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87號聲 請 人 劉旭昇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 4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載之支票2 紙,業經本院106年度司催字第307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於民國106年9月12日太平洋日報。現因申報權利期限已經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此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30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由聲請人於106年9月12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新聞紙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業已於106年3月12日屆滿, 迄今均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李俊宏 ┌─────────────────────────────────────────────┐ │附表: │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受款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001 │徐茂宏 │台灣土地銀行新市分│劉旭昇│106年7月8日 │28,080元 │DV0528809 │ │ │ │行 │ │ │ │ │ ├──┼─────────┼─────────┼───┼──────┼─────┼─────┤ │002 │上新五金百貨商行徐│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劉旭昇│106年7月8日 │11,470元 │JA8923918 │ │ │崇耀 │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