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319號聲 請 人 陳民安即泰欣行 訴訟代理人 董文妙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148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7年5月8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 ,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148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07年5月8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等情,有聲請 人提出之報紙1份附卷可稽,本院亦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 告卷宗查明無訛。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蘇美燕 ┌──────────────────────────────────────┐ │附表: │ ├──┬───────┬─────┬───┬──────┬─────┬────┤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受款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 │001 │易昇鋼鐵股份有│華南商業銀│泰欣行│107年3月5日 │50,773元 │0581114 │ │ │限公司顏慶利 │行永康分行│ │ │ │ │ ├──┼───────┼─────┼───┼──────┼─────┼────┤ │002 │易昇鋼鐵股份有│華南商業銀│泰欣行│107年3月5日 │14,112元 │0581225 │ │ │限公司顏慶利 │行永康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