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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執字第25號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陳淑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25號

聲請人
王奕鴒
相對人
宇倡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於民國(下同)108 年11月29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如附件),關於相對人應於108 年12月3 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15萬5,879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⑴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⑵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⑶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資方)間關於給付工資及遣散費之勞資爭議,前經兩造於108 年11月29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調解,相對人同意於108 年12月3 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15萬5,879元之調解內容,因相對人並未履行其義務等情事,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蓋印確認與正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又審核上開調解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之情形,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就上開調解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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