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4 日
- 法官童來好
- 當事人葉乃慧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46號原 告 葉乃慧 蔡昀潔 吳佳真 王怡雅 廖郁琪 吳欣怡 林煜滬 顏泳瑨 韋玫琪 鄭寧 兼上列10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侯嫚宣 複代理人 鄭寧 上列11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祈福律師 被 告 鑫鴻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鴻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0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吳佳真、吳欣怡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吳佳真、吳欣怡及被告按如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蔡昀潔、廖郁琪、鄭寧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原告蔡昀潔45,720元、原告廖郁琪40,851元、原告鄭寧60,25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確認平均月薪資後,於本院民國108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昀潔45,666元、廖郁琪40, 771元、鄭寧50,83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葉乃慧、蔡昀潔、吳佳真、侯嫚宣、王怡雅、廖郁琪、吳欣怡、林煜滬、顏泳瑨、韋玫琪、鄭寧(下稱原告葉乃慧等11人)分別於附表一「到職日」欄所示日期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每月平均工資各如附表一所示。詎被告公司自108年1月1日起積欠原告葉乃慧等11人工資未給付,經 原告葉乃慧等11人於108年2月13日以西門路郵局存證號碼2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於108年2月13日與被告公司終 止勞動契約,則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及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被告公司應按原告葉乃慧等11人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資遣費予原告,另原告韋玫琪、鄭寧各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特別休假未休畢,被告公司應換算工資給付原告韋玫琪、鄭寧。原告葉乃慧等11人曾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惟被告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爰依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葉乃慧等11人108年1月1日至同年2月13日之工資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之基數計算之資遣費,並將原告韋玫琪、鄭寧上開未休完之特休假換算工資給付原告韋玫琪、鄭寧,是爰請求被告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等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到職日受僱被告公司,各原告每月平均薪資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公司自108年1月1 日至同年2月13日未給付原告工資,已經原告以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及原告韋玫琪、鄭寧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特休假未休畢,原告曾就被告應給付之工資、資遣費等事項聲請台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未到場致無法調解等情,業據提出西門路郵局存證號碼20號存證信函及其收件回執、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原告鄭寧、吳佳真、韋玫琪之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表、原告林煜滬、侯嫚宣、葉乃慧、顏泳瑨、廖郁琪、吳欣怡、王怡雅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原告葉乃慧等11人薪資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契約者,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14條第4項、第2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未休畢之 特別休假日數,得請求雇主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亦經定明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查原告葉乃 慧等11人受僱於被告,然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葉乃慧等11人自108年1月1日至同年2月13日之工資,且原告葉乃慧等11人已於108年2月13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又原告韋玫琪、鄭寧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特休假未休畢,既屬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葉乃慧等11人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並按其工作年資及平均工資,發給原告資遣費,及被告應將原告韋玫琪、鄭寧未休完之特休假換算工資給付原告韋玫琪、鄭寧,即屬有據,而依上開原告之薪資及上開規定,原告葉乃慧等11人得請求之資遣費、108年1月1日至同年2月13日之工資及未休假工資如附表二所示,原告葉乃慧等11人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契約、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8年6月25日公告於司法院網站為公示送達,經20日即於108年7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即10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一併准許。原告吳佳真、吳 欣怡聲明請求金額於逾附表二所計算得請求金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吳佳真、吳欣怡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郭純瑜 附表一:(新臺幣:元) ┌──┬───┬───────┬────────┬────┬────────────┬───┐ │編號│原 告│ 到 職 日 │ 年 資 │每月平均│請求被告給付項目及總金額│備 註 │ │ │ │ (民國) │(計算至離職日即│薪資 │ │ │ │ │ │ │108年2月13日) │ │ │ │ ├──┼───┼───────┼────────┼────┼────────────┼───┤ │ 1 │葉乃慧│103年5月1日 │4年9個月又13天 │31,619元│資遣費、108年1月1日至同 │ │ │ │ │ │ │ │年2月13日薪資,合計:119│ │ │ │ │ │ │ │,099元 │ │ ├──┼───┼───────┼────────┼────┼────────────┼───┤ │ 2 │蔡昀潔│107年6月19日 │7個月又25天 │26,240元│資遣費、108年1月1日至同 │ │ │ │ │ │ │ │年2月13日薪資,合計:45,│ │ │ │ │ │ │ │666元 │ │ ├──┼───┼───────┼────────┼────┼────────────┼───┤ │ 3 │吳佳真│107年12月24日 │1個月又21天 │24,927元│資遣費、108年1月1日至同 │ │ │ │ │ │ │ │年2月13日薪資,合計:57,│ │ │ │ │ │ │ │220元 │ │ ├──┼───┼───────┼────────┼────┼────────────┼───┤ │ 4 │侯嫚宣│107年10月31日 │3個月又14天 │27,126元│資遣費、108年1月1日至同 │ │ │ │ │ │ │ │年2月13日薪資,合計:43,│ │ │ │ │ │ │ │055元 │ │ ├──┼───┼───────┼────────┼────┼────────────┼───┤ │ 5 │王怡雅│107年11月1日 │3個月又13天 │29,450元│資遣費、108年1月1日至同 │ │ │ │ │ │ │ │年2月13日薪資,合計:42,│ │ │ │ │ │ │ │885元 │ │ ├──┼───┼───────┼────────┼────┼────────────┼───┤ │ 6 │廖郁琪│107年7月31日 │6個月又14天 │29,019元│資遣費、108年1月1日至同 │ │ │ │ │ │ │ │年2月13日薪資,合計:40,│ │ │ │ │ │ │ │771元 │ │ ├──┼───┼───────┼────────┼────┼────────────┼───┤ │ 7 │吳欣怡│107年3月1日 │11個月又13天 │28,879元│資遣費、108年1月1日至同 │ │ │ │ │ │ │ │年2月13日薪資,合計:60,│ │ │ │ │ │ │ │355元 │ │ ├──┼───┼───────┼────────┼────┼────────────┼───┤ │ 8 │林煜滬│107年10月1日 │4個月又13天 │27,533元│資遣費、108年1月1日至同 │ │ │ │ │ │ │ │年2月13日薪資,合計:37,│ │ │ │ │ │ │ │340元 │ │ ├──┼───┼───────┼────────┼────┼────────────┼───┤ │ 9 │顏泳瑨│107年2月21日 │11個月又21天 │26,187元│資遣費、108年1月1日至同 │ │ │ │ │ │ │ │年2月13日薪資,合計:50,│ │ │ │ │ │ │ │837元 │ │ ├──┼───┼───────┼────────┼────┼────────────┼───┤ │ 10 │韋玫琪│106年9月15日 │1年4個月又29天 │47,974元│資遣費、108年1月1日至同 │ │ │ │ │ │ │ │年2月13日薪資、特別休假 │ │ │ │ │ │ │ │未休3天,合計:77,700元 │ │ ├──┼───┼───────┼────────┼────┼────────────┼───┤ │ 11 │鄭寧 │106年9月1日 │1年5個月又13天 │27,216元│資遣費、108年1月1日至同 │ │ │ │ │ │ │ │年2月13日薪資、特別休假 │ │ │ │ │ │ │ │未休3天,合計:50,836元 │ │ └──┴───┴───────┴────────┴────┴────────────┴───┘ 附表二:(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編號│原 告│ 資 遣 費 │108年1月1日至同年2月13日薪│ 特 別 休 假 未 休 薪 資 │原告得請求金額合計 │備 註│ │ │ │ │資 │(每月薪資÷30×未休日數)│ │ │ ├──┼───┼──────────────┼─────────────┼─────────────┼───────────────┼─────┤ │ 1 │葉乃慧│75,666元 │46,299元 │無 │121,965元(75,666元+46,299元)│原告僅請求│ │ │ │【工資31,619元×1/2×(4+ [ │【31,619元×(1+13/28)】 │ │ │119,099元 │ │ │ │9+13/30]÷12)】 │ │ │ │全部准許 │ ├──┼───┼──────────────┼─────────────┼─────────────┼───────────────┼─────┤ │ 2 │蔡昀潔│8,564元 │38,423元 │無 │46,987元(8,564元+38,423元) │原告僅請求│ │ │ │【工資26,240×1/2×(7+25/3│【26,240元×(1+13/28)】 │ │ │45,666元 │ │ │ │0 )÷12】 │ │ │ │全部准許 │ ├──┼───┼──────────────┼─────────────┼─────────────┼───────────────┼─────┤ │ 3 │吳佳真│1,766元 │36,500元 │無 │38,266元(1,766元+36,500元) │逾得請求金│ │ │ │(基數如附表一之年資) │【24,927元×(1+13/28)】 │ │ │額部分,應│ │ │ │ │ │ │ │予駁回 │ ├──┼───┼──────────────┼─────────────┼─────────────┼───────────────┼─────┤ │ 4 │侯嫚宣│3,918元 │39,720元 │無 │43,638元(3,918元+39,720元) │原告僅請求│ │ │ │(基數如附表一之年資) │【27,126元×(1+13/28)】 │ │ │43,055元 │ │ │ │ │ │ │ │全部准許 │ ├──┼───┼──────────────┼─────────────┼─────────────┼───────────────┼─────┤ │ 5 │王怡雅│4,213元 │43,123元 │無 │47,336元(4,213元+43,123元) │原告僅請求│ │ │ │(基數如附表一之年資) │【29,450元×(1+13/28)】 │ │ │42,885元 │ │ │ │ │ │ │ │全部准許 │ ├──┼───┼──────────────┼─────────────┼─────────────┼───────────────┼─────┤ │ 6 │廖郁琪│7,819元 │42,492元 │無 │50,311元(7,819元+42,492元) │原告僅請求│ │ │ │(基數如附表一之年資) │【29,019元×(1+13/28)】 │ │ │40,771元 │ │ │ │ │ │ │ │全部准許 │ ├──┼───┼──────────────┼─────────────┼─────────────┼───────────────┼─────┤ │ 7 │吳欣怡│13,758元 │42,287元 │無 │56,045元(13,758元+42,0287 元 │逾得請求金│ │ │ │(基數如附表一之年資) │【28,879元×(1+13/28)】 │ │) │額部分,應│ │ │ │ │ │ │ │予駁回 │ ├──┼───┼──────────────┼─────────────┼─────────────┼───────────────┼─────┤ │ 8 │林煜滬│5,086元 │40,316元 │無 │45,402元(5,086元+40,316元) │原告僅請求│ │ │ │(基數如附表一之年資) │【27,533元×(1+13/28)】 │ │ │37,340元 │ │ │ │ │ │ │ │全部准許 │ ├──┼───┼──────────────┼─────────────┼─────────────┼───────────────┼─────┤ │ 9 │顏泳瑨│12,766元 │38,345元 │無 │51,111元(12,766元+38,345元) │原告僅請求│ │ │ │(基數如附表一之年資) │【26,187元×(1+13/28)】 │ │ │50,837元 │ │ │ │ │ │ │ │全部准許 │ ├──┼───┼──────────────┼─────────────┼─────────────┼───────────────┼─────┤ │ 10 │韋玫琪│33,915元 │70,248元 │4,797元 │108,960元 │原告僅請求│ │ │ │(基數如附表一之年資) │【47,974元×(1+13/28)】 │(47,974元÷30×3天) │(33,915元+70,248元+4,797元) │77,700元 │ ├──┼───┼──────────────┼─────────────┼─────────────┼───────────────┼─────┤ │ 11 │鄭寧 │19,769元 │39,852元 │2,722元 │62,343元 │原告僅請求│ │ │ │(基數如附表一之年資) │【27,216元×(1+13/28)】 │(27,216元÷30×3天) │(19,769元+39,852元+2,722元) │50,836元 │ └──┴───┴──────────────┴─────────────┴─────────────┴───────────────┴─────┘ 附表三: ┌──┬───┬───────────┬────────────┐ │編號│原 告│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即被│原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之金額│ │ │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新臺幣,元) │ │ │ │金額(新臺幣,元) │ │ ├──┼───┼───────────┼────────────┤ │ 1 │葉乃慧│119,099元 │39,000元 │ ├──┼───┼───────────┼────────────┤ │ 2 │蔡昀潔│45,666元 │15,000元 │ ├──┼───┼───────────┼────────────┤ │ 3 │吳佳真│38,266元 │12,000元 │ ├──┼───┼───────────┼────────────┤ │ 4 │侯嫚宣│43,055元 │14,000元 │ ├──┼───┼───────────┼────────────┤ │ 5 │王怡雅│42,885元 │14,000元 │ ├──┼───┼───────────┼────────────┤ │ 6 │廖郁琪│40,771元 │13,000元 │ ├──┼───┼───────────┼────────────┤ │ 7 │吳欣怡│56,045元 │18,000元 │ ├──┼───┼───────────┼────────────┤ │ 8 │林煜滬│37,340元 │12,000元 │ ├──┼───┼───────────┼────────────┤ │ 9 │顏泳瑨│50,837元 │16,000元 │ ├──┼───┼───────────┼────────────┤ │ 10 │韋玫琪│77,700元 │25,000元 │ ├──┼───┼───────────┼────────────┤ │ 11 │鄭寧 │50,836元 │16,000元 │ └──┴───┴───────────┴────────────┘ 附表四: ┌──┬─────┬───────┐ │編號│當 事 人│訴訟費用負擔之│ │ │ │比例 │ ├──┼─────┼───────┤ │ 1 │原告吳佳真│ 100分之4 │ ├──┼─────┼───────┤ │ 2 │原告吳欣怡│ 100分之1 │ ├──┼─────┼───────┤ │ 3 │ 被 告 │ 100分之9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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