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23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232號
- 聲請人
- 和司特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萬力
- 代理人
- 吳姿妗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向本院聲請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401 號裁定公示
催告,且於民國106 年11月28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
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
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
三、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401 號裁
定公示催告,並於106 年11月28日刊登新聞紙在案,有聲請
人提出之報紙1 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
催告卷宗查明無訛。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6
個月,已於107 年5 月28日屆滿,其間均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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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受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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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第一商業銀行赤崁分│和司特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18日│260,400元 │JA8321566 │
│ │司生技二廠陳啓昱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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