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金字第5號原 告 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堅勇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被 告 陳李賀 訴訟代理人 曾益盛律師 絲漢德律師 賴以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惟若該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本可自為調查裁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自無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既明 定法院得命中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最高法院17年抗字第186號、28年抗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雖具狀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公司遭訴外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代表投資人起訴請求賠償金額部分,該案現繫屬於本院106年度金字第4號審理中,該案中「原告是否須對投保中心代表之投資人負終局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停止訴訟等語(本院107年度金字第5號卷【下稱金字卷】第61至62頁),惟據原告具狀爭執該案爭點並非本件訴訟先決問題等語(金字卷第77至79頁),本院亦認上開事項縱認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亦非本院不得自為調查裁判,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是被告上開裁定停止訴訟之聲請,不予准許。 二、又原告嗣雖具狀請求合意停止本件訴訟程序(金字卷第207 頁),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不同意(金字卷第205 頁)等語,自無由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均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公司自民國92年7月18日起,為依證券交易法發行股票 之公開發行公司,目前為上櫃公司;被告則自88年11月6日 起至105年5月13日止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並為主要負責原告公司日常營運之人,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105年5月13日,被告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自首其主導製作原告公司100年至104年間財務報表時,以不當之會計作法遞延認列損失,使原告公司100年至104年間財務報告皆有不實情形,其中已達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所定重編標準者,高達 34份,致原告公司遭受如下損害: 1、原告公司於被告自首前揭財報不實行為後,立即遭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停止股票櫃檯買賣交易。為避免進一步遭處股票終止上櫃,致公司及全體股東遭受股票失卻公開交易市場之流動性損失,原告公司依櫃買中心之要求,先委託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內控專審報告,並提供內控缺失改善建議,共支付委任報酬新臺幣(下同)7,660,000元。其後,原告公司委請南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就原告公 司重編之100年至104年財務報告進行查核簽證,共支出費用22,500,000元。此外,因為重編100年至104年間財務報告,延宕105年第1、2季財務報告之產出,致原告公司遭受櫃買 中心處罰違約金共計80,000元。 2、為避免授信銀行抽銀根導致原告公司驟失償債能力,原告公司不得已緊急申請經濟部協助債權債務協商。為符合債協銀行團基於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經濟部移送企業債權債務協商案件自律規範所提出續借、展延、協議清償及授信之條件,原告公司委任資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進行淨值查核,支出費用600,000元,並委請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對原告 公司營運及資金流向予以監督控管,載至107年4月30日,支出費用8,650,000元;嗣後,債協銀行團又要求原告公司委 請財團法人臺灣中小企業聯合輔導基金會提供財務管理輔導,截至107年4月30日,支出費用3,680,000元。 3、又原告公司原與訴外人聖暉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暉公司)、朋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朋億公司)等組成「聖暉企業聯盟」,共同申請投標高雄市政府主辦「促進民間參與高雄市鳳山溪污水處理廠放流水回收再利用示範案之興建、移轉、營運(BOT)計畫」,由聖暉公司先行墊款繳納押標金35,000,000元,朋億公司先行墊付費用進行投標申請作業;聖暉企業聯盟並已取得合格申請人資格。嗣因原告公司所提交之104年財務報告不實,聖暉企業聯盟合格申請人資格 遭高雄市政府撤銷,押標金亦遭全數沒收。聖暉公司及朋億公司因而分別請求原告公司賠償相當於押標金金額35,000,000元之損害,以及為申請投標所支出之費用3,281,406元。 其後雙方和解,原告公司賠償朋億公司1,981,149元,聖暉 公司則以其對原告公司所負債務,主張其中35,000,000元之抵銷。 4、又因原告公司101年第2季至104年間財務報告均屬不實,投 保中心代表投資人向原告公司求償484,035,872元,經本院 以106年度金字第4號審理中,原告公司若受全部敗訴判決,將受有484,035,872元之損害。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3 項規定,此部分暫僅先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 5、綜上,被告於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違反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主導製作不實之財務報告,迄至107 年4月30日,業已造成原告公司上揭損害合計金額達81,151,149元,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二)又被告為原告公司製作不實財報,損害原告公司商譽,爰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商譽損失100萬元。 (三)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2,151,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一)原告公司100年至103年財務報告經董事會編製後,均已經股東會決議承認,依公司法第230條第1項、第231條規定,除 被告有不法行為外,視為原告公司已解除被告之責任,自不得於被告辭任董事長後,逕行追究被告對於經營成敗之責,請求損害賠償。至於本件被告之行為是否具不法性,仍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 第11923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偵辦中,檢察官尚未認定不 法而予起訴,原告亦未舉證被告確有不法行為,其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李賀有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所定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實無理由: 1、原告公司財務報告之製作流程,係由公司財務及會計人員依照相關交易憑證作成,經權責主管核閱簽章,再由簽證會計師查核相關憑證,確認財務報告內容是否正確,待簽證會計師完成查核或核閱程序後,送交董事會審議。倘要求公司董事會審查公司財報時,董事應按原始交易憑證逐筆覈實財報有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則公司何須設置財會部門及聘請會計師查核之必要,此除有違公司分工設職之目的外,若要求董事審查眾多龐雜原始憑證,甚至逐一覈實每筆交易之內容,勢必將癱瘓董事會之運作,進而影響公司營運,實無期待之可能性。因此不能僅以公司法規定董事會有編製財報之義務,一旦財報出現不實情事,逕認董事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應依目前公司實務運作模式,檢視董事在董事會審查公司財報時,是否能預見並防免財報發生虛偽或隱匿情事,以具體判斷董事是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2、有關電子級材料存貨價格應以礦業級材料市價加計損耗及加工成本計算乙節,原告公司多年來均以該計價方式認列存貨成本,並以此標準製作100年至104年間之財務報告,而於辦理財務報告簽證時,會計師從未對此部分加註修正或保留意見,認定符合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可知會計師直接就財務報告相關之資料所進行之專業查核尚無法發現原告公司有任何異常之情形,實無法苛求非專業查核之被告具備超越會計師之專業能力,在相同情況下具有預見並防免損害結果發生之可能性,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其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李賀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 (三)原告以被告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為由,請求被告賠 償之各項損失,亦屬無據: 1、原告委託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內控專審報告、提供內控缺失改善建議所支付之委任報酬計766萬元,及原告委請 南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就原告公司重編之100年至104年財務報告進行查核簽證支出費用計2,250萬元部分:目前被告尚 未經檢察官認定有何不法行為,先予敘明。縱認被告確有不法,原告公司大可請求先前出具財務報告之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加註修正或保留意見,抑或重編財報、補正財報內容即為已足,非如原告公司所主張勢必要委託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內控專審報告、提供內控缺失改善建議,及委請南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就重編之財務報告進行查核簽證,始能避免損害之擴大,此純係原告之經營策略,與被告行為之間,不具因果關係,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委任報酬及查核簽證支出費用,實屬無據。 2、原告公司主張因本案延宕105年第1、2季財務報告之產出, 致原告公司遭受櫃買中心處罰違約金計8萬元部分: (1)原告公司105年度第1、2季財務報告,均非於被告在職期間 所作成,已距被告離職之時間達一段時日之久,原告未依申報時限公告並申報105年度第1、2季財務報告,與被告行為 間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遭櫃買中心處罰之違約金。 (2)再者,依據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告本即應於105年5月16日、同年8月15日前公告並申報105年度第1 、2季財務報告,原告遭櫃買中心處以違約金,係因未能於 法定申報時限內申報,與重編100年至104年財務報告間,無必然之因果關係,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遭櫃買中心處罰之違約金,自屬無據。 3、原告委任資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進行淨值查核支出費用計60萬元、委請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對原告公司營運及資金流向予以監督控管支出費用計865萬元、委請財團法人臺灣中 小企業聯合輔導基金會提供財務管理輔導支出費用計368萬 元部分: (1)茲因原告公司於105年間因公司員工涉嫌盜賣黃金及財報不 實等案件,於同年5月17日遭櫃買中心停止交易。為避免影 響原告公司後續發展,原告公司遂請求債權銀行依「經濟部協助企業辦理銀行債權債務協商作業要點」及「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經濟部移送企業債權債務協商案件自律規範」進行協處,經彰化銀行西台南分行於105年5月31日召開光洋科第一次債權債務協商會議,各債權銀行同意就「103年 合庫主辦30億元聯貸案」、「104年彰銀主辦90億元聯貸案 」循環動用之短期借款部分,各筆借款本金到期日早於106 年6月1日者,各筆借款本金屆期一律展延至106年6月1日。 (2)上開「103年合庫主辦30億元聯資案」、「104年彰銀主辦90億元聯貸案」均一體適用光洋科第一次債權債務協商會議決議,即原告公司應遵守如下決議內容:「①應於會後一個月,委任會計師完成105年5月31日之淨值查核報告,另於民國105年7月19日起一個月內委任新簽證會計師辦理財報簽證作業;②馬堅勇董事長職位不變;③光洋科公司應出具反面承諾,非經債協銀行團決議,所有專利權均不得設定負擔、出售或轉讓予第三人;④不得新增轉投資公司,但經債協銀行團決議同意者,不在此限。」。 (3)惟觀諸上開協議程序之委託書所載「工作範圍」內容,並未載明係針對「完成105年5月31日之淨值查核報告」,是以並非屬於前述債權銀行同意原告公司續借及延期清償之必要條件,亦非如原告公司所言係為免因財報不實導致更大損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支出60萬元予資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與被告行為間,並無「相當性」而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陳李賀賠償上開支出費用,亦無理由。 (4)至於原告據以請求之委請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對原告公司營運及資金流向予以監督控管支出費用計865萬元、委請財 團法人臺灣中小企業聯合輔導基金會提供財務管理輔導支出費用計368萬元部分,均非屬於前述債權銀行同意原告公司 續借及延期清償之必要條件,亦非如原告所言勢必要支出上開費用,始能避免損害之擴大,原告支出上開費用,係原告之經營策略,與被告行為間,並不具因果關係,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陳李賀賠償上開支出費用,亦屬無據。 4、原告賠償朋億公司計198萬1,149元,及聖暉公司主張債務抵銷計3,500萬元,請求被告賠償計3,698萬1,149元部分:目 前被告尚未經檢察官認定有何不法行為如前述,而被告於 105年5月13日辭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後,原告於105年7月12日與聖暉公司簽署股份買賣合約書,嗣後於同年9月13日與朋 億公司簽署協議書,然此均非係於被告在職期間所為,已距 被告離職之時間達一段時日之久,原告未待檢方認定結果前即支出上開費用並同意債務抵銷,此純係原告之經營策略,與被告行為之間,並無「必然之競合」關係,不具因果關係,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計3,698萬1,149元,亦屬無據。 5、原告遭投保中心代表投資人求償,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部 分:該投保中心代表投資人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案件尚在本院106年度金字第4號審理中,被告及原告公司現任董事長馬堅勇均為該案之共同被告,原告是否須負終局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將實際支出賠償金額,尚屬未知,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實際損害之具體數額,以及提出有關單據證明其確實有相關之支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予以證明,本於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下,其請求亦為該案件之被告賠償不可預知尚未發生之損害計100萬元,即失所附麗而不足 採。 6、原告公司主張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陳李賀賠償100萬元部分:原告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且係上櫃公司 ,並無精神上痛苦可言,亦無人格權受損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是以原告公司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商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自屬無 據。 (四)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有違反公司法第23條忠實義務之規定,並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公司商譽,請求被告賠償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云云,惟據被告否認有何不法行為,並主張系爭財務報表業經原告公司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30條規定 提請股東常會承認,並經股東常會決議承認,依同法第231 條規定,除非被告有不法行為,視為公司已解除被告之責任,且民法第195條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亦以被告行為不法 為前提等語,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自須先證明被告行為有所不法,然原告起訴意旨僅泛稱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主導製作原告公司100年至104年間財務報表時,以不當之會計作法遞延認列損失,使原告公司100 年至104年間財務報告皆有不實情形,然究竟為何會計作法 ?如何遞延認列損失?使原告公司100年至104年間財務報表發生如何不實之結果?該會計作法是否違法?甚至被告如何主導製作該財務報表?均未具體說明,亦未提出可供本院調查確認上開事實之證據,致本院無從依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被告行為內容,判斷被告是否確有該行為、該行為是否確實不法,甚至與原告主張所受損害間是否確實存在因果關係,,應認本件原告未盡舉證責任。 (三)原告固提出以下證據,惟該些證據分別僅能證明原告公司有支出費用、遭處罰違約金、賠償損害、遭求償等,均無法據以特定被告行為,從而判斷行為是否具備不法性: 1、光洋公司105年5月13日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為原告公司自行發佈,且內容僅為被告向原告公司坦承有不當會計作法等情,然仍未有具體被告行為內容。 2、櫃買中心105年5月13日證櫃監字第10502004814號函:內容 僅為櫃買中心通知因原告公司就櫃買中心所要求提供之帳冊文件資料有規避查核之情形,且未能具體說明釐清被告涉嫌以不當會計作法遞延累積損失等財務報表不實表達之情事,故停止原告公司有價證券櫃檯買賣之意旨,究其內容係針對原告公司未提供帳冊文件資料以供查核及未善盡說明義務之情形,並無被告具體行為內容之說明。 3、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5年6月24日及105年9月9日內部控 制制度專案審查委任函、南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委任書、資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協議程序之委託書、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財務收支複核專案服務約定書、財團法人臺灣中小企業聯合輔導基金會財務管理專案輔導合約書:分別僅為原告公司委任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內部控制制度專案審查、查核核閱原告公司重編後財務報表、委任機構進行財務管理專案輔導等內容。 4、櫃買中心105年5月20日證櫃監字第10502005001號函、105年8月19日證櫃監字第1050200968號函:內容僅為原告公司未 依時限申報財務報表,遭櫃買中心處以違約金。 5、105年5月31日、105年12月21日債權債務協商會議紀錄:內 容為原告公司與銀行團協商債務處理問題,經銀行團要求應配合委任會計師完成淨值查核報告並辦理財報簽證作業等。6、105年5月24日高市府水營字第10533062500號函、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662號民事裁定、105年9月13日協議書、105年7月12日股份買賣合約書:內容僅為高雄市政府以原告公司 經櫃買中心公告財務報表不實表達為由撤銷原告公司與訴外人聖暉公司等組成聯盟之BTO計畫合格申請人資格,經原告 公司與訴外人朋億公司、聖暉公司就因此所受損害賠償爭議達成協議等。 7、投保中心106年8月25日起訴狀:內容僅為投保公司代表投資人對原告公司及被告暨其他相關原告公司董監事、主管、會計師起訴請求賠償等。 8、105年5月18日鉅亨網「財報不實光洋科評等降至twCCC-列信用觀察負向」新聞報導:內容僅為被告有向調查局自首涉嫌會計造假,原告公司因此遭信用評等降級等。 9、資誠聯合會計事務所公費帳單及收據、南台聯合會計事務所公費帳單及收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收據、資信聯合會計事務所請款單收據、資誠聯合會計事務所公費帳單及收據、財團法人臺灣中小企業聯合輔導基金會統一發票、原告收款單、原告之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亦均僅能證明原告公司有上開費用、違約金支出等。 (四)原告雖請求命被告提出向臺南地檢提出之刑事自首狀(金字卷第59頁),惟據被告表示如無違偵查不公開原則,可以提供等語(金字卷第40頁),而經本院向臺南地檢調閱該署106年度偵字第11923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卷,經臺南地檢署函覆以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無法提供等語(金字卷第183頁 ),本院亦認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如命被告提出該刑事自首狀,恐有所不宜,況本件於辯論終結後,原告自行提出上開自首狀請求再開辯論(金字卷第249至251頁),足認實無命被告提出之必要,況依該自首狀內容,仍僅籠統敘述而並未就被告行為內容具體翔實記載,復經被告於本件民事訴訟否認其行為之不法性如前述,亦難據以判斷本件被告是否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雖於本件108年9月4日辯 論期日請求傳喚證人即原告公司財務主管陳裕明,然原告於本件訴訟歷時將近1年4月始提出本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駁回其聲請,不予調查。又原告雖於本件辯論 終結後具狀請求傳喚證人即原告公司財務主管陳裕明、會計師丁澤祥、蔡玉琴,請求再開辯論等語,惟據被告具狀表示不同意再開辯論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未先具體特定被告之不法行為態樣、內涵,縱傳喚上開證人,恐亦難於短期內釐清確認被告行為內容及是否具備不法性,即有使被告受有延滯訴訟之不利益之虞,故上開原告於辯論終結後請求調查之證據,自無從調查。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主導製作原告公司100年至104年間財務報表時,以不當之會計作法遞延認列損失,使原告公司100年至104年間財務報告皆有不實情形,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所受財產及非 財產上損害等語,業據被告否認其行為之不法性,而原告未能具體特定被告之不法行為態樣、內涵在先,復未就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善盡其舉證責任,致本院無法判斷原告主張被告行為不法乙情是否為實在,該舉證不明之不利益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之原告負擔,因認原告主張之被告不法行為事實未能證明。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2,151,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謝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