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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270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林勳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270號

聲請人
閎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維怡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
    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453號裁定公示催告,
    並於民國107年3月17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
    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
    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聲請人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遺失經本院106年度
    司催字第45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107年3月17日刊登
    新聞紙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報紙1份附卷可稽,並經
    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
    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
│附表:                                                            107年度除字第270號│
├──┬──────┬─────┬─────┬────────┬─────┬─────┤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受  款  人│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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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閎品企業有限│上海商業銀│昇咨企業股│民國106年12月5日│741,615元 │YKA0694803│
│    │公司        │行永康分行│份有限公司│                │          │          │
├──┼──────┼─────┼─────┼────────┼─────┼─────┤
│ 2  │閎品企業有限│上海商業銀│無        │民國106年12月5日│89,400元  │YKA0694804│
│    │公司        │行永康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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