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1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18號
- 聲請人
- 眾源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美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
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06年度司催字第223號公告刊
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聞紙為證,核與本院調閱
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可信為真正。茲因附表所載之支票
,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6年7月13日刊
登新聞紙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7年1月13日屆滿,期間
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
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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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7年度除字第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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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受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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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眾源食品有限公司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百進興業股份有限公│106年6月30日 │57,447元 │HN0334107 │ │
│ │美玲 │康分行 │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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