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7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70號
- 聲請人
- 連億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三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310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
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
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
催字第310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經聲請人於106 年9
月8 日刊登該裁定於中華日報,已滿6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鍾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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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司催字第3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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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受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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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尚亞企業股份有│第一商業銀│連億企業有限公司│106年8月25日│15,750元 │8574066 │
│ │限公司陳華昇 │行鹽水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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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嬿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