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執字第1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16號
- 聲請人
- 吳珮鈴
- 相對人
- 大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貴琴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成立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推廣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對造人(資方)給付申請人(勞方吳珮鈴)工資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前項金額分成七期給付勞方,首期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日匯款新臺幣壹萬元至勞方銀行帳戶,第二期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日匯款新臺幣壹萬元至勞方銀行帳戶,餘分五期迄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日止,於每月底前匯款新臺幣貳萬伍仟元至勞方銀行帳戶,資方如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薪資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8 年6 月25日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惟相對人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內容之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推廣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 份為證,堪信為真實。再依該調解紀錄成立內容第4 項所載,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45,000 元,分7 期給付,首期於108 年7 月20日匯款10,000元至聲請人銀行帳戶,第2 期於108 年8 月20日匯款10,000元至聲請人銀行帳戶,餘分5 期迄109 年1 月20日止,於每月底前匯款25,000元至聲請人銀行帳戶,相對人如1 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等內容已成立調解無誤。經核前開調解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規定各款之情形,而相對人迄未依前開調解紀錄內容按期給付,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就兩造於108 年6 月25日所成立調解內容第4 項,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