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924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29242號
- 債權人
- 陳翰緯
- 債務人
- 昇宏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育秀
- 債務人
- 蔡彩雲
一、債務人昇宏食品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時,如執票人未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此觀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第132條規定即明。再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同法第130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另同法第131條第1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再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3條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亦明示利息之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亦無所據。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71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五、經查:
㈠債權人以其執有債務人昇宏食品有限公司簽發,經債務人蔡彩雲背書,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元,票號AH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①),經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向付款銀行提示後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連帶給付票款及利息。而依債權人提出之系爭支票①影本所示,該支票之付款地為「臺南市○○路○段000號」,發票地則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應以發票人之公司所在地即臺南市為發票地,則系爭支票①之付款地與發票地即在同一省(市)區內;又依債權人提出之退票理由單記載,系爭支票①之發票日為民國108年1月1日,債權人卻遲至108年12月13日始為付款之提示,顯已逾前述7日之法定期間,依前開說明,自無令支票背書人負票據責任之餘地。是本件自債權人聲請之意旨以觀,其請求債務人蔡彩雲給付系爭支票①票款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債權人另以其執有債務人昇宏食品有限公司簽發,經債務人蔡彩雲背書,票面金額為250,000元,票號AH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②),經向債務人催討無果,爰請求債務人連帶給付系爭支票②票款及利息。債權人此部份請求,雖提出系爭支票②影本,然未併同提出退票理由單,經本院於108年12月24日通知債權人補正系爭支票②之退票理由單,詎債權人未依限期補正,亦未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釋明;而債權人除請求債務人連帶給付支票票款外,並未另行釋明是否尚有其他得請求債務人即為給付之請求權基礎,則自債權人聲請之意旨以觀,依前揭說明,本件關於系爭支票②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三、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