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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325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羅郁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325號

聲請人
清淨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志禮
代理人
郭全財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07 年度司催字第159 號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此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聞紙為證,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可信為真正。茲因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7 年5 月12日刊登新聞紙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7 年11月12日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受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001 │琠石企業社林煒真│第一商業銀│清淨海生技股│107年3月31日 │13,082元 │KB0956362 ││ │ │行金城分行│份有限公司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郁棣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鈺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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