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號原 告 菘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兆榮 訴訟代理人 彭義誠律師 被 告 欣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助 訴訟代理人 黃東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肆拾貳萬肆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伍仟零柒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捌仟零玖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肆拾貳萬肆仟貳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23日及同年4月11日,分別向原告訂 購鋼板2,350片(報價單編號為US-K0207號,下稱系爭鋼材)、蓋底板78套(US -K0411號),2筆訂單之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820,126元、1,756,756元。經被告各支付上開訂單價金總額30%之訂金後,仍有尾款未給付(詳如後列附表) 。原告依約將系爭鋼材及蓋底板交付被告收受。再被告於106年9月7日及106年9月11日,委託原告整平底板、蓋板(報價單編號為US-K0904號、US-K0911號,下稱系爭蓋底板)進行 整平,約定報酬合計320,460元,原告已完成工作物,並將 工作物交還被告,惟被告至今尚未給付報酬,仍積欠原告系爭鋼材及蓋底板貨款8,103,817元及系爭整平蓋底板報酬320,460元,共計8,424,277元未給付。為此,爰依買賣及承攬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424,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鋼材係約定為日本日新製鋼株式會社( 日新株式會社)所生產、製造之新品。然原告所交付予被告 之系爭鋼材,竟發現明顯有刮痕及鏽蝕之現象,顯欠缺通常效用。是原告應證明系爭鋼材為日新株式會社所生產之新品,且系爭鋼材欠缺兩造所約定品質且明顯有瑕疵,是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尾款。 (二)再就系爭US-K0207號訂單價金應為未含營業稅之9,352,500 元,而非含營業稅後之9,820,126元。 (三)另就整平之報酬,被告抗辯系爭整平蓋底板係向原告購買,原告自負有代為整平之義務,此為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故原告應不得另為請求整平之報酬。 (四)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所交付系爭鋼材是否為兩造所約定日新株式會社所生產新品? (二)原告所交付之貨品是否具有瑕疵? (三)原告就系爭US-K0207鋼材訂單所得請求金額是否為含稅後9,820,126元?抑或是未含稅9,352,500元? (四)關於原告所請求整平費用320,460元,是否應為買賣契約之 附隨義務而不得另行向被告請求?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交付系爭鋼材是否為兩造所約定日新株式會社所生產新品?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 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2、本件被告否認原告交付系爭鋼材為所約定日新株式會社所生產新品。而原告就此提出系爭鋼材之出口證明及進口報單為證(見卷2第83-85頁),由該出口證明及進口報單可證明,原告於系爭鋼材買賣契約簽訂後(即106年2月23日)隨即於106年6月2日自日本進口鋼材,貨品名稱為「NIS SHINSTEEL'S BRAND」、規格為「1.2MMTX960MMWX1270M ML」、「1.2MMTX 1060MMWX 1270MML」、「1.2MMTX 105 5MMWX 1050MML 」,數量分別為500片、1,350片及500片。核諸原告所提出 之出口證明及進口報單貨品名稱、規格及數量均與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貨品、規格及數量相符;再輔以原告提出日本東京工商會議所於106年5月29日所出具產地證明書,亦記載原告購買貨品名稱為「NIS SHIN STEEL'S BRAND」生產,且貨品名稱、規格及數量均與原告所提上開出口證明及進口報單相同。由原告所提訂約時間、產地證明之出具時間、出口及進口之時程緊接、貨品名稱、規格及數量相同等情觀之,原告主張所交付系爭鋼材確實為日新株式會社所生產鋼材並非毫無所憑。被告並不否認出口證明、進口報單及原產地證明之真正(見卷2第99頁),惟辯稱原告無法證明所交付被告 者與上開文件所載為同一且為新品云云(見卷2第99頁)。 故此,本院認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依合理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以令人信其真實性,揆諸首開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自應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責任,然綜觀卷內資料,被告除證人台灣檢驗科技公司之員工楊鑫喜外,並無提出其他反證。而證人楊鑫喜到院僅證稱:「當天只是做瑕疵的驗證,所以看不出是否為日本日新公司的產品,光從產品本身是看不出是否為日本日新公司的產品」(見卷2第155頁),足見證人之證詞,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反證,自堪認被告就其所辯並未盡舉證責任,為不可採。 (二)原告所交付之貨品是否具有瑕疵?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此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有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可資參照。 2、被告抗辯系爭鋼材交付後,發現有「明顯有感之刮痕」及「發生鏽蝕」之瑕疵等情,此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既抗辯系爭鋼材於交付時已存在瑕疵及不具備通常效用及品質,因此拒絕支付尾款,揆諸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被告就交付時已存在瑕疵一節負舉證責任。3、經查,系爭鋼材即報價單編號為US-K0207、US-K0411之訂單,經本院囑託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依該公司之鑑定結果:「2、被告公司於公證檢驗當天已備好壓合鋼板 ,其數量為73張,見證結果發現鋼板表面有條狀痕跡為44張、點狀瑕疵為10張、條狀瑕疵為19張,其結果如公證報告( Inspection Report No.EM17136S1)所示。3、系爭產品(壓 合鋼板)表面之條狀痕跡、點狀瑕疵以及條狀瑕疵是否可被 排除、以及排除瑕疵之修補費用,基於技術層面考量,SGS 第三者公證單位無法就此判斷或認定」、「系爭產品(壓合 鋼板)之瑕疵為何階段發生,SGS第三者公證單位僅就見證當時實際檢驗之狀況呈現於公證報告中,無法判定為何階段發生上述之瑕疵」(見卷二第127、128頁)。復按證人即楊鑫喜亦到庭證述:「當天只做鋼板瑕疵的驗證,對被告公司產品之用途並不清楚,所以檢驗報告所述之瑕疵是否會影響被告產品之製程及品質並無法判斷。」、「因為這會跟後續製程有關,某些瑕疵我們認為是可以被修復,某些瑕疵是無法修復,但因為我們不清楚被告公司購買這些產品後續製程究竟是什麼,所以我們目前無法評估上開瑕疵是否可以修復」、」「看到的是產品或半成品,已經經過某些製造程序(如裁切或表面處理),原本母材應該是比較大,但我們看到部分的產品是已經切割為小塊,所以是經過處理之半成品;總數看了73張,所記載瑕疵的部分均是已經經過裁切或處理的半成品。」、「以目視看的話,無法完全判斷是否母材所帶來的瑕疵或者製造、搬運而造成」(卷二第155-157頁)。 4、是就上開鑑定報告及證人之證述,並無法判斷上開條狀痕跡、點狀瑕疵及條紋瑕疵究竟是交付時已經存在;抑交付後之裁切、搬運過程造成;再因無法知悉被告後續製程,故亦無法判斷該瑕疵是否得以修補?抑或修補金額為何?故就被告上開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系爭鋼材係交付時即已存在影響通常效用、品質及價值之瑕疵,是被告以此拒絕給付尾款並無理由。 (三)原告就系爭US-K0207鋼材訂單所得請求金額是否為含稅後9,820,126元,抑或是未含稅9,352,500元? 1、被告主張系爭US-K0207鋼材訂單,經兩造合意為未含稅9,352,500元,此為原告所否認。惟上開爭點在於系爭鋼板營業 稅就應由何人負擔? 2、按依營業稅之制度精神,營業稅係對買受貨物或勞務之人,藉由消費所表彰之租稅負擔能力課徵之稅捐,稽徵技術上雖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但經由後續之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亦即由消費者負擔。是以營業人轉嫁營業稅額之權益應予適當保護,以符合營業稅係屬消費稅之立法意旨暨體系正義,此有釋字第688號解釋理由可資參照。由上可知,加 值型及非加值型第2條第1款雖以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但此乃基於稅捐稽徵技術上之規定,其實質上應負擔營業稅者為買受人自明。故此,被告既為系爭鋼材買受人,自應負擔營業稅,是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價金應為包含營業稅後之9,820,126元,為有理由。 (四)關於原告所請求之整平費用320,460元,是否應為買賣契約 之附隨義務而不得另行向被告請求? 1、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此民法第490條 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於106年9月間為被告整平US-K0911訂單(報價 :含稅後188,160元)及US-K0904訂單(報價:含稅後132,300元)蓋底板,合計320,460元,其已完成整平工作並已交付被告等情,被告並不否認上情,惟抗辯上開蓋底板係向原告購買,原告自負有代為整平蓋底板之附隨義務云云。經查,系爭蓋底板為舊品,此有原告提出之送貨單1紙附卷可查(見 卷1第14頁),自堪信為真實。是系爭蓋底板既屬舊品,縱 使係向原告購買,被告仍須舉證證明雙方有約定保固或免費維修之約定,否則縱使向原告購買,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免費維修整平之附隨義務(此同汽車購買後,使用期間除保固外,其餘維修及保養均須另外支付保養維修費用之道理)。而綜觀卷內資料,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兩造就舊品之維修整平有免費維修之特別約定,是自不得以此拒絕給付原告整平之承攬報酬,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蓋底板之整平報酬 320,460元,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價金及整平報酬共計8,424,277元,及自107年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5,073元(即第一審裁判費84,457元、證人旅費:616元),而原告之請求為 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彥汝 附表: ┌──┬─────┬────────────┐ │編號│報價單編號│ 原告主張 │ ├──┼─────┼────────────┤ │ 01 │ US-K0207 │①日期:106年2月23日 │ │ │ │②訂單內容:被告購買鋼板│ │ │ │ 2,350片 │ │ │ │③價金:9,820,126元 │ │ │ │ (含稅價)│ │ │ │④備註:被告已給付價金 │ │ │ │ 30%,2,946,038元。│ ├──┼─────┼────────────┤ │ 02 │ US-K0411 │①日期:106年4月11日 │ │ │ │②訂單內容:被告購買蓋底│ │ │ │ 板78套 │ │ │ │③價金:1,756,756元 │ │ │ │ (含稅價) │ │ │ │④備註:被告已給付價金 │ │ │ │ 30%,527,027元。│ ├──┼─────┼────────────┤ │ 03 │ US-K0904 │①日期:106年9月7日 │ │ │ │②訂單內容:整平鋼材 │ │ │ │③整平報價:188,160元 │ │ │ │ (含稅價) │ ├──┼─────┼────────────┤ │ 04 │ US-K0911 │①日期:106年9月11日 │ │ │ │②訂單內容:整平鋼材 │ │ │ │③整平報價:132,300元 │ │ │ │ (含稅價)│ │ │ │ │ ├──┼─────┼────────────┤ │ │ │①原告請求共計: │ │ │ │②計算式: │ │ │ │⑴買賣價金: │ │ │ │(9,820,126元-2,946,038) │ │ │ │+(1,756,756元-527,027元)│ │ │ │=8,103,817元 │ │ │ │⑵整平報價:188,160元 │ │ │ │ +132,300元=320,460元 │ │ │ │⑶共計:8,103,817元 │ │ │ │ +320,460元=8,424,277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