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88號原 告 盛邦貿易(香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信 訴訟代理人 張秋卿律師 被 告 德源鑫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威霖 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律師 劉芝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原告得否於臺灣地區為訴訟行為部分,被告雖稱:「原告既為未經認許之香港法人,於臺灣地區不得為法律行為,業經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9條明文規定在案。此係屬特別規定,自不得再依同法第41條準用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之規定……原告……其雖屬未經認許成立之香港法人,仍得準用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之規定,而得依以其名義所為法律行為而為先位請求,顯與法規及我國實務見解均未相符」(見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8號民事卷宗第1宗〔下稱院卷1〕第87頁至第89頁)等語,惟「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九條所稱之『法律行為』,應不包括訴訟行為在內」(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民事判決),故被告此部分見解應屬誤會,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佰伍拾萬參仟肆佰壹拾柒元肆角壹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7年度補字第179號民事卷宗〔下稱補卷〕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將原訴移列先位之訴及追加變更備位之訴,並聲明:「先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佰伍拾萬參仟肆佰壹拾柒元肆角壹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應返還原告附表所示機器並給付原告美金壹佰肆拾壹萬陸仟玖佰參拾壹元參角柒分及自一○七年十一月九日民事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院卷1第43頁、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8號民事卷宗第2宗〔下稱院卷2〕第11頁、第197頁至第199頁)。核被告對原告追加部分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院卷1第83頁),自應視為同意原告追加,被告復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見院卷2第215頁),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2014年9月至2017年8月間,陸續向原告進口液壓伺服節能系統及相關備用驅動元件等機器設備後再轉售予其客戶,原告依被告所訂購之商品數量出貨,並依照各筆訂單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自2014年起至2017年9月30日為止,原告銷售貨物給被告,被告應給付共計美金391萬8087‧22元,然被告僅匯款予原告美金130萬6863‧52元,尚有總計美金261萬1223‧7元之貨款尚未給付給原告。此有被告蓋章簽認之兩紙盛邦貿易(香港)有限公司出貨及收款對帳單為憑。……慮及被告清償能力及裁判費之負擔,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暫先一部請求被告給付2017年1月16日對帳單編號第1至11之應收帳款未付金額共計美金150萬3417‧41元(計算式:編號第1至11應收帳款美金281萬0280‧93元-被告已支付金額美金130萬6863‧52元=美金150萬3417‧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補卷第13頁至第15頁)、「11批貨物是11個買賣契約。原告公司未經我國政府認許,但仍屬於非法人團體,得提起訴訟及應訴」(見院卷1第39頁)、「一、先位聲明部份……本件原被告間11筆交易並非在臺灣地區成立買賣……為證明原被告間系爭買賣關係存在,原告再提出11筆交易其中5筆交易之商業發票,該等發票上均有原告及被告公司名稱、用印及簽名,亦足證系爭買賣關係存在於原、被告之間,而非如被告所辯稱係存在於被告與蒙德公司間。二、備位聲明部份……倘……認為系爭買賣關係無效,則依不當得利規定,被告應負回復原狀責任,返還原告該11筆交易所受領之機器,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附表明細所示機器為現正遭原告假扣押中之機器,被告仍得以之返還原告;其餘機器部分,被告已轉售他人無法返還原告,被告自應償還價額,即依系爭11筆交易買賣當時價金扣除被告應返還機器價值美金14萬1602 ‧08元,計美金136萬1815‧33元」(見院卷1第43頁至第53頁)、「德源鑫機電公司是跟蒙德公司聯繫訂貨,確定後再委託盛邦貿易(香港)公司跟德源鑫機電公司開立交易文件(發票及出貨單等),蒙德公司再出貨給德源鑫機電公司。原告是貿易方,雙方是三角貿易關係」(見院卷1第83頁至第84頁)、「先位部分之請求權基礎為買賣契約。備位部分之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因為有些機器已經賣掉而無法返還,所以原告依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返還其價額」(見院卷2第9頁)、「原被告間系爭11筆交易並非在臺灣地區所成立的買賣,並無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9條規定之適用。系爭11筆交易既為有效的買賣行為,原告自得對被告行使貨款請求權……被告承認原告有開發票給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有將貨款付給原告,交易買賣當事人確為原被告……原告理由㈠附表即備位聲明所列被告應返還原告假扣押機器設備數量有部份誤繕,特此檢呈更正後附表」(見院卷1第11頁至第17頁)、「系爭11筆貨品係由大陸蒙德公司銷售予大陸榮進貿易有限公司及盛安進出口有限公司,再經由該二公司將同一批貨品轉售予原告盛邦公司,最後由原告盛邦公司銷售予被告德源鑫公司;此自原告所提出原證四、五六及七內容所載即可勾稽出係同一批貨品的交易。被告並已有數次支付系爭交易貨款予原告,此亦有被告付款予原告的銀行匯款通知單及委託書為憑,原告亦依序付款給榮進公司及盛安公司,之後再由其分別付款給蒙德公司……此應已足以證明原、被告即為系爭11筆交易的買賣當事人,否則原告豈會開立發票給被告,被告又豈會與原告就積欠貨款進行對帳確認其所積欠原告的貨款金額並支付貨款給原告」(見院卷2第51頁至第55頁)、「被告公司受領貨物後,僅支付部分貨款,雙方並分別……就未支付貨款進行對帳並簽認兩紙出貨及收款對帳單,被告承認積欠原告貨款金額。……被告答辯其係與蒙德公司交易而非原告,據此否認原被告間系爭買賣關係之存在;惟被告並未提出其與蒙德公司間就系爭十一筆交易買賣合約或其他交易及付款憑證……足證系爭買賣關係存在於原、被告之間。蒙德公司係系爭貨品生產工廠,原告僅是在初始曾與蒙德公司連繫訂貨,但嗣後由蒙德公司安排由其與盛安公司或榮進公司分別簽訂買賣合同並將系爭貨品銷售予盛安公司及榮進公司,再由盛安公司及榮進公司分別將貨品轉售予原告,原告再將系爭貨品售予被告。至於貨款付款方面,被告則以美金支付原告貨款,原告再以人民幣匯款給盛安公司及榮進公司,該二公司再將前揭貨款給付予蒙德公司……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系爭買賣關係為合法有效,被告應給付其至今未付清之貨款;然退萬步言,倘鈞院認為系爭買賣關係無效,則依不當得利規定,被告應負回復原狀責任,返還原告該11筆交易所受領之機器,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見院卷2第183頁至第191頁)、「原告為證明原被告間買賣關係存在,已分別提出下列證據:㈠、原證一,被告曾簽署二紙貨款對帳單,被告承認積欠原告對帳單所示貨款金額。㈡、原證二,商業發票,原告為系爭11筆交易所簽發並經被告公司用印的商業發票,證明交易的買賣當事人即為原告與被告。㈢、原證三,九紙香港恆生銀行匯款通知單及原告委託被告代為付款以抵銷系爭11筆交易其中之第2筆及11筆應付貨款之委託書,用以證明被告就系爭11筆交易曾付款給原告。㈣、原證四及原證七,蒙德公司與榮進及盛安公司系爭11筆交易買賣合同及銀行付款證明,證明蒙德公司就系爭11筆並非與被告交易而是分別與榮進及盛安公司所作交易。㈤、原證五,係榮進及盛安公司與原告就系爭11筆貨品交易之買賣合同,證明原告與被告11筆交易貨品係來自榮進及盛安公司。㈥、被告於107年11月2日民事答辯三狀曾作以下陳述:第貳點三、『蒙德公司出貨予江門盛安或榮進公司、江門盛安或榮進公司再以原告名義出貨予被告公司』;同狀四、『原告公司有開立商業發票給被告公司』;同狀五、『被告公司將款項以美金給付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以美金換匯為人民幣給予江門盛安或榮進公司,該二公司再將款項給付予蒙德公司。』被告所自認上述系爭11筆交易流程均與原告上述所陳不謀而合。三、綜上證據,足見系爭11筆交易買賣當事人確為原被告而非被告所辯稱為被告與蒙德公司,被告所指稱蒙德公司、江門盛安或榮進公司都只是為系爭交易供貨的上層公司,並非與被告交易之當事人。……退萬步言,鈞院倘認為系爭買賣關係無效,則依不當得利規定,被告亦應負回復原狀責任……原告所提民事理由二狀附表明細所示機器為現遭原告假扣押中之機器,被告仍得以之返還原告;其餘機器部分,被告已轉售他人無法返還原告,被告自應償還價額,即被告應將遭假扣押機器價值美金8萬6486‧04元返還原告外,扣除前述金額後被告尚須再給付原告美金141萬6931‧37元」(見院卷2第197頁至第203頁)、「被告辯稱交易當事人不是原告,所有交易文件都是原告(出賣人)做給被告(買受人),被告收到單據也沒有否認原告是出賣人,這樣的交易已經進行好幾十筆,欠了將近8千萬,因為被告也沒有其他財產可以執行,所以原告現在只有提告其中一部分,依照被告列為不爭執事項第三點也承認有積欠貨款。被告也曾經有支付部分貨款給原告,這是事實,被告也不否認,相關交易流程書狀已經敘述明確。如果賣方不是原告,為何要付款給原告?」(見院卷2第216頁至第217頁)等語。並聲明:「先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佰伍拾萬參仟肆佰壹拾柒元肆角壹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應返還原告附表所示機器並給付原告美金壹佰肆拾壹萬陸仟玖佰參拾壹元參角柒分及自一○七年十一月九日民事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院卷2第197頁至第199頁)。 二、被告則以:「壹、……原告係未在台灣地區設立登記公司之香港法人,是依上開港澳關係條例第39條規定,如原告未經我國經濟部認許,即屬未經許可之香港法人,自不得於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原告主張之買賣法律行為既不能認為有效,因該行為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亦不能行使請求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顯非適法。貳、……一、被告進口液壓伺服節能系統及相關備用驅動元件等機器設備,並非向原告採購,而係向設於大陸地區廣東省江門市之『蒙德電氣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被告採購機器設備之買賣契約相對人既非原告,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即於法無據。二、原告固提出原證一主張被告尚積欠其貨款等,惟此係因被告向蒙德採購之交易模式,依據蒙德公司負責人吳斌指示,係由被告將應付款項先以美金匯予原告,再由原告以美金轉匯予江門盛安/榮進公司,並由江門盛安/榮進公司以人民幣匯予蒙德公司;原證一實係兩造會算被告已匯款金額、原告公司到帳金額、轉匯予江門盛安/榮進公司到帳金額及折算人民幣金額之對帳單,與必需記載出貨品項、單價、數量而由受貨人於收受時簽收之出貨單有別,自不得以此認定兩造間存在買賣關係」(見院卷1第20頁至第23頁)、「被告以E-MAIL向蒙德公司直接議價叫貨,從頭到尾沒有跟原告有交易行為。……我們的議價都是跟蒙德公司在E-MAIL直接議價,所以買賣雙方應該是被告德源鑫機電公司及蒙德公司……另關於備位之訴部分,被告是因為和蒙德公司間買賣契約而取得貨物,故蒙德公司應該才是系爭貨物所有權人,因買賣關係將系爭貨物交付給被告時,由被告取得所有權,故被告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見院卷1第83頁至第85頁)、「原告備位聲明部分……原告為未經認許成立之香港法人,依前開港澳關係條例第39條規定既不得為法律行為,則其是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尚非全然無疑。又被告所購買之機器設備,並非受領自原告,而係向設於大陸地區廣東省江門市之……蒙德公司購買」(見院卷1第87頁至第91頁)、「被告公司與……蒙德公司之交易模式,係依蒙德公司要求如下:一、被告公司以電子郵件向蒙德公司訂講貨物並提出採購文書。二、蒙德公司另就被告公司採購之內容與廈門興富盛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廈門興富盛公司)、江門市盛安進出口有限公司(下稱江門盛安公司)或江門市榮進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江門榮進公司)分別簽立書面契約。三、蒙德公司出貨予江門盛安或榮進公司,江門盛安或榮進公司再以原告公司名義出貨予被告公司。四、原告公司開立商業發票予被告公司。五、被告公司將款項以美金給付予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以美金換匯為人民幣給付予江門盛安或榮進公司,該二公司再將款項給付予蒙德公司。……據了解應係因蒙德公司負責人吳斌為廈門興富盛公司、江門盛安公司、江門榮進公司、原告公司實際上之大股東,可能欲以此使上開公司於帳面上均有交易及業績收入,惟此仍不影響本件買賣雙方當事人為蒙德公司與被告之事實」(見院卷1第99頁至第101頁)、「一、被告固不爭執如原證二所示商業發票之形式上真正,惟該等商業發票僅係為完成蒙德公司指示之交易方式開立,尚不能逕以此認定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三、……11次交易中,原告公司開立予被告公司之商業發票、蒙德公司與廈門興富盛公司、江門盛安公司、江門榮進公司間契約書面、被告與蒙德公司間關於各次交易之訂購紀錄及電子郵件往來、蒙德公司裝箱單等資料。就此節:㈠相關採購單、採購電子郵件均係在被告(聯絡人Louise即吳玫瑩)與蒙德公司(聯絡人潘永文)甚至江門榮進或盛安公司(聯絡人均為Lilian即肖小姐)間往來,而所有與買賣相關之交易往來訊息(含報價等)均無原告公司參與。㈡被告公司於希望延長貨款給付期限時,係直接與蒙德公司實際負責人吳斌表示『請蒙德財務能延長首筆期初庫存資金回帳期限』、於庫存訂單補充說明之『付款條件』部分亦係向蒙德公司說明被告公司應付蒙德帳款期程。㈢江門榮進公司以e-mail表示『如果貨款無法給回復的話,也要考慮是否發貨了』等訊息時,經被告公司回覆告知『我司已經有跟蒙德協調好,我司進多少貨,就付多少款項』後,江門榮進公司即無異議。㈣觀諸上情,足證被告先前所述交易模式非虛,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確為蒙德公司與被告。……本件契約履行地係在臺灣地區並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本件法律行為係發生於臺灣地區……本件買賣契約既不能認為有效,因該行為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亦不能行使請求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顯非適法。……蒙德公司實際負責人吳斌曾以口頭承諾蒙德公司要上市,日後會再補貼被告公司進貨金額約30%之款項,亦即就價金之約定已有變更。為此,如認本件無港澳關係條例第39條規定之適用,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原證一所載貨款差額美金150萬3417‧41元,似亦非屬無疑……一、原告為未經認許成立之香港法人,依前開港澳關係條例第39條規定既不得為法律行為,則其是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尚非全然無疑。二、又被告所購買之機器設備,並非受領自原告,而係蒙德公司透過江門盛安或榮進公司出貨,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機器並給付美金141萬6931‧37元,似難謂於法有據」(見院卷2第205頁至第211頁)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先、備位之均應予訴駁回。……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院卷1第87頁)。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本件買賣關係準據法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契約履行地為臺灣地區。 ㈡被告受領貨物後僅支付部分貨款,雙方並分別於西元2017年1月16日及同年10月2日就未支付貨款進行對帳並簽認兩紙出貨及收款對帳單。 ㈢原告於107年11月9日所提民事理由㈡狀附表所載機器設備,現由原告執行假扣押中。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 ㈠系爭11筆交易之買賣關係存在於被告與原告間或被告與蒙德公司間? ㈡兩造間如存在系爭買賣關係,是否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9條規定之適用?如無該條文適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50萬3417‧41元,是否有理由? ㈢本件如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9條規定適用,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民事理由㈡狀附表所示機器並給付美金141萬6931‧37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先位之訴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亦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要旨足資參照。系爭11筆買賣契約(即原告請求給付貨款部分)之法律關係究竟存在於兩造間或被告與蒙德公司間,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均無不可,惟兩造對於誰是系爭11筆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既有爭執,則判斷系爭11筆買賣契約之真正當事人時,自應依卷內證據資料推斷當事人真意而定。經查: ⒈系爭11筆買賣之形式上交易模式係由被告先向蒙德公司聯繫訂貨,再由蒙德公司與江門盛安公司(或江門榮進公司)簽訂銷售合同,江門盛安公司(或江門榮進公司)再和原告簽訂成交確認書,最後才以原告名義出貨並開立商業發票給被告等情,核與兩造於訴訟中所陳述內容相符(見院卷1第83頁至第84頁、院卷2第183頁至第185頁、第207頁),復有原告所提出貨及收款對帳單影本2紙、匯款通知單影本10紙、國內採購合同影本11份、成交確認書影本11份、商業發票證明影本11紙為證(見補卷第17頁及第19頁、院卷2第21頁至第39頁、第57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125頁、第127頁至第147頁),又有被告就各筆交易所為說明暨電子郵件等相關資料影本11份在卷可佐(見院卷1第103頁至第481頁),應堪認定。 ⒉原告固稱:「原、被告即為系爭11筆交易的買賣當事人,否則原告豈會開立發票給被告,被告又豈會與原告就積欠貨款進行對帳確認其所積欠原告的貨款金額並支付貨款給原告」(見院卷2第51頁至第55頁)等語,並提出上開出貨及收款對帳單影本2紙及商業發票證明影本11紙為證,然商業交易經常會因稅務作帳或其他特定目的而採取彈性便宜措施(有時甚至會抵觸法律),該對帳單及商業發票乃是進行買賣交易後之產物,可能是原告受他人委託或因其他原因而開立發票並對帳,未必是因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故該對帳單及商業發票尚無法"直接"證明兩造間有系爭11筆買賣契約存在。關鍵仍在於兩造間就系爭11筆買賣契約有無要約及承諾存在(即是否因兩造各為1個相互對立之意思表示,並達成合意而成立買賣契約),惟原告就此卻無法提出任何直接證據(例如:兩造因成立買賣契約而簽訂之契約書或相關電子郵件等),參以兩造若係直接訂立系爭11筆買賣契約,原告所提出貨及收款對帳單應無贅載「江門盛安/榮進到帳金額」相關資訊之必要,另原告亦稱:「德源鑫機電公司是跟蒙德公司聯繫訂貨,確定後再委託盛邦貿易(香港)公司跟德源鑫機電公司開立交易文件(發票及出貨單等),蒙德公司再出貨給德源鑫機電公司」(見院卷1第83頁至第84頁)等語,可知系爭11筆買賣係由被告發出要約後經蒙德公司承諾而成立,原告則是因為受蒙德公司委託才會開立發票及出貨與對帳,但兩造間並無系爭11筆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⒊至於原告是否係於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部分,由於法律行為可分為單獨行為、雙方行為、共同行為,本件爭執之法律行為係指兩造所為之契約行為而言,本院既然認定兩造間無系爭11筆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則相對應之契約行為自亦不存在,故無庸再討論此問題,附此敘明。 ㈡備位之訴部分 原告雖又稱:「倘認為系爭買賣關係無效,則依不當得利規定,被告亦應負回復原狀責任……原告所提民事理由二狀附表明細所示機器為現遭原告假扣押中之機器,被告仍得以之返還原告;其餘機器部分,被告已轉售他人無法返還原告,被告自應償還價額,即被告應將遭假扣押機器價值美金8萬6486‧04元返還原告外,扣除前述金額後被告尚須再給付原告美金141萬6931‧37元」(見院卷2第197頁至第203頁)等語。惟原告是因為受蒙德公司委託才會開立發票及出貨與對帳,故被告係因渠與蒙德公司間之買賣契約而受領機器,縱兩造間就系爭11筆貨物無買賣契約存在(或如原告所稱無效),被告受領機器之法律上原因依然存在,並非不當得利。故原告於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假扣押中機器及償還價額,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先位之訴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50萬3417元4角1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民事理由㈡狀附表所示機器,並給付美金141萬6931元3角7分及自民事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