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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70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王鍾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70號

聲請人
連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三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310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
    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
    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
    催字第310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經聲請人於106 年9
    月8 日刊登該裁定於中華日報,已滿6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鍾湄
┌───────────────────────────────────────────┐
│附表:                                                            106年度司催字第310號│
├──┬───────┬─────┬────────┬──────┬─────┬────┤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受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
│01  │尚亞企業股份有│第一商業銀│連億企業有限公司│106年8月25日│15,750元  │8574066 │
│    │限公司陳華昇  │行鹽水分行│                │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嬿合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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