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3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325號聲 請 人 清淨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志禮 代 理 人 郭全財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07 年度司催字第159 號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此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聞紙為證,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可信為真正。茲因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7 年5 月12日刊登新聞紙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7 年11月12日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陳鈺翰 ┌────────────────────────────────────────────┐ │附表: │ ├──┬────────┬─────┬──────┬───────┬─────┬─────┤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受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 │001 │琠石企業社林煒真│第一商業銀│清淨海生技股│107年3月31日 │13,082元 │KB0956362 │ │ │ │行金城分行│份有限公司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