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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1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蘇正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91號

原告
僑鎮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姿君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被告
謝昀芷
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律師

      陳廷瑋律師

      鄭猷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將請求之本金減縮為21,227,146元,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為原告公司總經理,工作內容包括至銀行辦理存提款事宜,詎被告於任職期間,竟盜用原告公司之大小章,於民國106年3月16日,自原告公司設於京城銀行永康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199號帳戶),提領1,000萬元並轉帳到以被告為負責人之聯盈公司之帳戶,嗣以錯誤為由而轉回,再轉帳至被告設於京城銀行仁德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456號帳戶)。又於106年5月22日自系爭199號帳戶轉帳5,000,000元,於106年6月2日轉帳3,327,146元,至被告個人設於京城銀行永康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410號帳戶),合計為18,327,146元(下稱系爭18,327,146元)。

二、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謝枝梅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954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係原告公司所興建。系爭房地係原告公司所有,只是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非被告實際出資購買,詎被告竟於105年4月間以2,300萬元售出,惟所取得之款項於扣除必要費用後之餘額290萬元,竟未繳回原告公司而侵占入己。

三、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選擇之合併,請擇一而為勝訴之判決)請求被告返還21,227,146元(計算式18,327,146+2,900,000=21,227,146)。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227,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系爭18,327,146元均是以原告公司所有之公司大小印鑑章辦理,私人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該等行為應認為係原告公司自己所為。原告公司指稱係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以原告公司所有之印鑑章提領現金,自應由原告公司對此「盜用」之行為,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周德麟,周德麟與前妻謝枝梅離婚後,因工作認識被告,進而交往成為伴侶關係。自96年起,周德麟與被告同居共同生活將近10年時間,此期間兩人一同經營公司事業,關係至親,亦為事業上之重要夥伴。提領系爭18,327,146元有經周德麟之同意。

三、系爭房地係被告於104年12月31日以2,720萬元向原告公司購買,被告已將全部價金支付予原告公司,原告公司稱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與實情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前為原告公司總經理。原告公司原來的實際負責人為周德麟,登記負責人為謝枝梅,周德麟與謝枝梅原為夫妻,已經離婚。被告為周德麟的女友,原告公司現在的負責人周姿君為周德麟與謝枝梅的女兒。自96年起,周德麟與被告共同生活將近10年。周德麟於106年7月中風住院,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06年9月間變更為周姿君。

二、系爭199號帳戶於106年3月16日,有人提領1,000萬元並轉帳到以被告為負責人之聯盈公司之帳戶,嗣以錯誤為由而轉回,再轉帳至被告所有之系爭456號帳戶。又分別於106年5月22日轉帳500萬元,於106年6月2日轉帳3,327,146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410號帳戶,合計為18,327,146元。上開領款及轉帳時間,被告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周德麟係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三、系爭土地原係謝枝梅所有(原告公司所有,借名登記於謝枝梅名下),系爭房屋係原告公司所興建。謝枝梅及原告公司於104年12月31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約定土地價金1,740萬元,房屋價金980萬元,合計2,720萬元。

四、被告於105年1月29日向合作金庫銀行南永康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貸款2,000萬元,合作金庫銀行將其中13,033,408元代償原告先前對於京城銀行永康分行之貸款本息,餘款撥入被告之銀行帳戶。被告於105年2月23日匯款700萬元至原告所有之系爭199號帳戶。被告另簽發如被證三所示面額共720萬元之支票13紙交付予原告兌現。

五、被告於105年4月間以2,300萬元售出系爭房地。

六、被告於106年11月6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525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原告為支付兩造合建房屋依約應得之款項,始分別於106年3月16日、5月22日及6月2日,分別轉帳1,000萬元、500萬元、3,327,146元予被告,被告受領上開款項自無違法之虞。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系爭18,327,146元係蓋用原告公司之大小章後領取並轉帳至被告所有之銀行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被告盜用原告公司之大小章,盜領系爭18,327,146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盜用原告公司之大小章,盜領系爭18,327,146元乙節,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上情,固提出證人周德麟在本院之證述內容為證,惟查,系爭18,327,146元領款及轉帳時間,被告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周德麟係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已如前述。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周德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公司去銀行領款,都是我跟被告去,被告領款後,有將款項拿給原告公司會計,款項是給原告公司使用。被告去領多少錢會告知我,並告訴我領款之用途。款項領出後,有時會存入被告之帳戶內,存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也是作為原告公司使用。平常原告公司的帳戶印章都由我保管,一定要我拿出印章,才可以領出款項。原告公司帳戶被告可以去領出來用,因為我們當時是同居關係,且這些錢是我們兩個打拼來的,所以被告有權利使用原告公司帳戶內的錢等語,依證人周德麟之上開證詞可知,原告公司的帳戶印章都由證人周德麟保管,一定要證人周德麟拿出印章,才可以領出款項,原告公司銀行帳戶之款項都是證人周德麟跟被告去領款,領得之款項都是拿給原告公司會計,供原告公司使用,縱使部分款項會存入被告之帳戶內,也是作為原告公司使用。嗣證人周德麟於本院詢問:被告將系爭18,327,146元轉帳至被告之銀行帳戶是否有經過其同意時,先證稱:我不知道,我將印章放在書包裡面,所以領這些錢我不知道;我沒有同意被告去領款,我也沒有拿印章給被告去領款等語,證人周德麟此部分之證詞與其上開證稱:原告公司的帳戶印章都由我保管,一定要我拿出印章,才可以領出款項,原告公司銀行帳戶之款項都是我跟被告去領款,領得之款項都是拿給原告公司會計,供原告公司使用,縱使部分款項會存入被告之帳戶內,也是作為原告公司使用等情不符,是其證稱未同意被告領取系爭18,327,146元,也沒有拿印章給被告領款云云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證人周德麟後又改證稱:我忘記這件事情等語,經本院一再詢問及確認後,證人周德麟明確證稱:(法官:你到底有沒有同意被告去領?有沒有拿印章給被告去領?是忘記這些事情,還是確定你沒有同意被告去領也沒有拿印章給被告去領?)有沒有同意被告去提領或拿印章給被告去提領上開款項,我已經忘記了。我的意思就是這樣等語(以上周德麟之證詞均見10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證人周德麟經確認後,最後係證稱:已經忘記被告將系爭18,327,146元轉帳至被告之銀行帳戶是否有經過其同意,是依證人周德麟之上開證詞,尚無法證明被告盜用原告公司之大小章,盜領系爭18,327,146元。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盜用原告公司之大小章,盜領系爭18,327,146元,則其主張被告盜用原告公司之大小章,盜領系爭18,327,146元云云,不足採信。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盜用原告公司之大小章,盜領系爭18,327,146元,則縱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其於106年11月6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525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原告為支付兩造合建房屋依約應得之款項,始分別於106年3月16日、5月22日及6月2日,分別轉帳1,000萬元、500萬元、3,327,146元予被告乙節為真正,依上開說明,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系爭18,327,146元既非被告盜用原告公司之印章所領取,原告主張被告受領上開款項構成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上開款項,惟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上開款項云云,亦不足採。上開款項既非被告盜用原告公司之印章所領取,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上開款項,則原告主張被告受領上開款項構成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為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只是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以2,300萬元售出後,於扣除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竟未繳回原告公司而侵占入己,被告應返還原告290萬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周德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地係原告公司所有,為了要向銀行借款比較方便,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借用被告的名義去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是我跟被告一起決定以2,3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出售系爭房地後,2,300萬元由原告公司還給合作金庫銀行等語(10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周德麟之上開證詞可知,原告公司係為向銀行借款比較方便,才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借用被告的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周德麟與被告一起決定以2,3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該2,300萬元由原告公司還給合作金庫銀行,則縱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只是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乙節屬實,亦因系爭房地係周德麟與被告一起決定以2,300萬元出售,該2,300萬元亦由原告公司還給合作金庫銀行,自難認被告有侵占該2,300萬元,或受有該2,300萬元之利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0萬元,自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系爭18,327,146元並非被告盜用原告公司之印章所領取,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上開款項。系爭房地係周德麟與被告一起決定以2,300萬元出售,該2,300萬元並由原告公司還給合作金庫銀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227,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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