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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87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余玟慧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87號

聲請人
劉旭昇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

4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載之支票2紙,業經本院106年度司催字第307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於民國106年9月12日太平洋日報。現因申報權利期限已經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此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30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由聲請人於106年9月12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新聞紙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業已於106年3月12日屆滿,迄今均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受款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001 │徐茂宏 │台灣土地銀行新市分│劉旭昇│106年7月8日 │28,080元 │DV0528809 ││ │ │行 │ │ │ │ │├──┼─────────┼─────────┼───┼──────┼─────┼─────┤│002 │上新五金百貨商行徐│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劉旭昇│106年7月8日 │11,470元 │JA8923918 ││ │崇耀 │行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玟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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