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27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270號
- 聲請人
- 閎品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維怡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
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453號裁定公示催告,
並於民國107年3月17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
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
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聲請人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遺失經本院106年度
司催字第45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107年3月17日刊登
新聞紙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報紙1份附卷可稽,並經
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
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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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7年度除字第2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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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受 款 人│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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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閎品企業有限│上海商業銀│昇咨企業股│民國106年12月5日│741,615元 │YKA0694803│
│ │公司 │行永康分行│份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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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閎品企業有限│上海商業銀│無 │民國106年12月5日│89,400元 │YKA0694804│
│ │公司 │行永康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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