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除字第144號聲 請 人 保力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耀德 訴訟代理人 薛亦倫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409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6年11月18日刊登新聞紙在案, 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6條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以除權判決 足使受催告不特定之相對人,受失權之不利益,但在公示催告所定期間內無人申報權利者,相對人無參與辯論之機會,為保護受催告相對人之利益計,故課予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義務,是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對於聲請除權判決及前此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依職權調查之。經調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之聲請為不應准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次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宣告證 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如為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56條、第558條第1、2項及第547條所明揭。而發票人如已將票據轉讓 交付他人,票據權利人即為執票人,發票人則應依票載文義負責,自非票據法第19條規定之「票據權利人」,或民事訴訟法第558條規定「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臺灣高等法 院100年度抗字第98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聲請人雖已就系爭支票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106年度司催字第409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並登報在案,惟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仍得就聲請人是否具備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之要件予以判斷,苟非票據權利人而逕予聲請,即非適法而應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德分行出具之系爭支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其上記載受款人為「連全興國際有限公司」,另票據喪失經過載明:「受款人於106年10月19日通知票據在受款人營業場所內遺失。」等語,此經本院 調取106年度司催字第409號卷核閱屬實,而聲請人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自承:系爭支票係於交付受款人後,於受款人持有期間不慎遺失一語明確(本院卷第15頁反面),由此可知系爭支票係屬記名票據,並於聲請人簽發交付受款人持有期間而不慎遺失,聲請人應屬票據債務人,而非票據法第19條規定之票據權利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聲請系爭支票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從而,本院前雖以106年度司催 字第409號裁定准許系爭支票公示催告之聲請,惟該聲請並 非合法,已如前述,則聲請人繼之聲請本件除權判決,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吳佩芬 ┌─────────────────────────────────────────┐ │附表: 107年度除字第144號│ ├──┬──────┬──────┬─────┬──────┬─────┬─────┤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 │受 款 人│發 票 日│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 1 │保力德股份有│臺灣中小企業│連全興國際│106年8月30日│195,860元 │ZG7931068 │ │ │限公司 │銀行仁德分行│有限公司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