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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172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張桂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172號

聲請人
臺灣福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敏調
訴訟代理人
黃脩雯

      廖格蔚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
    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06年度司催字第437號裁定公告
    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聞紙及刊登廣告證
    明單影本各1份為證,又附表所載之支票,前經本院於民國1
    06年11月29日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後,聲請人於106年12月7日
    刊登新聞紙,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期間內無人向本院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催
    字第437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可信為真正。從而,聲
    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
│附表:                                                         107年度除字第172號 │
├─┬───────┬─────┬──────┬──────┬─────┬─────┤
│編│發  票  人    │付  款  人│受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號│              │          │            │            │(新臺幣) │          │
├─┼───────┼─────┼──────┼──────┼─────┼─────┤
│1 │鑫鉝鋁業股份有│聯邦商業銀│臺灣福田汽車│106年11月2日│100,000元 │UA0371457 │
│  │限公司蔡增溢  │行台南分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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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鑫鉝鋁業股份有│聯邦商業銀│臺灣福田汽車│106年11月2日│100,000元 │UA0371458 │
│  │限公司蔡增溢  │行台南分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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