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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319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張玉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319號

聲請人
陳民安即泰欣行
訴訟代理人
董文妙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148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
    民國107年5月8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
    ,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148號裁定
    公示催告,並於107年5月8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等情,有聲請
    人提出之報紙1份附卷可稽,本院亦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
    告卷宗查明無訛。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
    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
│附表:                                                                      │
├──┬───────┬─────┬───┬──────┬─────┬────┤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受款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
│001 │易昇鋼鐵股份有│華南商業銀│泰欣行│107年3月5日 │50,773元  │0581114 │
│    │限公司顏慶利  │行永康分行│      │            │          │        │
├──┼───────┼─────┼───┼──────┼─────┼────┤
│002 │易昇鋼鐵股份有│華南商業銀│泰欣行│107年3月5日 │14,112元  │0581225 │
│    │限公司顏慶利  │行永康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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