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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52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林福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52號

上訴人
即原告
于建國
上訴人
即被告
譽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8年11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等均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勞動事件法業經司法院公告定於109年1月1日施行,而依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勞動事件尚未終結者,除施行細則第3條情形外,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後,就裁判費之徵收,依起訴、聲請、上訴或抗告時之法律定之。查上訴人即原告與上訴人即被告分別於108年12月19日、108年12月23日提起上訴,則依前揭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規定,應依上訴時之法律規定,徵收本案裁判費。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查,上訴人即原告上訴部分乃係請求上訴人即被告給付加班費與特別休假折算工資,合計新台幣(下同)469,908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605元,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3,8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上訴人即原告上訴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03元;至上訴人即被告上訴部分,財產權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15,060元(計算式:520,800+69,300+624,960=1,215 ,06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617元,至非因財產權部分(即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合計上訴人即被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1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兩造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上訴人即原告應補繳3,803元、上訴人即被告應補繳24,11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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