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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90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8 日

  • 當事人
    沙埈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19019號債 權 人 沙埈漢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華暐即家佳室內裝修工程行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係以債務人曾陸續向其借款,共積欠本金與利息合計新臺幣10,000,000元未為清償。債務人嗣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交聲請人收執,惟債務人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再按本票上應記載一定之金額。欠缺一定金額之記載者,其本票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1項第2款即明。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同法第11條第3項前段復有明文。是本票上之金額乃其絕對 應記載事項,且不得改寫。如本票票面金額遭改寫而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即與前揭規定有違,該本票自屬無效,持票人自不得持此無效本票對發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末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即不能行使。 三、查債權人就其請求債務人給付之原因事實,僅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系爭本票之金額業經改寫,並非有效本票,故債權人尚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債務人行使票據權利,則債權人依票據法相關規定對債務人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應認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關於以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之部分,因系爭本票已有金額之記載及債務人之簽名,故仍得據以推斷兩造間可能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系爭本票上並未記載到期日,債權人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釋明清償期業已屆至,則承辦之司法事務官尚難僅憑系爭本票,逕認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清償期日業已屆至,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立即清償。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3日以南院武非德108司促第19019號函通知債權人:債權人提出之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尚 不足釋明本件債務已有約定清償期。請陳報債權人是否已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相對人返還,並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之(如存證信函及回執…)。惟債權人於收受前開補正通知後僅具狀表示:「一、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故到期日為108年2月10日,是已有清償日期,應不適用民法478條後段之情形。二、在 到期日前債權人即以手機向債務人催討,且債權人已將清償日延至本院支付命令繕本送達債務人翌日起算。…」云云。然債權人所引票據法關於見票即付之規定,旨在規範未載到期日之本票,持票人得隨時向發票人提示本票請求付款,並依同法第66條第1項、第124條之規定,以持票人向發票人提示本票之提示日為到期日,非謂本票之發票日即為到期日。況本件債權人所持有者為無效本票,更無援引前揭票據法規定之餘地。而債權人所述已以手機催討等情,亦非法院可得即時調查者,則債權人本件就清償期業已屆至之釋明,即屬不足,承辦之司法事務官尚難僅憑債權人片面陳述,即認債權人所述事實為真,並產生本件借款清償期業已屆至之薄弱心證,是債權人以消費借貸關係向債務人請求之部分,因未能釋明清償期已屆至,亦不應准許。綜上,本件債權人請求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或因顯無理由,或因釋明不足,而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 │附表: 108年度司促字第19019號│ ├──┬──────┬──────┬───┤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期日│ │ │ │ (新臺幣) │ │ ├──┼──────┼──────┼───┤ │001 │108年2月10日│10,000,000元│未 載│ │ │ │(曾遭改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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