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85號原 告 王土水 王文賢 王文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 被 告 尤品權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鄭方穎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被 告 丁彥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尤品權、丁彥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7,533元。 被告尤品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8,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元為被告尤品權、丁彥祥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5,000元為被告尤品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列 尤品權、丁彥祥、黃銘宏為被告,並聲明:「一、被告尤品權、丁彥祥、黃銘宏應連帶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堆置之廢輪胎清除騰空至主管機關臺南市環境保護局認可之程度。二、被告尤品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尤品權應自民國 107年1月起至將堆置於系爭1469地號土地上之廢輪胎清除完畢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嗣於107年12月6日以民事撤回暨變更聲明狀撤回對被告黃銘宏之起訴;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尤品權、丁彥祥應連帶給付原告247,533 元。二、被告尤品權應給付原告298,00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復於108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民法第226條 之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丁彥祥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王土水、王文賢、王文勇3人所共有。詎被告尤品權 丁彥祥、訴外人黃銘宏竟為謀個人不法利益,推由被告尤品權於106年4月30日出面向原告王土水洽談承租系爭土地,明知渠等並無取得廢棄物清理處理許可,仍大量向各事業機構收取清理費用後,而將收受之廢輪胎載運並棄置於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上,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以被告尤品權、丁彥祥、訴外人黃銘宏觸犯廢棄物清理法介入偵查,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而對渠等提起公訴,全案目前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57號審理中。 ㈡被告尤品權明知渠等並無取得廢棄物清理處理許可,且實際上亦無處理廢輪胎之能力,更無後續處理之意願,僅為達個人私利,向各事業機構收受費用後,即將應回收之廢輪胎任意棄置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該土地現場堆置約1200個大小不一廢棄實心輪胎,已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遭受廢棄物汙染之情形,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及現場照片為佐,是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足以認定。退步言,縱上開堆置廢棄實心輪胎之情形,尚難認定對於系爭土地造成汙染,惟被告尤品權、丁彥祥自始即未有將廢輪胎循正常回收再利用程序妥善回收再利用之意,僅意在收取清除處理費用後,即將廢輪胎棄置堆放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未曾有移除清理之打算,此從訴訟中渠等處理態度即可說明,復有上開起訴書資為認定,則被告二人以此棄置堆放廢輪胎之方式,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完整利用之權利,核屬侵權行為。嗣原告屢次請求被告清運該廢輪胎,均未獲置理,乃透過訴外人黃銘宏協助、聯繫,處理清運事宜,清運費用共計371,300元,並由訴外人黃銘宏負擔其中123,767元,餘247,533元仍由原告支付,造成原告之損害。另被告尤品 權於106年4月30日與原告簽訂農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被告尤品權應於系爭租約終止後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惟被告尤品權拒不返還,致原告需支出清除費用247,533元,是被告尤品權違反此項義 務,應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先位依民法 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尤品權、丁彥祥應連帶賠償247,533元,備位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尤品權應賠償247,533元。 ㈢又被告尤品權於106年4月30日與原告簽訂農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渠等共有之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尤品權,租期為自106年5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為期1年),惟被告尤品權自承租系爭土地以來,僅於106年4月25日給付60,000元予原告王土水收受,嗣後即不曾再給付租金,已積欠原告9個月之租金,共計18萬元,是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尤品權給付自106年8月起至107年4月止之租金18萬元。 ㈣另被告尤品權將廢棄輪胎堆置於系爭土地上,迄至107年11 月27日前均未清除,縱系爭租約期限屆至而告消滅,被告尤品權於上開期間仍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核屬無權占有,受有不當得利,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尤品權 自系爭租約終止起至將廢輪胎清理完畢(107年11月27日) 止,返還相當於租金(每月2萬元)之利益,共計118,000元 (5月又27日2萬元)。從而,連同上開積欠之租金18萬元,被告尤品權應給付原告298,000元。 ㈤並聲明: ⒈被告尤品權、丁彥祥應連帶給付原告247,533元。 ⒉被告尤品權應給付原告298,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尤品權辯稱: ㈠被告尤品權實未有何侵害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 ⒈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尤品權等人放置輪胎於系爭土地,涉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領 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現固由本院106年 度訴字第1057號行股審理中,惟廢輪胎屬於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應回收廢棄物」,尚無需先行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即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從而檢察官以被告尤品權未經許可而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擅行處理廢棄物云云,洵有誤會。 ⒉被告丁彥祥於偵查中業已供述:「(為何輪胎要另外放一個場地?)我有去談一個塑膠工廠,他會提供粉碎機讓我們粉碎,輪胎需另外單獨放置。」等語,可知被告丁彥祥將上開置放輪胎欲再行以機械力使廢輪胎成為碎片之處理方式,是被告係欲以符合主管機關規定方式對輪胎為破碎處理,故而將輪胎暫時置放於系爭土地上。承此,被告尤品權確係以合法方式放置輪胎,尚不得遽以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相繩,且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範目的, 本案未取得行政機關之核准文件,並不在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範圍內(被告對原證七之照片並無意見),是被告未有任何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 ⒊系爭土地上之廢輪胎目前雖已全部移除,且被告對原告請求清運費用之金額亦無意見,然被告係受僱於被告丁彥祥,無法支付原告請求之金額。 ㈡被告雖對原告請求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雖無意見,然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系爭租約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農地農用原則)規定,且悖於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系爭租約應為無效。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丁彥祥辯稱: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被告願與訴外人黃銘宏平分清除騰空廢棄輪胎之費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王土水、王文賢、王文勇3人所共有。 ㈡被告尤品權於106年4月30日與原告簽訂農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渠等共有之系爭1469地號土地(由東端圍籬丈量起至西端總長度約79公尺、寬約14點3公尺、面積共約340台坪)出租予被告尤品權,供放置輪胎及輪胎使用之工具,雙方並約定租期為自106年5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為期1年)。 ㈢系爭租約之條款約定如下: ⒈第4條約定:租金每個月2萬元,由乙方(即被告尤品權)3個月付乙次在第1個月的初5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存入「 台南市安定區農會戶名(受款人)王文賢帳號55802-11-004980-1」,乙方如於每月的15日以前仍未將該月的租金2萬元匯入王文賢指定之安定區農會的帳號,甲方(即原告)可主張終止租賃契約,乙方絕無異議。 ⒉第6條約定:乙方放置輪胎均封裝完整以防胎內積水,滋 生病媒蚊,輪胎及工具等物件(品)絕對無任何環境污染或發霉、發生臭味等環境(保)污染問題,如有環境(保)污染、滋生病媒蚊等問題,經任何機關處罰,其受處罰人為乙方,罰鍰由乙方繳納,與甲方無關,甲方可立即終止租賃契約,乙方應於受處罰日起算壹個月(30天)內清理遷移(離),未清理之任何物件(品)視同廢棄物任由甲方處理,乙方絕對無任何異議,並不可請求甲方任何償。 ⒊第14條約定:乙方若有違背本契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賠償甲方之損失,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由乙方負責賠償,乙方及丙方連帶保證人均同意放棄先訴抗辯權。 ⒋第15條約定:甲乙丙各方均遵守本契約各條、項、款之規定,乙方若有違背本契約之規定時,甲方可隨時終止租賃契約(解約)收回租地,乙方應於壹個月(30日)內遷移,將租賃地、 圍籬(牆)完整交還甲方,乙方未清理( 除)之任何物件(品)視同廢棄物任由甲方處理,並扣除押租保證金作為清理費,乙方所受之損失絕對無任何異議,並不可請求甲方任何賠償。 ㈣被告尤品權承租系爭土地後於現場管理,由訴外人黃銘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事業機構,以每公斤5 元之價格仲介處理廢輪胎事宜,嗣以每公斤3.5元之價格支 付予被告尤品權、丁彥祥後,由附表所示之司機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駕駛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將上開廢輪胎載運並棄置於系爭土地上。 ㈤被告上開載運、棄置廢輪胎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而對渠等提起公訴(106年 度偵字第10542、10543、12101、15307、16519、17676號),全案目前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57號審理中。 ㈥依行政院環保署公告應回收項目-垃圾分類與資源回收表所示,特種車輛使用之實心輪胎係屬不可回收之項目。 ㈦被告尤品權承租系爭土地後僅於106年4月25日給付60,000元租金予原告王土水收受,之後即未再給付租金。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尤品權、丁彥祥應連帶給付247,533元,為有理由: ⒈查被告尤品權、丁彥祥,將廢輪胎載運並棄置於系爭土地上(詳如不爭執事實㈣),原告經由訴外人黃銘宏協助、聯繫以處理清運,共支出清除費用371,300元,訴外人黃 銘宏已負擔其中123,767元,餘由原告負擔等情,有原告 提出之和解書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⒉而被告尤品權雖爭執系爭土地上之廢輪胎,並不需先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方得受託進行清除、處理程序云云,然按廢輪胎固屬應回收之廢棄物,倘欲循正常再利用程序進行清除處理,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得為之,惟所謂廢輪胎並未包括實心胎,且如自始即未有將廢輪胎循正常回收再利用程序妥善回收再利用之意,而係逕將之視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則仍應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方得為之。本件被告丁彥祥、尤品權就其有將廢輪胎送至合法再利用機構乙節,並未提出相關之資料以資佐證,且其所堆放之系爭廢輪胎係屬實心胎,亦有原證七之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非法為前開實心廢輪胎之堆置,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第46條第4款之規定,致原告因之支出247,533元之清理費用,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 尤品權、丁彥祥連帶賠償247,533元,於法自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範目的,並非屬 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範圍內,然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依此規定,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第46條第4款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旨在保障公眾之衛生安全,被告違反前開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推定其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㈡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尤品權給付自106年8月起至107年4月止之租金18萬元,及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尤品權應給付自107年5月1日起至將堆置於系爭土地 上之廢輪胎清除完畢止即107年11月27日之不當得利共118, 000元,亦為有理由: ⒈系爭租賃契約有效成立:按土地法第82條所定:「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提供其他用途之使用」,僅係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違反此項規定所為之買賣契約,尚不能認為無效(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17號裁判參照)。易言之,土地法第82條規定,僅為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故如有違反上開第82條規定,而供作其他用途使用時,僅應由該管主管機關予以取締而已,當事人間所訂契約並非無效。查系爭土地雖為農牧用地,原告與被告尤品權訂立系爭租約,係為放置輪胎及輪胎使用之工具,此為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所明文約定,足證兩造於訂約時均 已明知被告尤品權承租系爭農地之目的,係供作非農牧用途之使用,然系爭租賃契約固已違反土地法第82條之規定,惟依上開說明,土地法第82條非屬效力規定,則系爭租賃契約自非無效,先予敘明。 ⒉而被告尤品權雖辯稱系爭租約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農地農用原則)規定,且悖於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系爭租約應為無效云云,然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係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前項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其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5 年始得移轉。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亦同。第1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 ;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前4項興建農舍之 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對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者應予獎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其獎勵及協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是該條文係在規範農舍興建之相關規定,與農地之租賃無涉,是該條文於系爭租賃契約自無適用之餘地,且系爭租約亦無何違背公序良俗或禁止規定之情事,是被告尤品權辯稱系爭租約無效云云,尚難憑採。至被告尤品權辯稱其係受被告丁彥祥之指示而堆置,其並未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云云,然被告尤品權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且就不爭執事實㈣亦不爭執,顯見系爭廢輪胎之棄置係由被告尤品權、丁彥祥等共同為之,是被告尤品權辯稱其未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亦非可採。 ⒊原告請求給付租金18萬元部分: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前所述,被告 尤品權僅給付租金6萬元,尚積欠原告租金18萬元,此亦 為被告尤品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2頁),是原告請求 被告尤品權給付積欠之租金共18萬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18,000部分:按無法律上 原因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房屋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房屋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之系爭租賃關係既因租期屆滿而終止,則被告尤品權於租約消滅後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自系爭租約終止時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即107年11月27日止,依雙方原約定 之租金數額所受之不當得利,而被告尤品權就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82頁),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尤品權應給付118,000元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 ⒌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尤品權給付298,000元(租金18萬元 、不當得利118,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 ㈠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尤品權、丁彥祥應連帶給付247,533元,為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尤品權給付298,000元(18萬元+118,0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亦為有理由。 ㈢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林政良 ┌──────────────────────────────────────┐ │附表: │ ├─┬───┬────┬───┬──────┬────────────────┤ │編│ 司機 │車牌號碼│ 仲介 │ 來源及載運 │ 行為方式 │ │號│ │ │ │ 時間、地點 │ │ ├─┼───┼────┼───┼──────┼────────────────┤ │⒈│黃楹武│016-AJ號│黃銘宏│106年5月24日│首利得股份有限公司以市內電話與明│ │ │ │營業用大│ ├──────┤群貨運申辦之055570690號市內電話 │ │ │ │貨車 │ │桃園市中壢市│聯繫,並提供黃銘宏及其門號093124│ │ │ │ │ │中園路194號 │7050號行動電話,約定載貨後前往安│ │ │ │ │ │首利得股份有│定交流道地磅會磅並帶司機前往安定│ │ │ │ │ │限公司(東洋│廢輪胎儲存場,邱文清遂指派司機黃│ │ │ │ │ │輪胎) │楹武與黃銘宏確認流程,並於左列時│ │ │ │ │ │ │間,駕駛左列大貨車,於106年5月23│ │ │ │ │ │ │日在左列地點載運廢輪胎後,於106 │ │ │ │ │ │ │年5月24日上午11時許,前往安定交 │ │ │ │ │ │ │流道地碎站過碎,嗣駕車前往安定港│ │ │ │ │ │ │口土地傾倒上開廢輪胎,丁彥祥並以│ │ │ │ │ │ │通訊軟體LINE傳送過磅單據予黃銘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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