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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9 日
  • 法官
    羅郁棣

  • 當事人
    鍾謝瑞雲英得利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李江益信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賴嚮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金字第3號原   告 鍾謝瑞雲 張晉榮 薛張梅英 劉張錢英 嚴湘庭 陳伎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心慈 林武 被   告 英得利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江益 法定代理人 余真德 吳千瑜 被   告 信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賴嚮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⒈被告英得利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李江益應連帶給付原告鍾謝瑞雲、張晉榮、薛張梅英、劉張錢英、嚴湘庭、陳伎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 ⒉被告信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賴嚮景應連帶給付原告鍾謝瑞雲、張晉榮、薛張梅英、劉張錢英、嚴湘庭、陳伎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 ⒊前二項所命之給付,被告中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⒋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英得利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李江益、信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賴嚮景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第8 條第2 項、第84條第2 項、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3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為民法第40條第2 項所定。是以,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本件被告英得利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得利財管公司)雖經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於民國106 年1 月6 日以府經工商字第106002007 號函為廢止登記在案,然尚未向法院陳報清算人,有原告提出之英得利財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憑,且查無向法院陳報清算之情形,本件訴訟屬於英得利財管公司清算範圍內事務,依上開規定,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且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其法人人格並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並以全體董事為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 條亦有明文。故清算人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因清算人死亡而消滅。英得利財管公司廢止登記時,董事長為李江益、董事為余真德、吳千瑜、劉旭瀛,其中劉旭瀛已死亡,而公司法第334 條並未準用同法第80條清算繼承之規定,則劉旭瀛與英得利財管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即因其死亡而消滅,故本件英得利財管公司應以李江益、余真德、吳千瑜為英得利財管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英得利財管公司、李江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認諾判決之判決書,其事實及理由得合併記載其要領。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第384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就被告信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固公司)、賴嚮景認諾所為其敗訴判決部分,僅簡要記載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李江益、被告賴嚮景、訴外人吳千瑜、訴外人劉旭瀛(已死亡)等人,於99年12月2 日共同成立英得利財管公司,由李江益擔任董事長負責尋找投資標的;劉旭瀛擔任董事,負責投資方案之解說、推介、招募投資人事宜;吳千瑜擔任董事,負責公司之財務控管、招募投資人事宜;賴嚮景則以不知情之友人余真德及同居人王惠美名義入股英得利財管公司,並提供信固公司對臺東縣○○○鄉○○段000 ○000 ○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築物(即臺東逸軒大飯店)之抵押債權作為投資標的。李江益、賴嚮景、吳千瑜、劉旭瀛四人議定推出代號為D 專案之投資方案,其內容為以信固公司所有之前開債權中之一部為投資標的,投資D 專案之投資人,其簽約之對象為英得利財管公司、信固公司,並會取得信固公司所發之債權憑證。該D 專案預計募資總額新臺幣(下同)1 億9,800 萬元,並分割為1 萬9,800 個單位,亦即每單位價值1 萬元,惟投資人除於購買之初,需繳納5,000 元之行政費用予英得利財管公司外,餘就每單位需繳交7,500 元予信固公司,而於期滿時,由信固公司每單位發還1 萬元,並由英得利財管公司按每月扣除200 元之比例之行政費用後,發還剩餘之行政費用。投資人可選擇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方案繳交,屆期則領回附表二所示金額。李江益、賴嚮景等人違反銀行法吸金,共同以D 專案非法收受存款共計1 億3,942 萬7,289 元,原告均為D 方案之投資者,簽約並取得債權憑證,因吸金案經檢警查獲,為被告不法之侵權行為,且原告所持債權憑證已無法實現債權,致原告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金額之損害。本件吸金案件,經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就李江益、賴嚮景為有罪之認定。而原告即為參與D 專案而遭被告非法吸金之被害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請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並聲明:英得利財管公司、李江益、信固公司、賴嚮景應連帶給付原告鍾謝瑞雲、張晉榮、薛張梅英、劉張錢英、嚴湘庭、陳伎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 二、被告英得利財管公司、李江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李江益、英得利財管公司部分: 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受害人求償金額計算表、英得利財管公司繳費及計息表、受託借名投資證明書、原告持有之債權憑證、繳款收據、存款憑條、郵政劃撥收據、附買回憑證繳回證明單、本院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投資轉讓書、信固公司/ 事業開發公司資產投資契約書、專案股權共管合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2 第17頁、第39頁、第41至49頁、第51至53頁、第55至189 頁、第219 至229 頁、第233 頁、第243 至249 頁、第271 至283 頁、第287 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訴字第8 號民事卷宗、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22 號民事卷宗(含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刑案卷宗)、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 110 號民事卷宗等資料核閱無誤。又李江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李江益違反銀行法吸收資金,致原告等人就D 投資專案受損害,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李江益為英得利財管公司之董事長,依上開說明,英得利財管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與李江益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等人自可依侵權行為法之規定,請求李江益、英得利財管公司連帶給付原告等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㈡被告信固公司、賴嚮景部分: ⒈原告等人前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信固公司、賴嚮景連帶賠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8 號民事判決認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為原告敗訴判決確定。惟本件原告併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信固公司、賴嚮景賠償,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非同一案件,本案自不受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先予敘明。 ⒉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 號判例意旨)。再按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信固公司、賴嚮景對於原告等人請求之賠償,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同意原告請求,信固公司、賴嚮景願連帶賠償等語,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可認信固公司、賴嚮景對於原告之請求已向本院為承認之表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生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規定認諾之效力,應本於信固公司、賴嚮景之認諾,為信固公司、賴嚮景敗訴之判決。 ⒊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該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參照)。又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兩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參照)。雖李江益、英得利財管公司依侵權行為法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責任,另信固公司、賴嚮景本於債務不履行及認諾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李江益、英得利財管公司」及「信固公司、賴嚮景」間各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原因不同,僅於其中一人履行賠償時,其他人之賠償責任同歸於消滅,依前揭說明,應屬不真正連帶,是原告請求李江益、英得利財管公司、信固公司、賴嚮景應連帶給付賠償,即非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公司法第23條、銀行法第29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李江益、英得利財管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等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信固公司、賴嚮景應連帶給付原告等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2 年6 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前開所命之給付,李江益、英得利財管公司、信固公司、賴嚮景中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被告皆連帶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陳鈺翰 附表一: ┌──┬────┬───────┬──────────────┐ │編號│原告 │本金(新臺幣)│利息 │ │ │ │ │ │ ├──┼────┼───────┼──────────────┤ │1 │鍾謝瑞雲│2,047,700元 │自民國102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 │ │ │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 │ │ │之利息。 │ ├──┼────┼───────┼──────────────┤ │2 │張晉榮 │2,184,200元 │自民國102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 │ │ │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 │ │ │之利息。 │ ├──┼────┼───────┼──────────────┤ │3 │薛張梅英│250,500元 │自民國102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 │ │ │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 │ │ │之利息。 │ ├──┼────┼───────┼──────────────┤ │4 │劉張錢英│243,600元 │自民國102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 │ │ │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 │ │ │之利息。 │ ├──┼────┼───────┼──────────────┤ │5 │嚴湘庭 │243,600元 │自民國102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 │ │ │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 │ │ │之利息。 │ ├──┼────┼───────┼──────────────┤ │6 │陳伎華 │87,500元 │自民國102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 │ │ │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 │ │ │之利息。 │ └──┴────┴───────┴──────────────┘ 附表二:(7種繳費、計息方式)(幣別均為新臺幣) ┌─┬─────┬──────────────┬──────┐ │編│ 投資│繳費方式介紹 │利息計算 │ │號│ │ │ │ ├─┼─────┼──────────────┼──────┤ │1│ 散單 │每24人為1組,以2年為1會,每 │年利率由23.7│ │ │ (1單位)│月會員繳交投資款7,500元,5,0│9%至220.80 │ │ │ │00元管理費共12,500元依抽籤排│%不等。 │ │ │ │定買回序號,舉例中2號者,次 │ │ │ │ │月即可領回10,000投資款及扣除│ │ │ │ │每月管理費200元,返還之預付 │ │ │ │ │管理費4,800元該會員即退出此 │ │ │ │ │組投資案,仍須繼續繳交每月之│ │ │ │ │投資款,其餘以此類推。 │ │ ├─┼─────┼──────────────┼──────┤ │2│ 4人6單位 │每4人為1組,每人購買6個單位 │年利率由45.5│ │ │ │,每單位10,000元,共24期每4 │4%至55.50%│ │ │ │期照價買回。第1次每人需繳納 │不等。 │ │ │ │12,500元×6單位,合計75,000 │ │ │ │ │元。其後依抽籤排定買回序號,│ │ │ │ │例如抽中1號之客戶,於次月可 │ │ │ │ │收回14,800元,另需繳納其餘5 │ │ │ │ │單位總計37,500元之款項,所以│ │ │ │ │次月實際應繳納之金額為22,700│ │ │ │ │元(37,500-14,800),其餘以 │ │ │ │ │此類推。 │ │ ├─┼─────┼──────────────┼──────┤ │3│2人12單位 │每2人為1組,每人購買12個單位│年利率由26.4│ │ │ │,每單位10,000元,共24期,每│0%至34.42%│ │ │ │2期照價買回。第1次每人需繳納│不等。 │ │ │ │12,500元×12 單位,合計150,0│ │ │ │ │00元。其後依抽籤排定買回序號│ │ │ │ │,例如抽中1號之客戶,於次月 │ │ │ │ │可收回14,800元,另需繳納其餘│ │ │ │ │11單位總計82,500元之款項,所│ │ │ │ │以次月實際應繳納之金額為67,7│ │ │ │ │00元(82,500-14,800),其餘 │ │ │ │ │以此類推。 │ │ ├─┼─────┼──────────────┼──────┤ │4│1人24單位 │投資期間共24期,先支付頭期款│年利率35.06 │ │ │ │300,000元,其餘1到10期分別繳│% │ │ │ │付155,7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債│ │ │ │ │權金,之後不再繳納。自第11期│ │ │ │ │起至第24期,每期逐月退回支付│ │ │ │ │15,300元至240,200元不等,總 │ │ │ │ │計可領回1,788,500元 │ │ ├─┼─────┼──────────────┼──────┤ │5│ 如意長紅 │躉繳277,500元,期間為24個月 │年利率33.84 │ │ │ │,第1個月逐月退回200元至60,0│%(465,325-│ │ │ │50元不等,總計可領回465,325 │277,500)÷ │ │ │ │元。 │277,500÷2 │ ├─┼─────┼──────────────┼──────┤ │6│ 富貴長紅 │躉繳555,000元,期間為24個月 │年利率約33.9│ │ │ │,第1個月後逐月退回200元至12│9%(932,250│ │ │ │0,100元不等,總計可領回932,2│-555,000)÷│ │ │ │50元。 │555,000÷2 │ ├─┼─────┼──────────────┼──────┤ │7│ 一路長紅│躉繳1,098,500元,期間為24個 │年利率約34.7│ │ │ │月,第1月後逐月退回50元至240│8%(1,863,3│ │ │ │,200元不等,總計可領回1,862,│95-1,098,50 │ │ │ │595元。 │0)÷1,098,5│ │ │ │ │00÷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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