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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206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吳金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206號

聲請人
漢平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深鏗
代理人
楊益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鈞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487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該項公告聲請人已刊登於民國107 年1 月16日臺灣導報,茲申報權利期限已經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之規定,狀請鈞院准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487 號裁定公示催告6 個月,並於107 年1 月16日刊登新聞紙,業據聲請人提出新聞紙1 份為證,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審核相符。上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期間已於107 年7 月1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 │受 款 人│發票日或到期日│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001 │漢平電子工業│中國信託商業│法商法國興│106 年11月30日│1,000元 │BE0070217 ││ │股份有限公司│銀行股份有限│業銀行股份│ │ │ ││ │ │公司臺南分行│有限公司臺│ │ │ ││ │ │ │北分行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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