神慰撫金170萬元-已領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9萬1208元=506萬9101元)。又原告陳秋鳳、顏秀如分別為原告顏正雄之配偶、子女,因原告顏正雄遭逢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勢,造成生活上需完全仰賴他人,身為配偶、子女,精神上痛苦萬分,爰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40萬元、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顏正雄506萬9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秋鳳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顏秀如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答辯如下: ㈠對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客觀事實不爭執,惟原告顏正雄於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僅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併頭部撕裂傷2公分、右側肢體鈍挫傷,其餘傷勢均非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原告顏正雄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未配戴安全帽以降低頭部傷害之機率,致損害擴大,同有過失。 ㈡針對原告等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部分:除對於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共計4184元不爭執外,其餘請求均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 ⒉關於交通費用部分:僅就原告顏正雄請求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車資870元不爭執,其餘請求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 ⒊關於看護費用部分:就原告顏正雄於106年9月29日至106年10月3日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萬元部分不爭執;原告顏正雄返家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部分,被告認此部分係由家人照顧,應以強制險給付標準每日1200元計算方屬合宜,故被告同意支付原告顏正雄看護費用共計4萬6000元【1萬元+1200元×30日=4萬6 000元】。逾此部分,均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 ⒋關於增加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此部分請求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應予剔除。 ⒌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衡以原告顏正雄所受傷勢程度、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其請求之數額實屬過高。另原告陳秋鳳、顏秀如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因該2人均非系爭交通事故之當事人,且原告顏正雄嗣因原有痼疾及其他事故致有其他病症,亦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故該2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 ⒍原告顏正雄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業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金9萬1208元,此部分應自其請求金額中扣除。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6年9月29日15時許駕駛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區○○街○○○號前,疏未注意車輛起駛前,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自路邊起駛,適原告顏正雄騎乘系爭機車由北往南方向行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雙方遂發生碰撞,致原告顏正雄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併頭部撕裂傷2公分、右側肢體鈍挫傷之傷害。 ⒉原告顏正雄為治療系爭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共計4184元、上開就醫往返交通費用共計870元、看護費用共計4萬6000元。 ⒊原告顏正雄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額9萬1208元。 ⒋原告顏正雄為34年2月28日生,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年齡為72歲,依行政院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06年度全國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估計,平均餘命尚有13.35年。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顏正雄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水腦症併失智、步態不穩及尿失禁、右側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是否有理由? ⒉原告顏正雄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因未確實配戴安全帽致損害擴大而同有過失?若是,則與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⒊原告等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原告顏正雄主張其遭被告撞傷,致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併頭部撕裂傷2公分、右側肢體鈍挫傷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04號民事卷宗﹝下稱院卷﹞第137頁),復經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588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0張、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107年5月9日成附醫外字第1070008685號函暨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及病歷、成大醫院107年10月16日成附醫外字第1070019856號函暨病情鑑定報告書、路口監視器翻拍光碟暨翻拍照片6張、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6月5日南市交鑑字第1070599206號函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等資料附於上開卷宗可考,應堪認定。被告駕駛汽車卻因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顏正雄之身體健康,自應就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除上開傷害外,另主張因此患有水腦症併失智、步態不穩及尿失禁、右側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病症,並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107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1號交通事件卷宗﹝下稱附民卷﹞第33頁至第41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爰就原告顏正雄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為何,判斷如下: ⒈關於水腦症併失智、步態不穩及尿失禁部分:依成大醫院107年10月16日成附醫外字第1070019856號函、108年7月19日成附醫外字第1080014293號函所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分別記載:「顏正雄……於105年6月16日頭部電腦斷層檢查有水腦症。因車禍於106年9月29頭部電腦斷層為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水腦症,故此水腦症狀並非車禍直接造成。病人若患有水腦症,臨床上會伴有失智或步態不穩或尿失禁或容易跌倒。水腦症經治療,其臨床症狀會有改善機會,但非完全消失。若手術後,症狀會在術後若干月逐漸改善」、「常見水腦症臨床症狀為致力下降,步態不穩與失禁。顏正雄於2006/7/19因……步態不穩,做了腦部電腦斷層檢查;因步態不穩及暈眩,於2016/6/16做了腦部電腦斷層檢查,也確定VentricuIomegaly,成大院神內門診也給予病人藥物治療。……病人於2017/9/29後,有步態不穩,故安排CT追蹤,2017/10/25CT報告:Mild Ventriculomegaly,2 017/11/7病人接受腰椎腦水分流手術。……緩慢漸進式居多,若突發性,則系因為血塊或腫瘤急性阻塞所致。……病人傷勢是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非"嚴重"腦外傷」等內容(見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588號交通事件卷宗第75頁至第78頁、院卷第189頁至第191頁),復參以證人侯念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顏正 雄你從何時開始醫治?)他106年12月份到醫院住院 ,我是107年1月3日會診,第二次是3月7日,之後都是門診,門診是107年4月26日初診。後來就持續門診到現在,大約1個月1次。……(是否知道顏正雄有水腦症?)106年12月來醫院時,我看到他是107年1月,從電腦斷層片我有看到一點水腦表現。(依你專業,一個病人於車禍前有水腦,車禍之後是否可以排除與車禍無關?)影像上的水腦,不見得有臨床上的症狀。我們通常會建議去看神經內科或神經外科進一步判斷。由於我並沒有參予被害人過去的病史診斷,所以我沒辦法判斷。水腦症基本上有三大症狀:智力退化、走路不穩、尿失禁,我們會用這三個症狀來判斷是否有臨床上症狀或是否需要治療。常壓性水腦症通常症狀不會突然變差,水腦症臨床上的症狀是緩慢漸進式的進展。(顏正雄於車禍前在成大醫院診斷有水腦症,車禍是否會導致水腦症臨床上症狀加遽?會不會因此產生臨床上症狀?)……我不針對顏正雄,我針對一般的醫療狀況。嚴重的腦外傷及嚴重的顱內出血,是有可能會加重水腦症的臨床上症狀加遽。(依照成大醫師診斷證明書共三份,是否可以專業判斷,顏正雄的情況是嚴重的腦外傷?)我不能判斷我沒看過的病史,這是臆測。(第一份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是否屬於嚴重腦外傷?)無法判定,因為同一病名症狀可輕可重。……(請問是否可以確定……顏正雄……於車禍前是否有水腦症臨床上症狀?或者車禍後所出現的水腦症臨床上症狀是因車禍而導致?)……不行判斷,因為我沒有參予之前病史。(請問車禍後的水腦症臨床上症狀是否有惡化之情形?)因為我沒辦法確定……顏正雄……於車禍前是否有水腦症臨床上症狀,自然也無法比較車禍後的水腦症臨床上症狀是否有惡化之情形」(見院卷第163頁至第165頁)等語明確,足見原告顏正雄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即患有上開病症,並已產生水腦症之臨床上症狀,故本院自難遽認此與系爭交通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 ⒉關於右側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部分:細繹成大醫院函覆之病歷資料及原告所提成大醫院106年12月25日診斷證明書,原告顏正雄受有上開傷害,係因其於106年12月2日在家中自高處跌落,頭部著地受傷所致,是本院同難率認上開傷害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 ⒊承上所述,依現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對原告有利之心證,在原告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之情況下,不利益應歸於負有舉證責任之原告。本院既不能認定原告顏正雄所受上開傷勢是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導致,則此部分損害即與本件侵權行為間欠缺因果關係,而難認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⒋原告雖聲請本院函詢成大醫院有關原告顏正雄106年12月2日右側開顱及腦內血塊清除手術、原告顏正雄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經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確診為VentricuIomegaly,當時醫院選擇僅給予藥物治療之理由。惟原告顏正雄所患水腦症併失智等病症是否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成大醫院已函覆明確如上,故應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原告顏正雄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5635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顏正雄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顏正雄主張其遭被告撞傷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4184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成大醫院106年10月3日中文診斷證明書、如附表所載之醫療單據附卷供稽(見附民卷第31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6頁至第47頁及第52頁)。上開醫療費用核與原告顏正雄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併頭部撕裂傷2公分、右側肢體鈍挫傷之傷勢有關,屬合理且必要之費用,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卷第139頁、第154頁),應堪予認定。至原告支出之其餘醫療費用,均係為治療水腦症併失智、步態不穩及尿失禁、右側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勢,然該等傷害難認屬於系爭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業經本院論述認定如前,是原告顏正雄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從而,原告顏正雄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4184元,逾此範圍之數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交通費用 原告顏正雄請求往返成大醫院接受治療所支出交通費用共計870元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院卷第166頁),故堪認係屬原告顏正雄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自應准許。其餘往返醫院所支出之交通費用部分,則係為治療水腦症併失智、步態不穩及尿失禁、右側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勢,核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本院自難率認係為原告顏正雄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準此,原告顏正雄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為870元,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即非有據。 ⑶看護費用 ①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②原告顏正雄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併頭部撕裂傷2公分、右側肢體鈍挫傷之傷害,住院期間及術後1個月之時間均需專人照顧,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受有7萬元之損失等語,並提出成大醫院106年10月3日中文診斷證明書1份為據(見附民卷第31頁)。被告原不爭執原告顏正雄於前揭時間需受專人照顧其生活起居,嗣則具狀辯稱:看護費用應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云云,惟細繹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載有:「病患於106/9/29至本院急診,經診斷與傷口縫合後,於106/9/30入住普通病房,經治療後,於106/10/03離院,宜休養並專人照顧一個月」等內容,堪認原告顏正雄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於前揭期間確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其中就原告顏正雄請求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部分,考量其所受傷勢嚴重程度及醫院診斷情形,佐以一般行情,全日看護薪資一日約2000元至2400元不等,堪認原告顏正雄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尚非過高,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卷第139頁),堪認原告顏正雄請求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1萬元【計算式:2000元5日=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就出院在家休養期間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雖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惟本院審酌住院期間與居家期間所需照護方式及程度仍有不同,而被告同意以每日1200元計算,本院認以此基準計算尚稱適當,爰以此為計算基準,是原告顏正雄得請求此段期間之看護費用應為3萬6000元【計算式:1200元×30日=3萬6000元】。 ③原告顏正雄固另主張:其患有水腦症併失智、步態不穩及尿失禁、右側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勢,係因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故請求上開期間以外之看護費用云云。然原告顏正雄所受上開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故原告顏正雄此部分之請求,自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⑷增加生活必要支出費用 原告顏正雄復主張:其傷後無法自行翻身及起坐,需居家用照顧床、輪椅附加A款等用具,而增加生活必要支出共計3萬0500元等語,並提出衛生福利部107年6月21日診斷證明書、建功醫療器材行統一發票各1份為憑(見附民卷第67頁、第69頁)。惟觀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患者因上述原因(即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無法自行翻身及坐起,需居家用照顧床……無法以下肢承重轉位,需輪椅附加A款以利移位」等記載,可知原告顏正雄購入前揭物品,非因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併頭部撕裂傷2公分、右側肢體鈍挫傷」之傷勢,是原告顏正雄此部分之請求,同屬無據。 ⑸精神慰撫金 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參照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原告顏正雄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併頭部撕裂傷2公分、右側肢體鈍挫傷等傷勢,堪信其確實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從而原告顏正雄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顏正雄於104年至106年間所得總額分別為8萬9963元、6萬8471元、10萬7292元,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1筆、投資34筆(財產總額248萬9450元);被告於104年至106年間所得總額分別15萬8076元、15萬2286元、21萬1285元,名上有房屋1棟、土地6筆、投資2筆(財產總額925萬5926元)等情(見院卷第30-1頁至第53頁、第113頁至第123頁所示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兼衡兩造身分地位、事發經過及原告顏正雄所受精神上痛苦等全部相關情狀,認原告顏正雄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之數額應以20萬元為適當。 ⑹綜上,原告顏正雄得請求之數額為25萬1054元【計算式:4184元(醫療費用)+870元(交通費用)+4萬6000元(看護費用)+20萬元(精神慰撫金)=25萬1054元】。 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顏正雄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雖無肇事因素,惟其騎乘機車未配戴安全帽等情,此有路口監視器翻拍光碟暨翻拍照片附於上開刑事偵審卷宗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261號偵查卷宗第169頁至第172頁)。本院審酌原告顏正雄因未確實配戴安全帽,致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安全帽未能發揮其功能,頭部因此受創,堪認原告顏正雄就損害之擴大同有過失,原告顏正雄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則被告之賠償責任應以減輕百分之20為宜。據此計算,原告顏正雄得請求之金額為20萬0843元【計算式:25萬1054元×(1- 20%)=20萬08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原告顏正雄因系爭交通事故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9萬1208元,即應視為被告已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另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已賠償原告顏正雄4000元,業經原告自承並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見院卷第219頁),同應扣除。依此扣除後,原告顏正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0萬5635元【計算式:20萬0843元-9萬1208元-4000元=10萬563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陳秋鳳、顏秀如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身分法益應解為基於父、母、子、或配偶之身分所發生親情、倫理或生活扶助所繫一切利益而言,亦受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保護。至是達「情節重大」,除應參酌受傷結果的嚴重程度外,亦應包括侵害行為的態樣、手段是否嚴重違反社會秩序、勞動能力是否喪失及日常生活可否自理,以及加害人的故意、過失等。原告陳秋鳳、顏秀如雖主張:其等2人與原告顏正雄間基於配偶、親子關係之身法法益,因原告顏正雄遭被告撞傷,受到侵害而情節重大,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惟查原告顏正雄僅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併頭部撕裂傷2公分、右側肢體鈍挫傷之傷害,參以成大醫院108年7月19日成附醫外字第1080014293號函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所載,原告顏正雄上開傷勢並非嚴重腦外傷,情節尚非重大,是原告陳秋鳳、顏秀如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洵非有據。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之債務既未定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2日(見附民卷第79頁所示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顏正雄10萬5635元,及自107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審酌原告勝敗訴比例等全部情形,命兩造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則因其訴業經本院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 │編號│日 期 │醫院診所│項目/類別 │金 額│備 註│ ├──┼──────────┼────┼─────┼────┼──────┤ │ 1 │106.09.29 │成大醫院│一般外科 │ 790元 │附民卷第43頁│ ├──┼──────────┼────┼─────┼────┼──────┤ │ 2 │106.09.29-106.10.03 │成大醫院│神經外科 │1,671元 │附民卷第52頁│ ├──┼──────────┼────┼─────┼────┼──────┤ │ 3 │106.10.09 │成大醫院│一般外科 │ 933元 │附民卷第44頁│ ├──┼──────────┼────┼─────┼────┼──────┤ │ 4 │106.10.12 │成大醫院│神經外科 │ 340元 │附民卷第46頁│ ├──┼──────────┼────┼─────┼────┼──────┤ │ 5 │106.10.26 │成大醫院│神經外科 │ 450元 │附民卷第47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