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9號
- 原告
- 鄭 雯
- 訴訟代理人
- 林亮宇律師
- 複代理人
- 戴孟婷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建宏
- 被告
- 施仁閔
- 訴訟代理人
- 蘇小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參佰捌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92,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7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57,6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63頁),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4年6月22日14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南市○區○○路0號福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安公司)大門駛出時(車頭朝南),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貿然由大門駛出,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信路由東向西行駛至福安公司大門該處,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能注意亦疏未注意該處為福安公司出入之大門,可能會有人車駛出之車前狀況,未採取減速慢行,以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必要安全措施,仍持速直行,致兩車均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原告因之受有左側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外傷性顱骨骨折、重大外傷、右側顏面神經麻痺、頭部外傷術後頭皮壞死、創傷性腦傷併認知功能損傷及右側輕癱、右側耳咽管功能障礙(疑似顱骨骨折導致)、器質性腦症候群等傷害。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度交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0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而使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以致原告身體上、財產上、精神上嚴重損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治療,自104年6月22日至107年5月30日止支出門診、住院及手術等醫療費用共計319,323元(已扣除皮膚科、婦產科、心臟血管科等門診費用);另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後始有皮膚感覺異常及右臉神經麻痺之症狀,自104年6月22日起至107年5月30日止支出皮膚科門診費用共計3,460元;復自107年6月6日起至108年4月24日止支出醫療費用30,047元(扣除婦產科)。原告另至永大診所治療支出470元,因原告有咬合異常、甲狀腺檢查、眼球檢查,支出醫療費用950元,並至信詠馨中醫診所進行針灸治療,支出醫療費用900元,又在大山藥行購買藥材支出藥材費33,352元。以上總計388,502元。
2、增加生活上支出:
(1)原告因本件事故購買銀杏、多胺綜合液、修神易、血紅素、補精、明沛眼藥水、酸痛貼布、新增力補、愛斯康飲品、合利他命、神激醇、點滴注射、安素、愛補益特、優質蛋白素、洗鼻塩(生理食鹽水)、洗鼻器、止痛劑、外傷藥膏、抗疤凝膠、醫卡低週波等醫療用品及自費藥物共支出116,690元。
(2)原告受有極重之傷勢,無法自行駕車前往醫療院所就診及購買藥材,故皆以搭乘計程車之方式就診,然未向司機索取乘車證明,依實務見解,得以Google路線圖及計程車計費標準做為來往醫療院所就診交通費支出之認定。①原告至成大醫院之最短距離為3.7公里,計程車資單趟為125元、來回250元,原告至成大醫院就診及復健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共計77,000元。②原告住家至永大診所(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之最短距離為7.3公里,就診13次(104年10月13日、10月14日、10月15日、10月16日、10月19日、10月20日、10月21日、10月22日、10月23日、10月27日、10月29日、10月30日及12月7日),單趟交通費為200元【計算式:85元(起跳運價)+115元(超過1.5公里,每250公尺跳5元,共跳表23次)】、來回400元,總計為5,200元。③原告住家至大山藥行(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最短距離為2.8公里,原告共前往大山藥行購買藥材23次,單趟交通費為110元計算式:【85元(起跳運價)+25元(超過1.5公里,每250公尺跳5元,共跳表5次)】、來回220元,總計為5,060元。④原告住家至念平牙醫診所(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最短距離為700公尺,原告於105年1月2日就診,單趟交通費為85元,來回為170元。⑤原告住家至木棉牙醫診所(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4樓)之最短距離為5.7公里,原告於104年7月11日、104年9月5日就診,單趟交通費為165元【計算式:85元(起跳運價)+80元(超過1.5公里,每250公尺跳5元,共跳表16次)】、來回為330元,總計為660元。⑥原告住家至游新診所(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最短距離為5.1公里,原告於104年7月18日、104年9月8日就診,單趟交通費金額為155元【計算式:85元(起跳運價)+70元(超過1.5公里,每250公尺跳5元,共跳表14次)】、來回為310元,總計為620元。⑦原告住家至現代眼科診所(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00號)之最短距離為2.5公里,原告於104年7月26日就診,單趟交通費金額為105元【計算式:85元(起跳運價)+20元(超過1.5公里,每250公尺跳5元,共跳表4次)】,來回為210元。綜上,原告總計花費之交通費用為88,920元。
3、看護費用:原告於104年6月22日至成大醫院急診並進行手術,104年6月28日至104年7月7日住院共10天,嗣於104年8月2日至104年8月7日住院6日接受左側顱骨整行手術,復於104年10月7日住院接受頭皮皮瓣移轉重建手術,於104年10月12日出院,共住院6日,又於105年1月10日住院接受人工骨顱骨成形術,至105年1月17日出院,扣除加護病房之1日,住院7日,故原告於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之日數為29天。原告於104年7月15日回診,醫師建議需休養且有專人看護3個月,而原告於104年8月2日住院,是原告自104年7月16日至104年8月1日共17天亦需專人看護。原告嗣於105年7月6日回診,醫師建議需休養3個月並專人照顧。綜上,原告總計於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之日數為29天(10天+6天+6天+7天)、在家休養需專人看護之日數為107天(17天+90天),依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原告雖未有現實看護費之支出,然其仍得向被告請求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總計為326,400元(計算式:2,400元×136天=326,400元)。
4、薪資損失:原告於車禍事故發生之際,任職於訴外人福安公司光電課,原告於104年6月22日發生車禍事故後,即無法前往福安公司上班,自104年6月23日起至106年7月9日止皆向福安公司請病假,總計為747天,自原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前一年度即103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知,原告之年度薪資所得為406,144元,以此計算原告之平均每月薪資為33,845元(計算式:406,144÷12個月=33,845元),綜上,原告因此所受之薪資損失為831,467元【計算式:(406,144元+406,144元+(17天/30天)×33,845元=831,467元】。
5、勞動力減損:本件經成大醫院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是否造成其勞動力減損以及喪失勞動能力比例為何進行鑑定後,成大醫院做成鑑定報告書指出:「鄭雯女士於民國104年6月22日發生系爭事故……,其全人身體障害損失25%,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全人勞動能力減損37%。目前建議可視為症狀固定。」等語。原告為70年4月21日生,自106年7月10日重返職場日起至135年4月20日屆滿65歲強制退休止,共計28年9月又11日,另依原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前一年度即103年度之平均每月薪資33,845元,則原告於上開期間每年勞動力減損150,272元(計算式:33,845×37%×12=150,272,小數點以下4捨5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724,362元,是原告所受之勞動力減損損害為2,724,362元。
6、精神慰撫金:原告自發生本事故,存有右側顏面神經麻痺、右側耳咽管功能障礙,每幾個月即必須回診一次,餘生終將如此度過,且臉部仍存在不對稱、不協調之情事,與人互動相處皆會遭到側目,實令原告痛苦至極,須至精神科接受治療,而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亦載明原告認知功能表現不如過去能力表現水準,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不言可喻,從而,原告請求慰撫金3,000,000元,應屬合理。
(三)又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218,660元,扣除此部分金額,被告應給付原告6,257,681元(計算式:388,502+205,610+326,400+831,467+3,000,000+2,724,362-1,218,660)。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固辯稱其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云云,然本案經過本院刑事庭一年半之審理,業於107年2月2日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並處拘役50日,判決理由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足見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見到原告亦完全未予剎車,更未採取任何必要之安全措施,顯具有過失甚明,並致原告受有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辯稱其就本件車禍事故無任何過失,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無足可採等語。
(五)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257,68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存有過失。行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及覆議結果未考量「被告視線遭路旁違停車輛遮蔽而不及反應」,其鑑定所依據之內容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南鑑105572案鑑定意見書)及臺南市政府覆議結果,雖均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惟依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之結果,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的車主,於禁止臨時停車處違規停車,影響原告與被告的通視條件與能力,該車主亦應負25%之肇事責任。是被告確實因路邊違規停車之車輛阻擋視線,致看到原告車輛時,雙方僅剩4-5公尺之距離,而以被告當時之車速未達時速40公里(即每秒11.1公尺),即該4-5公尺之距離,被告僅有約0.5秒之反應時間,實為猝不及防,被告當無注意車前狀況以供及時閃煞之可能,故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無違反何注意義務之處。
(二)本件事故發生時,兩造均受傷而立即送往醫院治療,惟警員抵達現場時,只有看到被告之安全帽一頂,而未拾獲原告之安全帽。本件偵查及刑事一審審理時,檢察事務官及
勞動能力減損、認知功能受損等後遺症,主要係因其未戴安全帽,導致頭部直接撞擊地面所致之結果,否則依被告之車速、碰撞之力道、原告及其車輛並無拋飛等情形綜合觀之,應不會造成原告如此嚴重之傷害。原告之違規行為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且未戴安全帽為原告受有嚴重腦傷之主因,故本件原告之傷害結果,原告與有過失且比例非低,請求鈞院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
(三)對於原告請求成大醫院104年6月22日起至107年5月30日止醫療費用(扣除皮膚科、婦產科及心臟血管科)319,323元、104年6月22日起至107年5月30日止醫療費用(皮膚科)3,460元不爭執。對於原告請求成大醫院107年6月6日起至108年4月24日止醫療費用(扣除婦產科)30,047元,僅就其中20,447元不爭執,因其中職業環境醫學科108年2月18日費用9,450元、108年3月18日費用150元應係成大醫院評估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費用,故此二筆費用應為鑑定費用,並非本件車禍造成之損害。對於原告請求永大診所醫療費用470元不爭執。對於原告請求其他診所醫療費用1,850元、大山藥材之藥材費33,352元有爭執,蓋原告並未說明診療內容,或舉證證明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勢,有前往其他診所之必要,又依大山藥行收據所載品名,多為中藥藥材,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勢,有非服用前揭中藥藥材,否則即不能痊癒之情形,故認此藥材與原告所受傷勢在醫療上並無支出必要性。對於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支出205,610元,僅就其中購買洗鼻塩(生理食鹽水)、洗鼻器、止痛劑、外傷藥膏、醫卡低週波等項目之款項9,620元不爭執,依原告提出原證8之收據所載「銀杏」「多安綜合液」「修神易」「血紅素」「補精」「愛思康」等藥品,無法證明該等藥品與原告之傷勢有必要性,且若為營養品,應屬基本醫療之外附加之營養供給,並非醫療之必要手段,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傷勢有使用此等藥品,否則不能痊癒之情形,故認此等藥品並無支出必要性。關於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車資單據,被告不同意給付。縱本院認定原告確因就診有交通費用之支出,惟其中「大山藥行購買藥材之交通費5,060元」「念平牙醫就診交通費170元」「木棉牙醫就診交通費660元」「游新診所就診交通費620元」「現代眼科就診交通費210元」,因原告未證明其等就醫或購買藥材與本件事故有何必要性,故應予剔除。對於原告主張需看護之天數不爭執,但認每日2,400元之看護費過高,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對於原告請求薪資損害、勞動力減損之金額計算方式不爭執。對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被告認為金額過高。另原告已因本件事故向被告駕駛車輛所投保之保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該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之一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4年6月22日14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福安公司大門駛出時(車頭朝南),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貿然由大門駛出,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信路由東向西行駛至福安公司大門該處,兩車均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原告因之受有左側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外傷性顱骨骨折、重大外傷、右側顏面神經麻痺、頭部外傷術後頭皮壞死、創傷性腦傷併認知功能損傷及右側輕癱、右側耳咽管功能障礙(疑似顱骨骨折導致)、器質性腦症候群等傷害;被告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調偵字第393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處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