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196號聲 請 人 翊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凱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遺失而經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434 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6 年12月30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434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經聲請人於106 年12月30日刊登新聞紙,業據聲請人提出新聞紙1 份附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審核相符。上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期間已於107 年7 月2日屆滿(期間之末日107 年6月30日週六為假日,延至假日之翌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鄭梅君 ┌─────────────────────────────────────────────────┐ │附表: 107 年度除字第196號│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 票 號 碼 │ ├──┼─────────┼─────────┼───────┼─────────┼────────┤ │001 │翊鑫國際有限公司 │陽信商業銀行東寧分│106年11月17日 │3,746,230元 │AE8761043 │ │ │ │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