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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6號

請求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施志遠

原告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王美花
被告
慕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清 算 人 郭清吉
被告
台灣徵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崔成均
被告
新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崔成均
被告
快好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黄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均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4日裁定命上訴人慕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3月26日送達;復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裁定命上訴人台灣徵信有限公司、新木科技有限公司、快好貨運有限公司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亦分別已於111年4月1日送達快好貨運有限公司、111年4月28日送達台灣徵信有限公司及新木科技有限公司,惟上訴人等迄未繳納等情,此有裁定、公示送達公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逾期未補正,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志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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