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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王獻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9號

原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黃宗仁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被告
成豐嘉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慶璋
被告
吳桂蓮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複代理人
柯佾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重附民字第19號),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訴是否合法,應以裁定移送時之狀態為準,不因嗣後情事變更而受影響。查:被告黃慶璋、吳桂蓮遭檢察官以詐欺罪嫌起訴後,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7年1月9日以106年度易字第831號判決(以下簡稱刑案第一審判決)認被告黃慶璋、吳桂蓮共同犯如刑案第一審判決附表㈠各編號所示詐欺罪,各處如附表㈠各編號所示之刑,並於同日將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移送本院民事庭;嗣因被告黃慶璋、吳桂蓮對於刑案第一審判決其有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8年4月18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1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被告黃慶璋、吳桂蓮無罪(以下簡稱刑案第二審判決)。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刑事庭於刑案第二審判決前所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之裁定,尚不因被告嗣後上訴改判無罪而有所影響,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4年間為辦理員警制服暨行政人員服裝採購案,經公開招標,於104年3月31日由被告成豐嘉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成豐嘉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8,420,870元得標;原告復於104年4月9日與被告成豐嘉公司簽立「員警制服暨行政人員服裝採購案財務採購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當事人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與「成豐嘉有限公司」,而成豐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黃慶璋、吳桂蓮。

(二)依系爭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之約定:「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由機關於採購時載明):廠商應於契約規定地點(處所)、期間內,依契約所定之規格、功能、處所、履行「員警制服暨行政人員服裝採購案」標的之交付。」,被告黃慶璋、吳桂蓮明知須依採購契約規定量製員警制服,卻於前往警局套量員警制服時私下向不知系爭契約內容之員警聲稱可以將員警制服換成SPAR品牌外套,致使有2199位員警同意將制服更換成SPAR品牌外套。其後被告等人為通過驗收,於機關驗收日提供製作完成之員警制服以供查驗,待查驗通過後,趁分批送往各分局之際,將其中2199套已通過驗收之員警制服更換成SPAR品牌外套,並於104年11月25日提供不實記載「員警制服2717套」、每套單價4,530元之統一發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致原告誤以為被告確實已依系爭契約規定履約完畢因而給付全部款項。

(三)被告成豐嘉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黃慶璋與訴外人輝榮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輝榮公司)業務人員何政昌聯繫,以單件750元價格大量採購SPAR品牌外套。

(四)被告擅自將員警制服更換為SPAR品牌外套而交付,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依民法第235條前項規定,自不生交付之效力,則被告尚有2199套員警制服未依契約履行給付義務,因此被告等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29條第1項規定應負遲延責任。又因內政部警政署就新式警察制服已於108年4月18日全國同步換裝完畢,則被告等人縱於此時依系爭契約給付「員警制服」,對原告已無任何實益,故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2條規定,原告得拒絕其給付而請求被告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五)又被告交付原告之員警制服實際上僅有518套,惟被告竟持不實記載「員警制服2717套」、「單價4530元」、「金額12,308,010元」之統一發票向原告請領款項,致原告因陷於錯誤而為給付,然被告尚有2199套員警制服並未實際交付,此部分係屬被告以欺瞞手法溢領之款項,則被告以不法手段溢領金額高達9,961,470元(計算式:4,530元×2199=9,961,470元),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且侵害原告之權利,故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27條及系爭契約第5條(六)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負返還之責任。

(六)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312,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被告不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

1.被告皆有依約製作符合契約數量、品質之制服,且均經驗收合格,已有原告之驗收人員高義正、顏振盛於刑事審理程序為如下證述:本採購案於104年9月14、25日兩日,至成豐嘉有限公司於三重區光復路一段83巷1號6樓之辦公室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採購契約之制服進行驗收,驗收皆通過,且被告於事前並不知道自己會得標,於得標後驗收時係隨機抽樣,確定數量、品質符合契約約定時就會通過驗收並撥取款項,之後發給員警如有問題,也是扣除履約保證金而已。

2.被告係依據原告方式驗收,原告亦已隨機抽樣確認數量、品質符合契約約定,而通過驗收,故被告並無原告所稱不法之詐欺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有混充制服云云,應舉證以實其說。

(二)被告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形,被告不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

1.原告指稱伊依據系爭契約給付被告全額價金18,218,310元,但被告給付2199套價值750元之外套而非約定價值4,530元之制服,即被告少給付價值8,312,220元【計算式:(4,530-750)×2199=8,312,220元】。簡言之,原告給付被告18,218,310元價金卻僅得到9,906,090元(計算式:18,218,310元-8,312,220元=9,906,090元)之制服,整體財產因而減少,故原告所受侵害者實為「財產上利益」即純粹經濟上損失。

2.縱認被告受有此財產上利益,惟被告究竟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且被告已依約製作符合契約數量、品質之制服,且均經驗收合格,已如前述,原告應就其主張詳盡說明及舉證之責。

(三)原告並未因被告之行為受有損害,被告不符合侵權行為要件:系爭契約係約定被告應給付員警制服予原告,而原告再將員警制服分配予所屬員警使用,如原告所屬員警不欲領取制服而與被告另行約定領取外套,對原告究有何利益之積極減少?或應得之利益未予獲得?造成何損害?且被告已通過原告之驗收程序,就員警所需之外套亦僅另外與員警約定更換而已,故原告並無受有損失。

(三)被告已完成系爭契約之所有制服,之後員警之更換,被告並無任何利得,不符合不當得利之要件;且被告已依約製作制服,更無不完全給付之問題。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104年間辦理對外招標「員警制服暨行政人員服裝採購案」,被告黃慶璋、吳桂蓮二人為實際負責人之成豐嘉公司於104年3月20日以【員警制服每套單價4,530元,總價18,420,870元】得標,實際量身製作員警制服者有2717人。被告於104年9月25日驗收時均以合於系爭契約約定之制服數量及規格驗收,惟被告於驗收合格後,再向輝榮公司以每件750元訂購SPAR品牌外套,並讓2199名員警取得SPAR品牌外套以替換爭契約標的之制服。而被告仍以「員警制服2717套」、「單價4530元」、「金額12,308,010元」之統一發票向原告請款,原告已於104年11月26日支付被告成豐嘉公司12,308,010元等情,有系爭契約、成豐嘉公司統一發票、輝榮公司客戶出貨對帳單、驗收紀錄、及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復主張被告成豐嘉公司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供員警制服,將其中2199套已通過驗收之員警制服更換成SPAR品牌外套,並提供不實記載「員警制服2717套」、「單價4530元」、「金額12 ,308,010元」之統一發票向原告請領款項,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給付,顯係詐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制服與外套之價差所受之損害8,312,220元云云;惟被告否認有何詐欺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係同時期承作數警局之制服,各警局驗收時間不同,被告可能並未依系爭契約製作全部制服,而係以同一批制服送各警局驗收,並以此方法詐欺取得驗收合格云云;惟既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2.臺灣臺南高等法院刑事庭已於108年4月18日以黃慶璋、吳桂蓮二人並無詐欺行為為由,判決二人無罪確定,有該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3.綜上,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詐欺被告之行為,則原告以被告黃慶璋、吳桂蓮二人詐欺原告為由,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制服與外套之價差所受之損害8,312,220元,於法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雖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惟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成豐嘉公司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供員警制服,將系爭契約中2199套已通過驗收之員警制服,更換成外套,係不完全給付,並依民法第227條、第229條、第232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制服與外套之價差所受之損害8,312,22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被告抗辯原告已於104年9月25日完成系爭契約應製作制服之驗收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數量確認紀錄、驗收紀錄及驗收證明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而原告既已驗收被告依系爭契約應製作交付之制服,自應認被告已依系爭契約之本旨給付應交付之制服。

2.至於兩造於被告已依系爭契約本旨給付制服後,所為由原告所屬員警逕行向被告領取制服之約定,已與系爭契約無關,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並未完成交付、或之後交付予員警者非契約約定之外套,係不完全給付云云,實難憑採。

3.綜上,被告既已依系爭契約之本旨給付應交付原告之制服,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制服與外套之價差所受之損害8,312,22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原告又主張被告於驗收通過後,將制服更換為外套,因外套價格較制服低,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因制服與外套之價差所得之利益8,312,22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有何詐欺行為,且被告亦已製作交付符合系爭契約品質及數量之制服,並通過驗收,均如上述;則被告成豐嘉公司所收取之價金,係基於與原告間系爭契約之契約關係,為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原告給付之價金。

2.縱被告於驗收合格後,再讓員警更換為非系爭契約標的之外套,應屬被告與警員間之互易行為,被告縱有制服與外套價差之利益,亦為有法律上之原因(互易)而取得該利益。

3.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因制服與外套之價差所得利益8,312,220元,於法難認有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27條、第229條、第232條、185條、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312,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法 官 王 獻 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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