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金字第4號原 告 周思聖 被 告 增上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余威廷 被 告 余威廷 李家榮 共 同 訴訟代 理 人 盧美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與聲請人即被告增上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增上公司)簽訂之投資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14條約定:「甲乙雙方如有爭議應秉持誠信原則,儘速協商解決,如雙方紛爭無法透過協商解決時,雙方同意在中華民國依仲裁方式解決之。」綜觀相對人於起訴狀之主張,均係基於系爭合約書有關相對人投資聲請人增上公司於海外成立之Enlightenment 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 Corporation(下稱BVI公司),並透過BVI公司投資4家美國生技公司(Biokey、RevMAb、Stemcyte、VM Discovery)所生紛爭,則依上開約定,應依仲裁方式解決之,依仲裁法第1 條、第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396號裁定,兩造間就系爭合約書有仲裁協議,本件爭議應先行仲裁程序,相對人不得逕行提起本件訴訟,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等語。 二、相對人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家榮為出脫其所擔任董事或負責人之「f永生Stemcyte」、「VM Discovery」、「Biokey」、「RevMAb」等外國公司股票套取現金, 與聲請人即被告余威廷謀議以各種不實騙術,誘使社會大眾投資上述股票,聲請人等蓄意提供錯誤資訊,以詐術使人誤信此為零風險之投資,或以不實承諾之行銷手法,以達賣股吸金之目的。相對人與聲請人余威廷相識20年,對其完全沒戒心,信其所言,依其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聲請人余威廷收到款項後再由聲請人李家榮負責至國外辦理過戶完成交易手續,所得款項再由聲請人等平分,造成相對人血本無歸,聲請人等就整體詐欺侵權行為具有謀議、行為分擔、分贓等情形,對相對人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三、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仲裁法第1條第1項、第3項、第4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情形,倘法院認當事人之聲請為正當者,應以裁定命停止訴訟程序,若認其聲請為不正當者,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四、經查,相對人即原告與聲請人即被告增上公司固於系爭合約書第14條約定:「甲乙雙方如有爭議應秉持誠信原則,儘速協商解決,如雙方紛爭無法透過協商解決時,雙方同意在中華民國依仲裁方式解決之。」惟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係主張聲請人即被告等人對其蓄意提供錯誤資訊,以詐術使其誤信為零風險之投資,或以不實承諾之行銷手法,詐騙其匯款買股,致其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即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其所主張受損害之原因事實,係其遭聲請人即被告詐騙所造成之損害,並非因系爭合約書所生或與系爭合約書有關之爭議,自無上開仲裁協議適用之餘地。從而,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並命相對人即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自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