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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2 日
  • 法官
    施志遠
  • 法定代理人
    沈榮津、黃振銘

  • 原告
    經濟部法人
  • 被告
    慕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沈榮津 被 告 慕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銘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清算人黃振銘為被告慕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訴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 文。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 條第2項、第178條亦有規定。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有規定。 二、經查,黃振銘於民國110年8月18日業已就任被告公司之清算人,有本院民事庭110年9月2日南院武民柏110年度司司124 字第1101004830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人黃振銘為被告公司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李慈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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