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19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95號
- 原告
- 陳翰緯
- 被告
- 黃莉芬
- 被告
- 蔡明達即明進鋁業壓鑄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陳翰緯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捌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莉芬、蔡明達即明進鋁業壓鑄社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可資參照)。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21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61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陳翰緯負擔,追加訴訟費用由黃莉芬、蔡明達即明進鋁業壓鑄社連帶負擔七分之一,餘由陳翰緯負擔而確定在案(本件第一審為刑事附帶民事案件移送本院民事庭,第一審裁判費免徵),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確定,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經訴訟救助而免徵之訴訟標的價額(即追加之訴)為新臺幣(下同)2,561,004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39,664元,由被告黃莉芬、蔡明達即明進鋁業壓鑄社連帶負擔七分之一即5,666元(計算式:39,664元×1/7),餘由原告負擔即33,998元(計算式:39,664元-5,666元),原告先前二審上訴時溢繳裁判費1,815元應予扣除,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32,183元(計算式:33,998元-1,815元);且應依上開說明,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