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設定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7號原 告 祥發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雅惠 訴訟代理人 黃冠霖律師 被 告 王政祿 臺北市○○區○○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設定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將上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訴請終止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予以塗銷,即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當專屬本院管轄,被告抗辯應依以原就被原則,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尚屬無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求如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 ㈡原告為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地上權人為被告,然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竹木或房屋建物,僅為空地且雜草叢生,顯然未為地上權之使用,足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確已不存在。再者,系爭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然自民國84年設定至今顯已逾20年,倘任令其繼續存在,勢將有礙於所有權人即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故系爭地上權有依法終止之必要。原告爰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833條之1、民法物權篇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請求鈞院准予終止系爭地上權,並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㈡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仍存在 ⒈被告於84年9月27日與原告之前手(即原土地所有權人王壽 明)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 等3筆地目為田(即農地)之土地簽訂地上權契約書(其中 610地號即為系爭土地),設定系爭地上權之目的為「建築 房屋」,其存續期間為「不定期」,係著眼於將來性。而上開土地因新營區實施擴大都市計畫,被劃定為住宅區,已屬建地,後金華路開闢,系爭土地便臨接道路,故地上權人隨時可申請核發建築執照,行使系爭地上權自無困難,其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依然存在。 ⒉系爭土地上無建物僅可證明被告尚未建屋而已,地上物之有無,並不能證明地上權成立之目的確已不存在。且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係著重在上開3筆土地聯合開發,故待政府 依都市計畫鋪設街道等公共設施後才建屋,為地上權人利用之必要性,此利用並無礙系爭地上權之行使,成立之目的仍然存在,故原告訴請終止地上權,非有理由。 ⒊另系爭土地經本院查封拍賣,拍賣公告已載明系爭地上權為「不定期」、「無地租」。原告明知系爭土地設有不定期且無地租之地上權,仍選擇買受,自應承受系爭土地上存有地上權之不利益,其訴請終止地上權,顯係藉此損害被告的財產權,而獲取私利,顯與民法第833條之1增訂之旨意未合。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面積616平方公尺,前係訴外人王壽明所有,於106年10月28日,以拍賣之原因,移轉登記在原告名下(補字卷第7頁、本院卷第41至43頁)。 ㈡系爭土地於84年10月2日,由王壽明設定系爭地上權予被告 ,權利範圍全部,權利價值新臺幣23萬元,存續期間為不定期,約定使用方法係建築房屋(補字卷第7頁、本院卷第33 、73、74頁)。 ㈢系爭土地於106年間,曾有人在其上栽種水稻,目前為空地 ,緊臨臺南市新營區金華路,其上並無任何地上物存在(補字卷第8頁、本院卷第109至111頁)。 ㈣系爭土地屬住宅區,建蔽率不得大於60%,容積率不得大於 200%,屬94年8月17日變更新營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 )案(本院卷第87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被告應塗銷系爭地上權,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條文施行前未有定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833條之1之立法理由為: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屬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是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旨在促進物之利用,俾免地上權破壞物之經濟效益,而賦予土地所有權人或地上權人得請求法院基於合目的性裁量,以判決方式變更或消滅當事人間所設定地上權之法律關係之權,且依上開條文文意,法院於判定是否終止未定期限之地上權時,主要須考量者乃「地上權成立之目的」,關於成立目的之判斷,應非僅指設定當時之情形,而是應綜合考量當事人於設定後至生爭議時止之經過,如確有因地上權之存在,致土地之經濟使用嚴重受到妨礙者,方得依當事人聲請終止之。 ㈡查系爭土地自84年10月2日由王壽明設定系爭地上權予被告 前,使用分區即為「住宅區」,有臺南市新營區公所107年4月18日所工字第1070253956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23頁 ),堪信屬實。是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既在建築房屋,且系爭土地緊臨金華路,交通便利,並無不能開發土地建築房屋之情事,被告迄今卻從未在系爭土地上建築任何房屋,目前仍為空地,甚至有不明人士於106年間在系爭土地上種植 水稻,被告竟毫不知悉,且自承不知係何人種植(本院卷第116頁),顯就系爭土地之現況漠不關心,亦無利用系爭土 地建築房屋之意願,應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業已不存在。 ㈢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系爭土地實際利用之狀況及兩造之利益等情,認系爭土地因系爭地上權之存在,實嚴重妨害所有權人為使用收益,影響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原告請求本院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黃瓊蘭 附表: ┌────┬────┬────┬────┬────┬────┬────┐ │土地地號│土地面積│收件字號│地上權人│登記日期│權利範圍│存續期間│ ├────┼────┼────┼────┼────┼────┼────┤ │臺南市新│616平方 │84年鹽登│被告 │84年10月│全部 │不定期 │ │營區新營│公尺 │字第0141│ │2日 │ │ │ │段610地 │ │94號 │ │ │ │ │ │號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