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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61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陳尹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6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譽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蘇春來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12月2日108年度勞訴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柒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其資遣費等,經本院民國108年12月2日108年度勞訴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4萬9,000元及利息,且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茲就上訴人提起上訴之上訴利益分述如下:

㈠關於原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上訴人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84萬9,0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8,972元。

㈡關於原判決主文第2項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其訴訟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

㈢從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合計33,472元(計算式:28,972元+4,500元=33,47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勞動專業法庭 法 官 陳尹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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