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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196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潘明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196號

聲請人
翊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凱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遺
    失而經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434 號公示催告,並於
    民國106 年12月30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
    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434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經聲請人於106 年12月30日刊登新
    聞紙,業據聲請人提出新聞紙1 份附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前揭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審核相符。上開公示催告程序
    所定申報期間已於107 年7 月2日屆滿(期間之末日107 年6
    月30日週六為假日,延至假日之翌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
│附表:                                                                         107 年度除字第196號│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  票  號  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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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翊鑫國際有限公司  │陽信商業銀行東寧分│106年11月17日 │3,746,230元       │AE8761043       │
│    │                  │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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