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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6號

請求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施志遠

上訴人
即被告
新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崔成均
被上訴人
即原告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王美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96,485元【計算式: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1,500元/㎡×占用之土地面積408.39㎡=4,696,48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1,2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又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上訴理由及繕本,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志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慈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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