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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211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田玉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211號

聲請人
金山彩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柯麗瓊
代理人
黃淑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3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業經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9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
    於民國107年1月19日刊登聯合報在案,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
    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
    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
    可信為真正。茲因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
    並經聲請人於107年1月19日刊登新聞紙後,其申報權利期間
    已於107年7月18日屆滿,期間內均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
    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
│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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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受  款  人│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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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封王實業股│京城商業銀│金山彩藝股│106年12月31日 │1,393,732元 │6113942 │
│    │份有限公司│行永康分行│份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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