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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222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222號

相對人
拓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世宏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胡永真、薛舒云、羅仁凱、楊弘麒、龍之雋、李祈煌、李心怡、林有文、黃弘毅、周信利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終局裁判確定,應徵收之聲請程序費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之聲請程序費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聲請程序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 19條規定即明。末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復定有明文。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而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前經本院108 年度勞執字第23號民事裁定確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聲請人等10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648,452 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 款規定,除聲請人薛舒云、楊弘麒、龍之雋(已於民國108年11月17日死亡)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金額各為86,509元、63,180元及74,132元,應各徵收聲請程序費用500 元外,其餘聲請人胡永真、羅仁凱、李祈煌、李心怡、林有文、黃弘毅、周信利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金額均為100,000元以上未滿1,000,000元,則各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1,000 元,故聲請人等10人因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繳交聲請程序費用合計為8,500元,即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爰依首揭說明,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秦建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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