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95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永春
- 訴訟代理人
- 林泰佑
- 被告
- 愛地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黃金枝
- 被告
- 曾英明
曾義興
鄭淑珍
曾凡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壹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陸拾伍萬貳仟玖佰參拾捌元伍角參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捌佰肆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柒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美金貳拾壹萬捌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陸拾伍萬貳仟玖佰參拾捌元伍角參分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⑴新臺幣11,110,0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⑵美金652,938.53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於訴訟中變更附表一如本院卷第193頁所示(見本院卷第190頁),經核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暨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愛地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愛地雅公司)於民國100年8月1日邀同被告黃金枝、曾英明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5,000元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且願共同遵守授信契約書各條款之約定。被告黃金枝、曾英明、曾義興、鄭淑珍、曾凡芩於100年8月1日與原告約定連帶保證被告愛地雅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於第一條所負之債務範圍內(即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以新臺幣5000萬元整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願與被告愛地雅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㈡被告愛地雅公司陸續向原告借款,本金及約定清償日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台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定盤利率加碼年率計息,嗣後以貸放日後每滿3個月之相對日為利率變動調整日,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加減碼幅度不變。自借款日起,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如未依約履行新臺幣債務,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墊)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墊)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㈢被告愛地雅公司陸續向原告申貸國外應付帳款外匯融資,借款金額及約定清償日如附表二編號1、2、5、7、9所示,利率按借款日原告所定美金掛牌墊款利率減碼年利率2%計付利息,到期本息一次清償,未依約履行外幣債務時,應依「原訂外幣放款利率」、遲延日原告「基準利率加年率2.5%」與遲延日原告「外幣放款牌告利率」三者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並加計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遲延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遲延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㈣被告愛地雅公司依授信契約書一「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條款」,陸續委請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金額及清償全部墊款本息之日期如附表二編號3、4、6、8、10至12所示,且墊款利息自押匯日起算,依押匯日原告之外幣放款牌告利率固定計付利息,未依約履行外幣債務時,應依「原訂外幣放款利率」、遲延日原告「基準利率加年率2.5%」與遲延日原告「外幣放款牌告利率」三者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並加計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遲延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遲延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㈤被告愛地雅公司就上開借款到期均未依約還款,依授信共通條款第7條第1款(1),其對原告一切債務已於106年12月9日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原告本金1.新臺幣1111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2.美金652,938.53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㈥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⑴新臺幣11,11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⑵美金652,938.53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2.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3.准原告提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為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及保證書各1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6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及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單各5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匯票及單據到達通知單各7份、新臺幣放款利率資料4紙、外幣存放款利率24紙、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125頁、第195至249頁、第283至286頁),又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愛地雅公司向原告借款尚積欠⑴本金新臺幣1111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⑵本金美金652,938.53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黃金枝、曾英明、曾義興、鄭淑珍、曾凡芩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l、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77,848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