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503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5039號
- 債權人
- 許桂菁
- 債務人
- 志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債務人
- 兼法定代理 黄德旺
- 債務人
- 人
- 法定代理人
- 黃鳳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①陸萬陸仟柒佰元②柒萬元③柒萬元,及自民國①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②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③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易言之,未於票據上簽名之人,自無需負票據責任。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即明。復按公司為法人組織,其對外之法律行為應由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如票據上發票人欄除公司之印文外,其後尚有公司代表人加蓋之私章,依一般社會通念,僅表明該代表人代表公司為發票行為,尚難謂該代表人有共同發票之意思。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未約定利率者,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無請求權,不應准許。此觀票據法第133條、124條準用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
五、經查:
㈠相對人志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經主管機關於民國97年10月7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518591號函廢止公司登記,且未向法院聲請呈報清算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應以其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且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其法人人格並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並以其全體董事即黃德旺、黃鳳珠為債務人志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㈡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係以其執有債務人所簽發票號:AB09162062、B00082507、B00080793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提示均未獲兌現為由,請求債務人給付票款及利息。惟依債權人提出之系爭支票3紙,其發票人欄所蓋印章,依序為債務人志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勇公司)印、債務人黃德旺印,而債務人黃德旺又為志勇公司之代表人,自支票上全體蓋章形式及一般社會通念以觀,應認票上債務人黃德旺之蓋章,係代債務人志勇公司發票,而非與志勇公司共同發票,債務人黃德旺既非前述支票之發票人,依法亦不須對前述支票負票據責任。本件債權人就系爭支票3紙對債務人黃德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支票號碼B00082507號之支票提示日(即退票日)為民國86年5月26日,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是其利息即應自上述提示日起算,債權人請求自86年4月27日起算利息,其逾支付命令第一項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應駁回。
㈣另債權人請求按年息20%計算利息,因支票3紙均未約定利率,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以年息6%計算,債權人逾年息6%之部分,自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三、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